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163号
原告:江苏宏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三阳村星港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书代理人:苏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163号科普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李祺,董事长。
原告江苏宏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500元整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本金13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500元整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本金13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束、电缆等。起初被告能够及时结清货款,但是2019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线束货款总计131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岩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30日,原告分五次发货给被告,2019年9月1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0900元、50600元,合计货款金额为131500元。因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法院。
另查明,原告公司业务员顾春香与被告公司一业务员的QQ聊天记录截图六份,截止2019年9月10日,被告对该五批次货物有无全部收到、有无质量问题及货款的具体金额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五批次货物买卖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制发货清单、物流单、QQ聊天记录截图及原告的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具体发货清单、货款总额均没有争议,该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均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方因没有物流公司签单,无法证实被告具体的收货时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该时间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后的一个月,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延迟履行货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相关财产进行保全,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依法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了保全,原告交纳保全费122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中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江苏宏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1500元及利息(以13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单妙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