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民初字第2345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徐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晓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告杜在祯,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陈启信、任志群,济南历城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徐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杜在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杜在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跟随被告杜在祯在济南维维乳业仓库工地打零工。早上8点左右,被告杜在祯安排原告***在脚手架上接砂浆物料。在运送物料时,塔吊操作人员未看清原告***位置,物料箱撞击原告***左手中指,造成上节离断。原告***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留下终身残疾。该损害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34500元。
被告杜在祯辩称,此次事故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杜在祯已赔偿8600元,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徐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济南维维乳业仓库工地由被告徐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徐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包清工方式将该工程的墙体垒砌及墙体内外粉刷交由被告杜在祯进行施工,被告杜在祯负责对外雇佣施工人员并为其发放工资,原告***系被告杜在祯的雇工,其劳动报酬为100元/天。2015年5月5日8时许,原告***应被告杜在祯的安排在脚手架上接送砂浆物料的运送料斗,在运送过程中,料斗将原告***紧抓脚手架的左手中指末节缺损性击伤。原告***受伤后,因伤情较重,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并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6364.87元。2015年9月14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手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2、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3、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30日;4、原告***后续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在祯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元。原告***就剩余费用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杜在祯的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杜在祯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在祯主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失,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杜在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在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间和人数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按照原、被告在雇佣关系确定时约定的100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由被告杜在祯负担13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在祯赔偿原告***医疗费6364.87元。
二、被告杜在祯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
三、被告杜在祯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1人)。
四、被告杜在祯赔偿原告***鉴定费1350元。
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9114.87元,扣除被告杜在祯已支付7000元,剩余12114.87元,限被告杜在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原告***负担215元,被告杜在祯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裕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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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娄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