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北银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付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三洽,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致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以股权转让冲抵债务的协议》没有生效,2011年5月20日双方在徐州中院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不明,且被申请人不配合,导致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上述材料均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证据使用,其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以股权冲抵债务的协议》,结合申请人博汇集团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与**提交的内容基本一致的《以股权冲抵债务的协议》,双方之间曾就**向博汇集团公司转让其股权,进行过多次洽谈协商,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徐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就该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书更一步佐证双方存在转让股权的意愿。故原审判决认定**与博汇集团公司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是正确的。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价格的约定,依据徐州市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博汇东明公司的资产评估结论,扣除博汇集团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款项及其他相关款项,原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故博汇集团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博汇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博汇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政勇
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
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