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01民终6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5民初175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利息按1.5倍LPR计算,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扣减违约金;2.诉讼费用分摊。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谢某甲超越代理权与某乙公司结算的行为有效,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谢某甲是赤壁碧桂园翡翠湾居住区7、8#楼的投资人错误,实际投资人是谢某乙,谢某甲只是代理签订本案合同的代理人,并没有授权他与某乙公司结算货款及利息。一审判决认为谢某甲为实际投资人,有权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并以谢某甲对账结算时未对本案高息进行协商扣除,从而认定某甲公司对此高息认可,这是把谢某甲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强加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二、本案欠款违约金以民间借贷24%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只能按迟延履行计算违约金。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但是如果2019年12月不爆发“新冠疫情”,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可能拖延过长,湖北省“新冠疫情”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10日全省封闭,全国直至2022年11月才全面解封。由于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停滞,开发商工程款拖延,所以某甲公司违约行为只能按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金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不能按民间借贷计算。同时,某乙公司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以发货时“意达钢材信息网”的价格每吨钢材已经加价4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付清垫付的200万元后,螺纹钢按意达网当日价下浮150元(线材、盘螺下浮120元)。某乙公司该加价的加了价,该下浮的没下浮,本案在某乙公司已经获取了高额利润的情况下,一审还按民间借贷利率让某乙公司获利,显示公平。三、一审以谢某甲在结算时未对高额违约金(利息)进行协商扣除,对某甲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主张人民法院核减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8620532.42元已全部付清,某甲公司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也付清了违约金329467.58元。只是对高额利息存在争议,法条规定有争议的事后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减少,而不是结算行为发生时由当事人减少。所以一审判决书以谢某甲未扣除而不支持某甲公司的要求,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担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432521.42元货款的违约金错误,这1432521.42元部分的违约金应该扣减。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某乙公司的义务,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双向原则,显失公平。1432521.42元按16%应纳增值税229203.43元,这部分某甲公司已替代缴纳的税款,某乙公司也应当向某甲公司按税法缴纳迟延税金。五、律师费过高,本案律师费应该分摊。合同中虽然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并没有约定按多少数额承担,一审取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上限判决律师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照搬某乙公司的诉求,有失公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的一审庭审中承认谢某甲是案涉项目的投资人,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在上诉状中也承认谢某甲是代理签订本案合同的代理人。谢某甲代理签订本案合同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累计供应钢材8620532.42元,某甲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某乙公司亦向某甲公司开具了718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交易过程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二、本案是典型的商事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为商事主体,对合同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及可能承担的风险应当有充分的认识与合理判断,双方基于这种认识和判断自愿对交易条件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另外,某甲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该规定仅适用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三、关于新冠疫情是否影响某甲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在2019年11月21日付清全部货款,但某甲公司不仅没有当日付清货款,在此之前几乎每一次付款节点均未按照足额支付,某甲公司长期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违约行为发生在新冠病例首次出现之前。因此,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四、关于某甲公司所称的钢材价格应当下浮而没有下浮。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某乙公司下浮的前提是某甲公司付清垫资200万元之后进货。但截至2020年1月23日某甲公司才付清6286735.67(含垫资200万元),此后没有再进货。因此,本案中不存在钢材价格应当下浮而没有下浮。在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某甲公司也从未就钢材价格提出异议。五、关于某甲公司所称的未开发票部分的货款对应的违约金应予扣减。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说明了未开具剩余发票的原因。六、关于某乙公司律师费的负担。首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现有证据也充分证明某乙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其次,某乙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由此支出律师费4万元。第三,该笔费用是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标的额、难易程度及律师的工作量而与某乙公司协商确定的金额,符合律所收费标准,是某乙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6466.18元;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某甲公司(甲方、买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为承建“湖北赤壁碧水云谷居住区7#、8#楼”项目向乙方采购钢材约1500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钢材结算单价以送货当日“意达钢材信息网”(http://www.steelinfo.com.cn)发布的材料的同种规格、型号钢材的网价加价400元结算,以签收的送货单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结算单价为含税价。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乙方为甲方垫资200万元,以后所送钢材款当日结清,乙方垫资款200万元在甲方主体封顶15日内(或从第一次送材料起10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按到期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七计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付清垫资200万之后进货,螺纹钢按当日(意达网价下浮150,线材、盘螺下浮120)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因违约而引发诉讼的一方应赔偿对方为诉讼所支出的合同律师费用。第六条约定:双方认可本方的签约代表有权代表签订本合同,并有权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代表签证。某甲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某丙公司碧桂园翡翠湾项目部”印章,谢某甲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某乙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舒某在乙方“签约代表”处签名。
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钢材14批次,某乙公司制作《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赤壁金鑫碧水云谷”或“碧水云谷”,并标注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送货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落款处由舒某签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落款处由某甲签名。上述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数量、金额明细为:2018年9月3日供应钢材191.669吨、金额1002240.47元;2018年9月18日供应钢材165.056吨、金额905077.57元;2018年10月19日供应钢材71.214吨、金额386635.88元;2018年10月23日供应钢材67.586吨、金额371699.88元;2018年10月26日供应钢材70.462吨、金额399085.92元;2018年11月14日供应钢材114.542吨、金额608436.62元;2019年3月8日供应钢材192.04吨、金额908445.46元;2019年4月12日供应钢材67.67吨、金额333085.95元;2019年4月24日供应钢材240.628吨、金额1187952.12元;2019年4月24日供应钢材38.19吨、金额184075.80元;2019年7月7日供应钢材106.918吨、金额514912.82元;2019年8月13日供应钢材141.145吨、金额651648.43元;2019年10月13日供应钢材149.647吨、金额702890.96元;2019年11月21日供应钢材93.824吨、金额464344.54元。以上钢材累计1710.591吨,货款金额8620532.42元。
2018年10月25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货款695万元,具体为:2018年10月25日转账25万元,2018年11月12日转账30万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25万元,2018年11月30日转账30万元,2019年3月6日转账75万元,2019年7月5日转账100万元,2019年9月6日转账130万元,2019年10月14日转账100万元,2019年10月25日转账50万元,2019年12月16日转账50万元,2020年8月26日转账30万元,2021年1月7日转账50万元。除此之外,案外人账户向某乙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00万元,具体为:2020年1月23日转账20万元,2020年7月10转账10万元,2020年9月30日转账20万元,2020年12月1日转账10万元,2021年2月11日转账40万元。以上付款累计795万元。
