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27523号 原告:宁波**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79257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宁波**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人民币;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宁波**厨具有限公司创建于1996年,业务涉及厨房电器、集成厨房以及海外事业三大领域,现拥有吸油烟机、嵌入式灶具、热水器、水槽洗碗机等十大产品线。200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5298880号“foti1e**”商标多年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吸油烟机及燃气灶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央视《经济半小时》栏目的2016年抽油烟机高端市场占有率调查中,**以45%以上的占有率位居行业第一。原告是第970812号、第970814号、第5298880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970812号、第970814号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在无原告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擅自在淘宝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tb031408204),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侵权产品的仓储地和发货地均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4134号、第4139号、第4140号公证书;(2)(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2026、2033、2046、2059、2065号公证书;(3)(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4016号公证书;(4)邮件披露信息共四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5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伍仟叁佰壹拾玖万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家具制造等。经营期间,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变更或注册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970812号“ ”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厨房炉灶、微波灶、电烤箱、吸油烟机、热水器,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3月28日起,目前已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2.第970814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厨房炉灶、微波灶、电烤箱、吸油烟机、热水器,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3月28日起,目前已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3.第5298880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燃气炉、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5月6日。2016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在厨房炉灶、吸油烟机、热水器商品上的**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1月,201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原告生产的**牌家用燃气灶具为中国名牌产品。 2022年8月,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在淘宝网店“**厨房定制店”购买并收取了“**燃气灶单灶液化气天然气灶嵌入式台式家用九腔猛火两用煤气炉”商品,并提供(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401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予以佐证。公证书附件显示:1.案涉网店使用“**厨房定制店”作为网店名称;2.该网店有4条销售链接,其中3条在产品名称中均使用**文字、在商品图片中使用“ ”标识,网页显示的销售数量分别为:已售54件、已售15件、已售4件。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的公证封存封条印鉴完整,拆封后的物品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一致。包裹内有燃气灶一台,在燃气灶机身、产品铭牌、说明书等处使用“ ”、“ ”标识。 ***平台披露,案涉网店的经营主体为被告。 围绕上述取证内容,原告认为案涉网店系被告所经营,被告在案涉网店、商品链接中使用“**”标识,并销售带有“ ”、“ ”标识的燃气灶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第970812号、第970814号、第5298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中,原告确认案涉网店名称已更改,侵权链接已删除,并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78元及律师费6000元,其中公证费、律师费未提供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第970812号“ ”、第970814号“**”、第5298880号“ ”注册商标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4016号公证书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案涉公证封存物及证物袋经当庭查验,封条印鉴完整。其中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物流及收货等信息、公证实物的相关信息均与公证书所记载的订单信息一致,结合淘宝网披露的卖家信息,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案涉网店系被告经营,公证封存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与案涉第970812号、第970814号、第52988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为相同类别商品,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厨房定制店”作为网店名称,在商品链接中使用“**”文字,并销售带有“ ”、“ ”标识的燃气灶产品,上述标识客观上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 ”、“ ”与第970812号“ ”、第5298880号“ ”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第970814号“**”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被告在网店名称、商品链接中使用该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构成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综上,被告在案涉网店、商品链接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第970812号、第970814号、第5298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网店名称已更改、侵权链接已删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案中证据难以确定原告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且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1.案涉网店在网页上所展示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数量及销售数量;2.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虽无票据,但有公证书印证实际发生,侵权产品购买费在公证书中予以记载,律师费虽无票据但有律师实际出庭应诉,应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调查取证的难度,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进行酌定)等情况,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宁波**厨具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宁波**厨具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