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执异9号



案外人:丁玉,女,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孙亚平,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被执行人: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二轻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孙亚平、**、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博汇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玉于2016年10月8日对执行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的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1月8日上午举行了听证。案外人丁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波,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有忠,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丁玉称,丁玉与被执行人**于1983年结婚,现并未离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并拍卖康居家园C1-1-301房、檀香山小区-2-N26幢101房、久隆凤凰城凤凰苑S8-1房、和平新村7号楼2-401房,均系丁玉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按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执行案件中,**的债务系对外担保之债,与丁玉无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法院裁定查封并拍卖夫妻共同财产中丁玉的份额严重违法。和平新村7号楼2-401房已于2003年11月6日转让给丁一飞、蔡海棠夫妇。久隆凤凰城凤凰苑S8-1房和檀香山小区-2-N26幢101房属于丁玉和**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可以执行一半份额,对此,丁玉提出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归其所有,久隆凤凰城凤凰苑S8-1房归**所有,由法院执行**所有的久隆凤凰城凤凰苑S8-1房。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的评估价值为674.7万元,扣除银行剩余抵押债权4.018万元,实际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价值为670.68万元,比久隆凤凰城凤凰苑S8-1房的评估价值650.47万元多出20.21万元,该多出的20.21万元中的一半属于**所有,丁玉愿意按照法院的意见处理。康居家园C1-1-301房的评估价值为106.3万元,是丁玉与**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只能执行其中一半份额,另一半份额属于丁玉所有,丁玉将参与拍卖,并主张优先购买权。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的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丁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认为**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该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个案所作的答复,且该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一致,故该函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且效力级别低,不能适用于本案。丁玉主张**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并未经法院实体审理,没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丁玉的主张不成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规定,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所有并予以查封拍卖是有法律依据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房屋系不可分物,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只能进行拍卖。故无论**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均不影响法院拍卖涉案房屋。**在听证中还补充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共有人的析产之诉已经被执行异议之诉所取代,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才确定共有人的权属及权属份额,丁玉在**没有负债的时候享受**的经营收益,在**负债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听证辩论阶段还主张,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作出的时间是在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作出之后,没有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综上,丁玉请求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玉的异议。

被执行人**称,丁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并无异议。本案执行依据所涉诉讼案件未将丁玉作为被告一并进行诉讼,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无权直接将丁玉纳入被执行人范围。涉案房屋权属十分清楚,是夫妻共有财产,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才能确认权属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共有人可以就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在申请执行人就财产分割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案外共有人有权提起析产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批复明确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精神。

被执行人孙亚平和被执行人徐州博汇公司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案外人丁玉提交了以下证据:1、丁玉与**的《结婚证》,证明:丁玉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系丁玉和**婚后购买并取得合法产权,为夫妻共有财产;3、久隆凤凰城凤凰苑小区S8-1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系丁玉和**婚后购买并取得合法产权,为夫妻共有财产;4、康居家园小区C1-1-301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系丁玉和**婚后购买并取得合法产权,为夫妻共有财产;5、在中国银行的还贷账户查询单,证明: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用于抵押贷款,还有39665.46元未还清。

申请执行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光凭《结婚证》并不能证实丁玉和**婚后并没有发生婚姻状况变化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购买人及土地使用权人是**一个人,与丁玉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久隆凤凰城凤凰苑小区S8-1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购买人及土地使用权人是**一个人,与丁玉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康居家园小区C1-1-301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是**一个人,与丁玉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贷款至今有没有还清。

被执行人**对丁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1即《结婚证》可以证明丁玉和**于198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2、证据3、证据4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及权属登记情况,至于能否证明涉案房屋均是夫妻共有财产,本院在本裁定的以下部分内容予以阐述。对于证据5,虽然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及还贷情况涉及抵押权人的权益,该抵押权人并不是案件当事人,且该事实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纳。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孙亚平、被执行人徐州博汇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纳的上述证据和本案的执行依据、相关保全裁定、执行裁定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就原告**诉被告孙亚平、**、徐州博汇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琼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孙亚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9575000元和利息12001200元,合计61576200元给原告**;二、被告孙亚平自2012年11月9日起,以本金49575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支付给原告**,直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徐州博汇公司对被告孙亚平上述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博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孙亚平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是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因孙亚平、**、徐州博汇公司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在诉讼案件中保全的被执行人**的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久隆凤凰城凤凰苑小区S8-1房、康居家园小区C1-1-301房、和平新村7号楼的期限即将届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琼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上述房产。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后,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4)琼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案外人丁玉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的执行。

