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02民撤4号
原告:***,1960年6月20日生,住陕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下淀路世纪锦园6号楼。
负责人:马小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路世通重工4号门。
法定代表人:魏贤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路世通重工4号门。
法定代表人:付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莹,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与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东明公司)、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集团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0193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博汇东明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395万元的TRM250旋挖钻机一台,合同签订当日支付8万元定金,首付款119000元,银行保证金276500元,余款2760000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2009年9月9日,***与江苏银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并办理(2009)徐徐证经内字第46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用价值395万元的TRM250旋挖钻机办理(2009)徐徐证抵押登记字第317号的抵押登记证书。后原告按时向银行还款。因旋挖钻机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工程停工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博汇东明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也找不到博汇东明的人员,原告向银行求助帮助联系遭拒绝,原告停止还款后,江苏银行至今未催要过借款。2018年6月21日,被告博汇东明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将原告***诉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告提交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019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作为代偿依据。原告此时才获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对三被告保证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一、至2013年1月6日***欠原告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江苏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8356.3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3571.3元(自2013年1月7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2009年9月9日原告与***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博汇东明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代偿给原告。二、被告博汇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9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391民初2637号判决书以被告博汇东明公司和被告江苏银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协议书》等认定,被告博汇东明依据与银行约定的回购义务,代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有权向原告追偿,要求原告向被告博汇东明给付垫付款135011.58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债权人不得绕过债务人的物保而径行追究人保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以所购395万元的旋挖钻机设定抵押办理银行按揭276万元,偿还了绝大部分贷款,被告江苏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保证人被告博汇东明免除了担保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博汇东明公司自愿还款,无权向原告追偿。而且原告与被告江苏银行贷款是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被告江苏银行和被告博汇东明公司通过保证纠纷的调解书将代偿权变成可强制执行的法定之债,回避了被告博汇东明应当承担的买卖合同约定设备维修等义务,损了原告的权益。三被告在该保证纠纷案件中,故意隐瞒原告损害原告权益,该民事调解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汇东明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1年7月已经不再偿还被告江苏银行贷款,而被告曾于2012年3月派员代原告***处进行设备售后服务,设备是2009年原告***购买,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是一年或者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在远远超出质保期的情况下,我公司仍坚持提供售后服务,说明我公司是有完整的售后服务体系的,而并非因找不到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停止还款。二、原告法律理解错误。《物权法》第176条不管是从文义分析还是从目的分析,原告的法律理解都是错误的。三、原告依据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协议书第二页承担的是回购保证责任,回购保证责任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保证责任,两者有明显的区别。被告所依据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江苏银行履行回购责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长治市公安城区分局签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公证书、抵押登记书各一份;3、博汇东明向***提起追偿权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目录一份、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01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江苏银行依法提供2010年度江苏银行与被告博汇东明公司、博汇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协议书一份。博汇东明公司提供2009年度江苏银行与被告博汇东明公司、博汇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博汇东明公司(甲方)、江苏银行(乙方)及被告徐州博汇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现名徐博汇集团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回购保证的定义:本协议项下回购保证称为“按揭工程机械回购保证”,“回购保证”、“回购条件”、“回购价格”分别对应如下定义。“按揭工程机械回购保证”(以下简称“回购保证”)指当满足回购条件时,乙方即向甲方发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和逾期清单,甲方收到上述文件应于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完成向乙方支付借款人全部未清偿贷款本息,并由此获得向借款人追偿全部权利的行为。“回购条件”是指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3个月到期应还本息未能按时、足额将到期应还本息归还乙方,回购条件即成立。“回购价格”等于借款人未清偿的货款本息。按揭贷款业务的回购……2、当借款人贷款本息逾期时,乙方应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3、回购条件成立后,乙方向甲方发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甲方收到《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应于10个工作日内确认回购。甲方对回购确认后,应将回购款支付给乙方,如逾期未予支付,乙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全额划付回购款。……4、回购完成后,如果甲方在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依法继续对借款人债务进行追索,乙方应协助回购人,并提供追偿所需的材料。5、因借款人或者甲方地址变动等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按时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函或者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等函件,不影响甲方回购义务的履行。
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博汇东明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货物名称为旋挖钻机,货物编号TRM250,单价395万元/台,数量一台,金额395万元。保修期为自提机当日一年或者2000小时工作小时,以先到为准,保修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承担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因买受人故意或者过失操作,保养不当而导致故障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相关损失由买受人承担。付款方式:1、定金8万元,原告***(需方)应在签订本合同的当天付至供方指定账户,如需方通过了被告(供方)和银行按揭单位的初评,该定金转为需方的首付款;……2、首付款为本合同的第一条货款合计金额的30%,首付款119万元,银行保证金为7%,保证金27.65万元,首付共计146.65万元,……3、余款276万元,即本合同第一条货款合计金额的70%,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需方授权银行按揭单位将按揭款发放至供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银行按揭的约定:……2、若需方未按本合同第八条要求办理银行按揭相关手续的或银行按揭办理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按揭租赁单位需要归还贷款的,供方有权采取停机、暂停售后服务、配件供应或者其他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3、若因需方未按银行按揭单位要求归还货款、则供方即取得本合同项下的代位求偿权、抵押权、保险受益权,供方可向需方采取停机在内的多种方式的追偿,且管辖法院为合法履行地法院。4、供方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在变卖、拍卖需方以银行按揭所购产品的受偿时,需方承诺同意该产品在拍卖后所得价款首先用于偿还货款本息以及其他费用。
2009年9月9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江苏银行(贷款人)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同,借款金额:江苏银行根据***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76万元。实际发放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用于借款人购买被告博汇东明公司的工程机械。上述机械工程总价值3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共计36个月。……借款利率: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为4.95‰。……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在本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还款:1、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计36个期。自借款发放后每个月的15日为还款日。……2、借款人每期应还金额为人民币83889.53元。……抵押担保:1、原告(抵押人)自愿以下列财产TRM250旋挖钻机(编号为20090027)的《动产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下项下债务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395万元整。其他约定:如借款人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追偿。同日,江苏银行与原告办理(2009)徐徐证经内字第46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用价值395万元的TRM250旋挖钻机办理了(2009)徐徐证抵押登记字第317号的抵押登记证书。
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江苏银行的借款。2013年3月22日,江苏银行向本院起诉博汇东明公司、博汇集团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对三被告保证纠纷一案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0193号民事调解书:一、至2013年1月6日***欠原告江苏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8356.3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3571.3元(自2013年1月7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2009年9月9日原告与***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博汇东明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代偿给原告。二、被告博汇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博汇东明公司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2017年4月21日,博汇东明公司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付货款1350117.58元及逾期利息。***提出管辖权异议,后2017年9月15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12月12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庭前会议笔录显示,博汇东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琼向法庭提供了证据(2013)鼓商初字第0193号民事调解书,此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参加了庭审并进行了质证。后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查,博汇东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及基于垫付款产生的欠款,因两种欠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018年1月30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博汇东明公司的起诉。
2018年6月21日,博汇东明机械公司再次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司玉辉、司媛媛,要求其支付代偿款1350117.58元及利息。该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苏0391民初2637号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博汇东明公司给付代垫款1350117.58元及利息损失(以每期尚欠的垫付款为本金,自每笔垫付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司玉辉、司媛媛在继承付素莲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对(2013)鼓商初字第019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应当知道,至2018年6月11日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间届满。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间届满后向本院提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秀峰
审判员 张艳玲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