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283民初2868号
原告:江苏宏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延令街道三阳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1号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行政楼3-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闻(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汉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张桥镇澄江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宏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公司)、第三人江苏汉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21年3月21日作出(2021)苏128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3月16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2民再9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汉澜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汉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岩公司支付货款131500元整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本金13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中岩公司向宏鼎公司购买线束、电缆等。起初中岩公司能够及时结清货款,但自2019年7月开始,宏鼎公司向中岩公司提供的线束等货物,货款总计131500元,经宏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宏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中岩公司辩称,其与宏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岩公司与汉澜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书面货物买卖合同,并且中岩公司已向汉澜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汉澜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中岩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开具发票。宏鼎公司明知案涉货物与中岩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仍采用隐藏证据、虚假陈述的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中岩公司的合法权益,宏鼎公司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宏鼎公司明知其已收到起诉的案涉货款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诉讼的手段,通过捏造事实骗取法院民事裁判,且已经占有中岩公司存款148125元,宏鼎公司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宏鼎公司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触犯了《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成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综上,中岩公司与宏鼎公司就案涉货物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鼎公司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了中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在本案中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宏鼎公司的犯罪行为。
汉澜公司述称,案涉买卖合同双方是汉澜公司和中岩公司,宏鼎公司是跟汉澜公司发生案涉物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肖某是汉澜公司的业务员或促销员,他的行为代表汉澜公司,宏鼎公司的业务员***是代表宏鼎公司与汉澜公司的业务员肖某进行了案涉货品的买卖。货品确定以后,宏鼎公司将货品发给中岩公司,但是是接收汉澜公司代理人肖某的指令发货。交易发生以后,双方就开始结账,由宏鼎公司开具发票,按照实际交易方,宏鼎公司应当开具发票给汉澜公司,再由汉澜公司开具发票给中岩公司。宏鼎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7月26日、8月8日、8月9日、8月30日共发货五批,其于2019年9月10日开具两张发票给中岩公司,因中岩公司不是实际的合同相对方,所以就将发票寄给肖某,肖某将发票给了汉澜公司,这两张发票至今未抵扣。两笔货款总共是131500元,肖某于2019年11月28日18时30分、18时32分分两次支付给宏鼎公司。宏鼎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上收款人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知晓款项已经到了公司账户上。汇款之后,案外人肖某也于2019年12月28日19时08分通过QQ通知宏鼎公司的业务员***,告知已汇款的事实,并将两张发票拍照传给了宏鼎公司业务员***。也就是说在宏鼎公司开具发票后,汉澜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肖某将货款131500元打给宏鼎公司的对公账户。宏鼎公司在明知2019年11月28日已经收到案涉货款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6日提起民事诉讼,骗取生效法律文书后,通过法院执行部门将货款执行到位。综上,请求驳回宏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宏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货款金额分别为80900元、50600元,合计金额131500元,开票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
2.发货清单、速尔快递的快递清单各五份,证明宏鼎公司向中岩公司共发货五个批次,提供了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
