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888号
原告:***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磨子街7号6楼21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钢,董事长。
被告:四川华荣信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顺江村九组,高碑村12组1幢10层28号。
法定代表人:谭冬梅,职务不详。
原告***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荣信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荣信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175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8565元(按照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5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4.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从2019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因四川丹巴无线数字项目向被告购买货物一批,货款共计235000元;交货期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后45日内发出;被告未按质按时交工,每天向原告赔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期交工30天以上,被告自动退场,原告可另选投标方进场施工。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117500元货款(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但被告收到货款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原告因项目需要已从其他供应商处,购得项目所需货物。
四川华荣信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交工30天以上,被告自动退场,原告可另选投标方进场施工,可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按合同约定付总价款50%的预付款,被告应于2019年5月9日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收取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收取1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不影响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以全部货款为基数计算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该期间违约金金额为18565元(235000元×158天×0.05%),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856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在以全部货款为基数范围内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荣信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四川华荣信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雨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17500元;
三、被告四川华荣信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565元;
四、驳回原告***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21元,由被告四川华荣信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辉容
人民陪审员 蔡 莉
人民陪审员 韩雪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