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山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鑫山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7民初1678号
原告:江西鑫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遂兴大道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书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华,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银云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西鑫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鑫山公司)诉被告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缴税款及滞纳金838169.04元,并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则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的利息为268214.09元,后在庭审时变更利息请求按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开发遂川县“山水国际”房地产项目,与原告签订《雨后·山水国际工程建设委托管理协议》,委托原告施工管理。后遂川县地税局多次下发《催缴税款通知书》给原告,要求原告缴纳税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流,要求被告依法缴纳“山水国际”房地产项目涉及的所有税费,被告书面承诺会与税务局协调好,不会增加原告的麻烦。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缴纳税款担保暨声明书》给遂川县地方税务局,表明“山水国际项目工程涉及的以江西鑫山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担和缴纳的所有税、费应由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因怠于缴纳税款,税务局查封了原告账户,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运营,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共同向税务局请求宽限缴纳税款的期限,并适当缴纳部分税款,协议书中再次明确“因山水国际项目工程涉及的所有税款应由乙方(被告)缴纳,因此造成甲方(原告)由乙方(被告)赔偿”。截止到2017年10月12日,税务局通知原告因“山水国际”工程欠缴税款7027938.55元,并限2017年10月17日前缴清欠税或提供相应纳税担保。因原告未能在通知期限内缴纳欠税,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7日强制在原告存款账户扣缴税款679181.3元、滞纳金158987.74元,合计838169.04元。因原告经营困难,暂时无力代缴其余税款。
综上所述,原告仅为山水国际项目工程名义上的承建方,实际开发和运作工程建设的是被告,被告委托原告管理该工程,因该工程涉及的所有税款均应由被告缴纳,税务局强制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因协商无果,原告只好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被告借原告资质对遂川县山水国际项目工程进行房地产开发。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就该项目工程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委托原告进行施工管理。工程结束后,由于该项目欠缴营业税费等合计7334835.43元,遂川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下发税费催缴通知。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及遂川县地方税务局出具了两份《缴纳税款担保暨声明书》,声明该项目所有工程涉及的以鑫山公司名义承担和缴纳的所有税、费应由被告公司缴纳,并自愿担保,声明可直接从被告公司任何银行资金账户中提取资金,该公司不持任何异议。后因被告公司未缴纳该项目税款,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7日强制在原告存款账户扣缴税款679181.30元,滞纳金158987.74元,合计838169.04元。原告因被告未返还缴交税款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委托管理协议、税务事项通知书、缴纳税款担保暨声明书、税收强制决定书、银行付款回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表明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鑫山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本次税费的法定义务。虽然案涉税费是由原告公司缴纳,但由于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和运作工程建设均是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和遂川县地方税务局出具了《缴纳税款担保暨声明书》,该声明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已代被告缴交税款及滞纳金838169.04元属实,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代为缴纳的税款并自该笔税款缴交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雨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其缴纳的税费及滞纳金838169.04元,并自2017年11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款的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8元,减半收取73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玉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肖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