3.QQ聊天记录截图六张,是宏鼎公司的业务联系人***与中岩公司的业务联系人的QQ聊天记录,证明宏鼎公司与中岩公司联系的情况,宏鼎公司发货并将快递单号以及发票的邮寄单号都发送给了中岩公司。
4.2016年6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同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为一年。
5.2020年5月,宏鼎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中岩公司所发的律师函和EMS物流信息,宏鼎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中岩公司催收131500元货款所发的律师函,中岩公司已经签收,至今没有提出异议。
6.86张增值税发票(含案涉两张增值税发票)和23张业务回单,证明双方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9月一直存在业务往来。
7.辞职报告一份、汉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案外人***于2019年5月底从宏鼎公司处辞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底设立汉澜公司,进而证明宏鼎公司不可能受汉澜公司的委托向中岩公司发货,案涉货款的业务是宏鼎公司与汉澜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
8.宏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肖某的2019年8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宏鼎公司与中岩公司中止业务往来造成了宏鼎公司的连接器库存,肖某自愿解决,肖某支付的131500元不是中岩公司的货款,而是肖某承担的宏鼎公司连接器库存的部分损失。
中岩公司质证认为:
1.关于证据1,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是由宏鼎公司主动开具给中岩公司,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两张发票中岩公司确实收到,但中岩公司随后将发票退给了肖某。
2.关于证据2,宏鼎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中岩公司没有收到,中岩公司收到的送货单是汉澜公司提供的。宏鼎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是由其自行制作的,并不是因为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宏鼎公司向中岩公司开具的。在再审询问中,中岩公司才知道汉澜公司通过他们的业务员肖某与宏鼎公司业务员***通过QQ联系,让宏鼎公司发货到中岩公司。
3.关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宏鼎公司有隐藏证据的嫌疑,中岩公司将会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实聊天对象的主体。本案货物的下单对象不是中岩公司的业务员,而是案外人肖某。
4.关于证据4,采购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采购合同的有效期截止至2017年6月16日。
5.关于证据5,律师函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案涉的两笔货物,中岩公司与汉澜公司有非常完整的买卖合同,与宏鼎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中岩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即与汉澜公司取得联系,汉澜公司明确告知中岩公司,案涉货款131500元已委托肖某转入了宏鼎公司的公账,并且附言就是案涉的两笔货款,从QQ聊天截图可以看出,***向肖某反馈表示已经收到案涉货款131500元。
6.关于证据6,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宏鼎公司与中岩公司确实有过业务往来,宏鼎公司向中岩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并且也是按照采纳合同来联系。但是案涉货物,中岩公司没有与宏鼎公司联系过,更没有定过货,案涉的两张发票,是宏鼎公司主动开具后寄给中岩公司的,中岩公司收到发票后与汉澜公司联系,将发票交给了汉澜公司。
7.关于证据7,2019年4月12日,中岩公司就宏鼎公司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提出罚款的事宜,结合宏鼎公司提供的***的辞职报告,***是作为宏鼎公司的技术人员,其提出离职后,宏鼎公司的货品也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中岩公司产生了不再合作的想法。辞职报告和汉澜公司的工商信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反映出中岩公司与汉澜公司合作时,汉澜公司已具有主体资格。
8.关于证据8,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宏鼎公司明知聊天对象是肖某,这与宏鼎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QQ聊天记录聊天对象是同一个人,可见宏鼎公司故意捏造事实,将肖某说成中岩公司的工作人员。
汉澜公司质证认为:
1.关于证据1,两张发票的实际交易方是宏鼎公司与汉澜公司,宏鼎公司将合同相对方开错了。
2.关于证据2,对发货清单,宏鼎公司将货物发给中岩公司是受汉澜公司肖某的指示发货的,付款人应当是汉澜公司。
3.关于证据3,聊天记录说明宏鼎公司一直跟汉澜公司联系,宏鼎公司在原一审中陈述肖某系中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肖某是汉澜公司的业务员,宏鼎公司对此一直是清楚的,因为宏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肖某一直是另外一个公司的同事。
4.关于证据4,采购合同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包括附件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5.关于证据5,2019年11月28日,宏鼎公司已经收到货款131500元,是肖某打入宏鼎公司对公账户,宏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夫妻关系,发票的收款人也是***,***、***、***都是知道货款打入宏鼎公司的对公账户。