**与丁玉于198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1日,**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之后,**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铜国用(2012)第02405号]。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共有权人为丁玉,并在附记中明确为夫妻共有;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2012年8月15日,**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久隆凤凰城凤凰苑小区S8-1房。之后,**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铜国用(2012)第03943号]。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共有权人为丁玉,并在附记中明确为夫妻共有;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和丁玉。丁玉没有提交康居家园小区C1-1-301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仅提供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徐土国用(2004)第21402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确定的**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是否属于丁玉和**的夫妻共有财产,丁玉对该房是否存在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对该房的执行。其中包括丁玉提出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和久隆凤凰城凤凰苑小区S8-1房系其夫妻共有财产,应进行析产分割,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应归其所有,该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确定的**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丁玉和**虽然于1983年登记结婚,但**在提起诉讼时未将丁玉列为共同被告以主张权利,生效判决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定**是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丁玉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明确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在本异议案中不能认定**的债务属于其与丁玉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的担保之债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复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是就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作出的答复,两者并无矛盾。该复函虽然系个案答复,但确定了可以普遍适用的裁判规则,对于相同情形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同时,本案执行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虽然是在该复函作出之前,但生效判决仅确定了夫妻一方即**的债务,且并未就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裁判。**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本异议案所要审查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现已经作出,本异议案在审查中当然可以适用,不存在**主张的溯及既往的问题。故,**主张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属于个案答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一致,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效力级别低,且该复函作出的时间是在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作出之后,没有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是否属于丁玉和**的夫妻共有财产,丁玉对该房是否存在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对该房的执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案件中,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根据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付键和丁玉是该房的共有人,该房是其两人的夫妻共有财产。故本院认定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属于丁玉和**的夫妻共有财产,丁玉是该房的共有人,存在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是可以查封的,只有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予以解除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是一套房,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丁玉应当对变价款请求予以分割。本院对该房的强制执行并不妨碍丁玉依法行使其实体权利。故虽然丁玉是檀香山小区**的共有人,但不能排除法院对该房的执行,丁玉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丁玉提出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和久隆凤凰城凤凰苑小区S8-1房系其与**的夫妻共有财产,主张进行析产分割,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归其所有,久隆凤凰城凤凰苑小区S8-1房归**所有,由法院执行**所有的久隆凤凰城凤凰苑小区S8-1房,而中止对丁玉所有的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的执行。本院认为,对于丁玉的主张,虽然**无异议,但是本案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债权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认定丁玉和**达成的分割协议有效。而丁玉提出的对其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的主张,属于审判程序审理的范围,本异议案不予审查处理。故,丁玉现以对其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后,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应归其所有为由,请求中止对檀香山小区-2-N26-101房的执行,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形下,久隆凤凰城凤凰苑小区S8-1房是否属于丁玉和付键的夫妻共有财产,已与本异议案的处理无关联,本异议案不予认定。

丁玉还主张康居家园C1-1-301房系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只能执行其中一半份额,另一半份额属于丁玉所有,丁玉将参与拍卖,并主张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丁玉提出的参与对康居家园C1-1-301房的拍卖,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与案外人异议请求无关,其应在执行实施案件中提出,本异议案不予审查处理。对于康居家园C1-1-301房是否属于丁玉与**的共有财产,与本异议案的处理亦无关联,本异议案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丁玉虽然系檀香山,丁玉虽然系檀香山小区**的共有人,权利不能排除法院对该房的执行,故其提出中止对该房执行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丁玉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林 岱

审判员 胡 娜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