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银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韶关银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德成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24民初262号
原告:韶关银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狮岩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德成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五金机电市场C区3栋112房。
法定代表人:石德波。
原告韶关银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与被告湖南德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德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07.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费(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德成公司将其承包的仁化县周田月岭线#6-#9杆抢修工程交原告银马公司施工,2013年12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石德波就涉案工程款立下欠条,欠原告工程款36107.14元,后被告仅在2015年2月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了25000元,至今尚有11107.14元未付。
银马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证据3结算书、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证据4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5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银马公司变更前名称为韶关市曲江区银马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德成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告银马公司对仁化县周田月岭线#6-#9杆抢修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同年12月16日,被告德成公司出具一张欠条:“今欠韶关市曲江区银马公司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施工费叁万陆仟壹佰零柒元壹角肆分。湖南德成工贸有限公司石德波2013.12.16日”交原告收执。另查明,银马公司变更前名称为韶关市曲江区银马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银马公司对被告德成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作业,被告德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7.14元;至于逾期付款损失费即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求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3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德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德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韶关银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107.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3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德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毅权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