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黑白龙工程尼龙有限公司

徐州黑白龙工程尼龙有限公司与无锡海航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13执2599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黑白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11555512T。
法定代表人时侠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无锡海航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4280909A。
法定代表人吴益成,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徐州黑白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海航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无锡海航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徐州黑白龙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价款4224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分别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以6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以595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以50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24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无锡海航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4184元。该款项已由徐州黑白龙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无锡海航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州黑白龙工程**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无锡海航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黑白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各银行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
经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锡海航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可执行。
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锡海航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锡海航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无锡海航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有可执行财产线索,对其法定代表人吴益成已经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徐州黑白龙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徐州黑白龙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 判 长  蒋慕锡
审 判 员  朱维青
代理审判员  戴 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华晓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