6.关于证据6、7、8,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中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两份、增值税发票两张、客户回单两张、汉澜公司提供给中岩公司的发货清单四张,证明中岩公司就本案案涉货物与宏鼎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中岩公司与汉澜公司就案涉货物签订有书面货物买卖合同,并且中岩公司已向汉澜公司支付合同全部货款,汉澜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中岩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开具发票。
2.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28日,肖某与宏鼎公司员工***QQ聊天记录截图,肖某向宏鼎公司转账记录,证明宏鼎公司的聊天对象是案外人肖某,不是中岩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鼎公司起诉的案涉货款已经收到。
3.(2021)苏1283民初163号开庭笔录,证明案涉全部QQ聊天记录对象都是肖某,宏鼎公司在明知QQ聊天记录主体身份不是中岩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捏造事实,虚假起诉。
4.(2021)苏12民再92号民事裁定,证明宏鼎公司虚假陈述,中岩公司从未收到宏鼎公司的发票,从未做税务抵扣。
5.中岩公司活期明细对账单、客户回单,证明宏鼎公司明知案涉货物与中岩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诉讼的手段,捏造事实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已实际占有中岩公司148125元。
宏鼎公司质证认为:
1.关于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中岩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汉澜公司成立时间是2019年6月27日,案涉货物送货时第一次送货时间是2019年7月25日,生产需要一定的周期。汉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宏鼎公司原来的员工,因为***与宏鼎公司有矛盾才辞职的,宏鼎公司不可能接受汉澜公司的指示发货。如果中岩公司陈述宏鼎公司是受汉澜公司指示发货是事实的话,宏鼎公司的发货时间是2019年7月25日、7月26日、8月8日、8月9日、8月30日,中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是宏鼎公司直接发货给中岩公司的,汉澜公司没有实际发货,怎么可能存在发货清单。中岩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回单的金额是不一致的。汉澜公司开具给中岩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时间是2019年7月27日和2019年9月23日,而中岩公司向汉澜公司付款时间是2019年8月27日和2019年8月30日。结合中岩公司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付款方式是到货、到票后月结付款,从中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最后一批发货时2019年8月31日,汉澜公司最后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9年9月23日,也就是说票还没有全部开出来,发货当天货还没有到,中岩公司已经向汉澜公司支付货款,这不符合常理。采购合同的货物型号与发票上的货物型号是不一致的,由此可以看出,中岩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为了诉讼而伪造的,或者中岩公司与汉澜公司之间有其他往来,与案涉货物没有关联性。要求中岩公司提供2019年8月27日99300客户回单的原件。
2.关于证据2,对QQ聊天记录截图和肖某向宏鼎公司付款的金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肖某实际是双方往来的引荐人,其向宏鼎公司付款,虽然备注了宏鼎公司向中岩公司开具的案涉发票的票号,但是不能等同于中岩公司向宏鼎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上131500元是肖某自愿赔偿宏鼎公司的,不是中岩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
3.关于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中岩公司刚刚陈述收到宏鼎公司开具的发票,按照常理,如果有异议,应当将发票退还给宏鼎公司,而不是退给汉澜公司或者肖某,至于是否抵扣,是中岩公司自己的行为,与宏鼎公司无关。
4.关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中岩公司的证明目的。
汉澜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2、3、4、5的三性没有异议,特别是证据1、2,将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明确定位,由汉澜公司指派肖某和宏鼎公司***联络,指示***将货发给中岩公司。宏鼎公司认为131500元是肖某个人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
汉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9月10日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二份,证明中岩公司没有收到发票,也没有进行抵扣,请法院转交给宏鼎公司。
2.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在中岩公司将货款131500元转给汉澜公司后,汉澜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将货款转给肖某。
宏鼎公司质证认为:
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如果汉澜公司坚持认为宏鼎公司是受汉澜公司指示发货,请提供宏鼎公司与汉澜公司存在合意的相关证据。
中岩公司质证认为:
中岩公司知晓肖某是汉澜公司的业务员,汉澜公司将货款支付给肖某,并且肖某也已将货款支付给了宏鼎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岩公司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肖某当庭出示了其与宏鼎公司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汇款记录的原始载体、其与中岩公司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宏鼎公司、中岩公司、汉澜公司对其提交的原始载体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某并非宏鼎公司、中岩公司、汉澜公司的员工。2016年6月起,宏鼎公司多次与中岩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均是通过肖某进行的,中岩公司将需求直接发给肖某,肖某再将中岩公司的需求发给宏鼎公司,宏鼎公司组织货物直接向中岩公司供货。
