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执异10号
案外人:丁一飞,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案外人:蔡海棠,女,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孙亚平,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被执行人: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二轻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孙亚平、**、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博汇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一飞、蔡海棠于2016年10月9日对执行徐州市泉山区和平新村7号楼2-401房屋(房产证号:96××80)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1月8日下午举行了听证。案外人丁一飞、蔡海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波,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有忠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丁一飞、蔡海棠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4)琼执字第8-3、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路和苏堤路交叉口和平新村7号楼2-401房(建筑面积114平方米),该房产原系**与丁玉的共同财产,2003年11月6日**和丁玉将该处房产转让给了异议人夫妇,转让价格为18万元。**、丁玉与异议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异议人支付房款18万元,**、丁玉将该房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在交付后自2003年11月就一直生活居住在这里。异议人对该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利即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路和苏堤路交叉口和平新村7号楼2-401房的拍卖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丁一飞、蔡海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丁一飞、蔡海棠的《结婚证》,证明丁一飞、蔡海棠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和平新村7号楼2-401房;2、和平新村7号楼2-401房的《转让协议》,证明该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丁一飞、蔡海棠夫妇;3、和平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和平新村7号楼2-401房转让后就交付给丁一飞、蔡海棠,之后二人就居住在此;和平新村在开发后属于和平新区,现在叫和平南区;4、三份户名为蔡海棠的水费、电费票据,证明丁一飞、蔡海棠二人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丁一飞与**的亲戚关系,其认为该协议不真实,且甲乙方的签名像是同一人所签,转让协议经过这么多年,纸张不可能这么新,但其不愿申请鉴定。对证据3中证明和平新村7号楼2-401房自转让后就交付给丁一飞、蔡海棠,之后二人就居住在此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和平新村社区居委会的该份《证明》没有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其认为异议人应提供从2003年到现在的具有连续性的票据。
被执行人**对丁一飞、蔡海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证据3中证明和平新村在开发后属于和平新区的《证明》,各方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上述证据和本案的执行依据、相关保全裁定、执行裁定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本院就原告**诉被告孙亚平、**、徐州博汇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琼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孙亚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9575000元和利息12001200元,合计61576200元给原告**;二、被告孙亚平自2012年11月9日起,以本金49575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支付给原告**,直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徐州博汇公司对被告孙亚平上述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博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孙亚平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是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因孙亚平、**、徐州博汇公司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在诉讼期间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久隆凤凰城凤凰苑小区S8-1房、康居家园小区C1-1-301房、和平新村7号楼的期限即将届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琼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产。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上述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为674.7万元;久隆凤凰城凤凰苑小区S8-1房为650.47万元;康居家园小区C1-1-301房为106.3万元;和平新村7号楼为63.66万元。2016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琼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所有的上述房产。
另查明,丁一飞与蔡海棠、**与丁玉均系夫妻关系,丁一飞与被执行人**的妻子丁玉系姐弟关系。1997年10月28日,**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徐州专用车辆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改优惠),购买徐州市泉山区和平新村7号楼2-401房。之后,**分别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96××80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徐土国用(98)字第06284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日期分别为1997年12月5日和1998年3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丁一飞、蔡海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购房价款。案外人丁一飞、蔡海棠声称其于2003年11月6日与**、丁玉签订涉案房产的《转让协议》,而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日期早在1997年12月5日及1998年3月,对于其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未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的原因,异议人在听证过程中明确表示是因为考虑到买卖双方的亲戚关系以及为了避免缴纳过户税费。显然,涉案房屋长时间内未完成过户登记完全是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所导致。因此,案外人丁一飞、蔡海棠对本院执行涉案房产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能排除执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丁一飞、蔡海棠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林 岱
审判员 胡 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