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6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3)浙0282民初6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方太公司向***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二、方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忽略了***要求方太公司提供的排班表这一证据。***按照方太公司物管服务部餐厅经理的排班进行上班。方太公司提供的排班表与***实际上班打卡的钉钉考勤记录基本一致。***加班并非自行加班,而是受到了方太公司物管服务部餐厅经理的指示而被迫加班加点。排班表与钉钉考勤记录能相互印证***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对《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民主制定程序展开法庭调查,就认可其中的“员工电子考勤记录作为到岗凭证”的条款,认定***钉钉打卡的意义在于企业规范员工迟到早退的问题,不是加班时数的记录,即考勤记录不作为加班的依据。在***要求方太公司提供民主制定程序的流程记录,方太公司未提供的前提下,认定其制度有效,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下班时间通过钉钉考勤的方式进行,一审法院将其考勤认定为系公司管理规范员工迟到早退的问题,而不是加班时数的记录,这一论断有失偏颇,***到岗后,开始配菜烹饪。只要公司有客人还在就餐,厨师就不能离开工作岗位,不能从事自由活动,不能离岗就不属于休息时间。因此,钉钉考勤记录准确反映了***的工作时间超出了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166.64小时,超出部分方太公司应支付加班费。***自入职以来,平均每天至少要延迟1个小时下班。虽钉钉考勤无法直接证明***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延迟打卡的原因,但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来说,***到下班点还在单位,不是加班,那还能是什么。因此,钉钉考勤可以间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视频只能证明当天工作到较晚下班,不能证明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了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该论断是错误的。***认为某一天的加班视频结合钉钉考勤记录,能证明***的钉钉考勤如实打卡,考勤记录与实际上班时间相吻合。因此,排班表、视频、钉钉考勤记录三者能相互印证***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方太公司辩称,***自认没有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方太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0元(月平均工资15000元×2个月×2倍);2.请求判令方太公司向***支付2021年7月至2023年2月加班费共81435.05元【***2021年7月上班15天、8月上班25天、9月上班25天、10月上班24天、11月上班26天、12月上班25天、2022年1月上班24天、2月上班16天、3月上班27天、4月上班20天、5月上班26天、6月上班26天、7月上班27天、8月上班27天、9月上班26天、10月上班24天、11月上班25天、12月上班28天、2023年1月上班27天、2月上班2天,每月超过20.83天的天数×加班费基数689.66元(月平均工资15000元÷21.75天)×1.5倍】。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方太公司向***支付2021年7月至2023年2月加班费共69620.44元【每月正常上班小时数为166.64小时(20.83天×8小时),***实际上班小时数:2021年7月123.45小时,8月206.66小时,9月228.91小时,10月231.32小时,11月217.98小时,12月215.86小时,2022年1月81小时,2月140.03小时,3月187.20小时,4月149小时,5月227.49小时,6月211.15小时,7月230.73小时,8月234.80小时,9月208.45小时,10月206.66小时,11月225.56小时,12月197.14小时,2023年1月74.61小时,2月17.11小时,加班费基数为68.97元(12000元÷21.75天÷8小时),***总加班小时×68.97元×1.5倍=69620.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太公司经审批对物管服务部全体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期限2020年11月26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021年7月15日,***入职方太公司,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试用期3个月,工作岗位为物管服务部操作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以月为计算周期),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组成。 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的考勤月报中,***的工作日加班工时、休息日加班工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时三项均为零。除了2021年12月和2022年4月的考勤月报外,其余考勤月报均由***签字确认。 2023年2月2日,***向方太公司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方太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得不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方太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而产生的工资收入损失,并提供离职手续等,否则将不得不向有关部门投诉或提起劳动仲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双方协商不成,***向宁波前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方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0元以及2021年7月至2023年2月加班费81435.05元。宁波前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终局裁决,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方太公司经审批对***所在的物管服务部全体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方太公司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损害***的利益。***的钉钉打卡记录虽然能够证明其有时候延时打卡,但是钉钉打卡的实际意义在于用人单位管理规范员工迟到早退的问题,针对的是劳动纪律和工作秩序,而不是加班时数的记录。钉钉打卡只能记录员工到达单位和离开单位的时间,不能体现具体的工作内容,仅凭钉钉打卡记录,无法直接证明延时打卡的具体原因,不能必然证明劳动者存在加班的事实,况且***自己在考勤月报上已经确认不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提供的视频仅能证明其录制视频的当天工作到较晚下班,但该视频不能证明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了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综上,***主张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方太公司拖欠加班费导致其被迫离职的理由不成立,***要求方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方太公司经审批对***所在的物管服务部全体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方太公司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合***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方太公司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损害***的利益,并无不当。双方均认可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故***的考勤月报能反映其实际工作时间,现***认为其提交的排班表、视频、钉钉打卡等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对此,本院认为,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的考勤月报中,***的工作日加班工时、休息日加班工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时三项均为零,且方太公司对***实行是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考勤月报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的依据;***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工作时有超标准工时制时长情况,但结合***的工时制及考勤月报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要求方太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于2023年2月2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形,故***要求方太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