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691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铜官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铜陵市兴鹏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金山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铜陵市兴鹏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兴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3月受聘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4日2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安排的铜陵**铜业南厂工作场所工作时,下料斗中各种有毒灰尘落入原告眼中,导致原告右眼严重性酸灰烧伤。2014年6月9日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双眼烧伤属工伤,同年8月5日经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9级伤残。2015年5月25日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19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13077.38元。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2月工资3525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708元,同时被告还应为原告缴纳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共计31446.25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就以上请求向铜陵市铜官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综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585元;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2708元;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3525元;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共计31446.25元。
被告兴鹏公司辩称:1、对于拖欠具体数额为3290元,当时工资结算时多次联系原告领工资,但电话一直未接听,致使工资尚未交付给原告。2、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在本单位工作中多次违反企业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同时也是由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请求超过了一年了诉讼时效规定。4、被告方已在原告上班的工资中额外地向其支付过相关的保险费,同时原告对于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且这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3月到被告兴鹏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2014年2月14日20时左右,原告经被告安排在**铜业南厂气割闪速炉下料斗内脱落的分布板时,下料斗内的灰尘落入原告双眼,造成原告双眼化学性烧伤。2014年4月30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铜劳仲调字15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6月9日,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4-1-0382)认定***双眼烧伤属于工伤。2014年8月5日经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玖级。2014年12月19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13077.38元,判决书已生效。解除合同前,原告未领取2014年1-2月工资3290元,被告派人发放,也因未联系上原告,未果。
被告兴鹏公司2010年元月1日制定一份《关于发放工资中内含养老金、医保金的说明》文件,文件内容是公司发放工资中已包含养老金及医保金,员工可自行前往市社保部门交纳。
2015年8月11日,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参保征缴科出具一份《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内容为:***自2010年3月至2015年5月在劳动服务职业介绍中心由个人参加养老保险、××救助,***筹共缴费31446.25元(其中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共缴费4782元。
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按2014年城镇制造业平均工资48259计算相关待遇。
2015年8月10日,原告就本案相关诉讼请求申请铜陵市铜官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铜陵市铜官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参保征缴科出具的《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及缴款明细、《关于发放工资中内含养老金、医保金的说明》文件、工资组成公告、考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未领取2014年1-2月份的工资329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再结合2015年5月25日本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及原告2015年8月10日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5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58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5年,未满5年半,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给予5个半月工资的补偿金)、2014年1-2月工资3290元及社会保险部分4782元未过仲裁时效,也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但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原告未上班,(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只认定原告受伤后有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原告此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发放给原告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费,因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被告将社会保险费放到原告工资中的协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兴鹏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585元、2014年1-2月工资3290元、社会保险部分4782元,合计给付286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铜陵市兴鹏环保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