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海西路二轻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
二复议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越,男,汉族,1953年5月27日出生,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地:。
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因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6)琼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博汇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博汇公司、**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审 判 长 刘雅玲
审 判 员 薛贵忠
代理审判员 邱 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莹
书记员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