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银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韶关银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棠幸福石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05民初2449号
原告:韶关银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狮岩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棠幸福石场。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甘棠佛子巷石山。
经营者:尹家葵。
原告韶关银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棠幸福石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棠幸福石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639.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费。(逾期付款损失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委托原告承接白土乌泥角幸福石场10kV线路工程,原告按当时的计价规定出具预算书,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8639.30元。受托后,原告完成了约定义务,工程也进行了双方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18639.3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缴,被告仍不予理会,至今并未向原告交纳剩余工程款18639.30元。上述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证据认定。
原告举证: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证据三预算书、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欠费金额。
被告未作质证。
本院认定:对证据一予以采纳。证据二是出具给白土乌泥角幸福石场的律师函,不是给被告的。证据三工程名称为“白土乌泥角幸福石场10KV线路工程”,施工单位也不是原告,无法证明是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预算书;而银行汇划单上的付款人是“姚仲莲”,无法证明是被告付款。
二、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至10间施工建设了“白土乌泥角幸福石场10KV线路工程”,并于收到了“姚仲莲”汇划的工程款5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曲江县供电局生产部出具的工程预算书,工程款共计68639.30元,自己只收到了50000元,余款18639.30元一直未收到,被告登记地址与工程地址一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639.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亦无法证明被告拖欠“白土乌泥角幸福石场10KV线路工程”的工程款18639.30元,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639.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模新
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
人民陪审员  黄毓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