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1284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若***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等,被告B公司协助删除侵权链接;2.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A公司创建于1996年,业务涉及厨房电器、集成厨房以及海外事业三大领域,现拥有吸油烟机、嵌入式灶具、热水器、水槽洗碗机等十大产品线。2005年,“XX”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XXXXXX号“XXXXXXXX”商标多年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XX吸油烟机及燃气灶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央视《经济半小时》栏目的2016年抽油烟机高端市场占有率调查中,XX以45%以上的占有率位居行业第一。第XXXXXX号、第XXXXXX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原告发现被告***在B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XXXXXX),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1:第XXXXXX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A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包括洗涤槽等,专用权期限自200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后经多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2年12月6日。 商标2:第XXXXXX号“”;商标权利人:A公司;注册类别: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水龙头、冲水槽等;核定使用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9年5月6日。 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A公司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吸油烟机商品上的“XX”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XXXXXX,店铺名称:XX精品橱柜,注册经营者:***。 2、公证取证时间:2020年12月18日,商品链接名称:XX纳米厨房水槽304不锈钢洗菜盆手工加厚洗碗槽水池家用单槽,商品售价208-668元,已售355件,累计评论81条,30天内已售出366件,其中交易成功224件,**15282件。商品详情中载明品牌:XXXXXX/XX。原告购买上述商品链接项下商品一件。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厨房用洗涤槽及配件一套,水槽及两个水龙头上标有“”标识。 三、其他事实 1.A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2.A公司近三年在本院提起同类型纠纷案件近三十件。 本院认为,A公司系第XXXXXX号“”、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水槽及水龙头上、淘宝店铺名称、商品标题中所使用的“XX”、“XXXXXX”、“”等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些标识分别与原告第XXXXXX号、第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涉案商品为洗涤槽,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A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A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鉴于涉案商品属于侵权产品,被告***在店铺名称、商品标题中使用上述侵权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A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数量和销售金额、A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A公司在本院提起同类型纠纷案件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鉴于A公司当庭放弃针对B公司的诉请,关于B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0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577元,由被告***负担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要求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放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开展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