2019年6月27日,汉澜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曾系宏鼎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与肖某对接中岩公司的业务)。2019年7月5日,肖某告知中岩公司纸质送货单抬头变更为汉澜公司。在此之后,肖某又指示宏鼎公司向中岩公司发货,宏鼎公司分五批次将货物发送给中岩公司。宏鼎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中岩公司开具金额为80900元、50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在此期间,肖某从未向宏鼎公司透露过汉澜公司,中岩公司也未告知宏鼎公司终止合作。2019年7月27日、2019年9月23日,汉澜公司分别向中岩公司开具金额为50600元、809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2019年8月27日、2019年8月30日,中岩公司分别向汉澜公司转账99390元、50600元。2019年11月28日18时19分,汉澜公司向肖某转账131500元,肖某于2019年11月28日18时30分向宏鼎公司转账80900元,并附言“武汉中岩发票74688212款项”,于2019年11月28日18时32分向宏鼎公司转账50600元,并附言“武汉中岩发票74688211款项”。宏鼎公司认为,因为***及肖某的原因,导致其生产了很多存货卖不出去,造成其损失,肖某支付的款项系弥补其部分亏损,并非支付案涉货款。2020年5月7日,宏鼎公司委托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向中岩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但未果,遂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岩公司支付货款。
另查明,2021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21)苏128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宏鼎公司货款1315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宏鼎公司遂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6月1日,本院依法扣划中岩公司银行存款148125元,并于2021年6月8日向宏鼎公司发放146034元,并将剩余款项作为执行费上缴国库,(2021)苏128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已强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宏鼎公司案涉货物买卖合同是相对方究竟是谁;二、本案中岩公司是否应当再向宏鼎公司支付案涉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肖某作为中岩公司与宏鼎公司的中间人,宏鼎公司和中岩公司的每笔业务都是通过肖某完成的。根据肖某与宏鼎公司业务员的聊天记录,宏鼎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的采购合同、86张增值税发票(含案涉两张发票)和23张业务回单、肖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宏鼎公司与中岩公司在2019年7月5日之前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中岩公司将需求的货物发给肖某,肖某再将中岩公司需求的货物发给宏鼎公司,宏鼎公司将货物发给中岩公司。2019年7月5日,肖某向中岩公司告知纸质送货单抬头变更为汉澜公司,但并未将该情况告知宏鼎公司,中岩公司亦未通知宏鼎公司中止合作。虽然肖某陈述其于2019年8月向宏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告知中岩公司不再与宏鼎公司发生往来,但没有辅助证据加以证明,对肖某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可。肖某指示宏鼎公司向中岩公司发货,根据交易习惯,宏鼎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应当就是中岩公司,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宏鼎公司已实际履行,中岩公司也实际接受。至于中岩公司辩称,其与汉澜公司就案涉货物已签订购销合同,并且汉澜公司已实际开票,其已实际付款,就案涉货物其与宏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即使中岩公司与汉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也不能否认其与宏鼎公司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汉澜公司认为其是案涉货物买卖合同宏鼎公司的相对方,肖某是代理汉澜公司指示宏鼎公司向中岩公司发货的。但根据肖某的陈述及肖某提交的其与宏鼎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在整个案涉货物的交易中,肖某从未向宏鼎公司透露汉澜公司,汉澜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汉澜公司与宏鼎公司就案涉货物买卖达成合意,因此,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岩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汉澜公司支付货款99390元、于2019年8月30日向汉澜公司支付货款50600元。2019年9月10日,宏鼎公司按惯例向中岩公司开具发票并向中岩公司送达后,中岩公司遂与肖某联系,并将发票退给了肖某。2019年11月28日18时19分,汉澜公司向肖某转账131500元,肖某于2019年11月28日18时30分向宏鼎公司转账80900元,并附言“武汉中岩发票74688212款项”,于2019年11月28日18时32分向宏鼎公司转账50600元,并附言“武汉中岩发票74688211款项”,实际上肖某已经代中岩公司将宏鼎公司的货款支付完毕,中岩公司不应当再向宏鼎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宏鼎公司认为肖某支付的款项系弥补其给宏鼎公司造成的部分损失,但宏鼎公司就肖某给其造成的损失未能举证证明,肖某当庭也予以否认,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肖某确实给宏鼎公司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宏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元,鉴定费1220元,合计4150元,由原告江苏宏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包括送达上诉状副本时可能需要的公告费用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