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黑白龙工程尼龙有限公司

徐州黑白龙工程尼龙有限公司与无锡海航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民辖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海航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尖公园内**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黑白龙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夏庄村村。
法定代表人:时侠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审被告:李涓,女,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无锡海航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黑白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白龙公司),原审被告***、李涓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2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黑白龙公司与海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黑白龙公司和海航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海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辖。”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黑白龙公司将海航公司股东***、李涓列为共同被,并不影响海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海航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江尖公园内**号楼楼,该地属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海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海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货物买卖合同》只能约束其公司与黑白龙公司,不能代表***、李涓。且***、李涓户籍所在地均为江**省××章××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仙居县或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黑白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黑白龙公司和海航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由海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海航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江尖公园内**号楼号楼,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涓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海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
代理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