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391执71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北银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付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3)开商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897662元;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1044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将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办理过程及结果,并书面告知因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拟终结本案此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未能有效执结,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庞玉石
审 判 员  冯 涛
代理审判员  杨增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