2018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向开具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开票金额累计7188011.04元。
2021年3月25日,谢某甲向某乙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因赤壁碧水云谷居住楼7#、8#楼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要求供货。现经双方核算确认,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钢材款人民币陆某万零伍佰叁拾贰元整(¥670532),违约金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陆仟伍佰伍拾捌元整(¥1186558),合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柒仟零玖拾元整(¥1857090)。”谢某甲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
上述结算单签订后,谢某甲通过案外人向某乙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00万元,付款时间、金额为:2021年5月26日转账10万元,2021年5月27日转账10万元,2021年5月28日转账20万元,2021年9月18日转账10万元,2022年1月29日转账20万元,2023年2月1日转账20万元,2023年2月14日转账5万元,2024年2月8日转账5万元。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违约金计算一览表》,主张以每批次供货金额为基数(已扣减200万元垫资款项),自供货次日开始分段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某乙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某甲公司支付该批次货款时止,其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的违约金为1054202.26元,计算至2024年2月7日累计1085933.76元,扣减某甲公司付款329467.58元(签订结算单后付款100万元-未付货款本金670532.42元),在本案主张违约金756466.18元。
2025年10月13日,某乙公司与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约定律师费40000元。其后,某乙公司向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甲公司申请案涉货物签收人某甲作为证人到庭,某甲称其受谢某甲雇请在案涉项目务工,工资由谢某甲发放现金,某甲收货时仅核对数量,不清楚货物单价。某乙公司认为证人与某甲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弱。
一审法院还查明,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于2018年5月10日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某丙公司施工项目部质量安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聘任李某为碧水云谷7#、8#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负责将该工程技术及管理人员工资(不含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合同价5%一次性付给某乙公司,李某负责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某甲公司主张李某系案涉项目承包人,谢某甲系投资人,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
一审中,某乙公司申请对某甲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某保险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某乙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500元。一审法院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2025)鄂0105民初175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某甲公司的银行存款796466.1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某乙公司预交保全费45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加盖有某甲公司碧桂园翡翠湾项目部印章,并由谢某甲在签约代表处签名。其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包施工的碧水云谷7#、8#楼供应钢材,某甲公司已通过公司账户支付部分货款,某乙公司亦向某甲公司开具了7188011.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交易过程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该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某甲公司公章,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某甲公司辩称李某系实际施工人、谢某甲系项目投资人,系其与李某、谢某甲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对抗案外人即某乙公司。综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案涉钢材结算价款的认定问题。某甲公司辩称钢材单价过高,但未举证证实。案涉合同约定为某甲公司在结清200万元垫资款后,钢材单价按当日意达网价格下浮150元,但从某甲公司的付款时间看,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垫资款项,长期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其无权主张下调钢材单价。另外,谢某甲作为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部的实际管理人员,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了对账,已确认《送货单》载明的金额即为双方结算金额。某甲公司在交易过程中默认谢某甲的代理行为,且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明知谢某甲系投资人而非某甲公司员工,其辩称《送货单》《结算单》上的金额并非实际结算金额,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某乙公司的供货金额累计8620532.42元,某甲公司已付款累计895万元,支付货款本金以外的金额329467.58元用于抵扣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56466.18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如未付清按到期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七计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较高,某乙公司已自行调减至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其后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年利率12%计算,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上述计算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3月25日的违约金为1054202.26元、截至2024年2月7日货款付清之日累计1085933.76元,其中截至2021年3月25日的违约金已低于谢某甲在《结算单》上认可的违约金金额。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标准仍然偏高,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金金额1085933.76元予以认可。某甲公司主张新冠疫情期间相应的违约金应予扣除,但在此之前其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在谢某甲对账结算时并未对此进行协商扣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本案扣除已付违约金329467.58元后,某甲公司仍有756466.18元未付。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756466.1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案涉合同已约定因违约引发诉讼的一方应赔偿对方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本案系因某甲公司逾期付款所致,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且并非诉讼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756466.18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88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保全费450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保全费45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第8页第三行“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应为“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外,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利息按1.5倍LPR计算,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扣减违约金。联系本案,本院只需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了货物,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谢某甲超越代理权与某乙公司结算的行为有效,无法律依据。《钢材买卖合同》看,某甲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某丙公司碧桂园翡翠湾项目部”印章,谢某甲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某乙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舒某在乙方“签约代表”处签名。2021年3月25日,谢某甲向某乙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经双方核算确认,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钢材款670532元,违约金1186558元,合计1857090元。谢某甲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通过上述查明的事实,谢某甲作为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部的实际管理人员,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了对账,已确认《送货单》载明的金额即为双方结算金额。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谢某甲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某甲公司的行为。某乙公司的供货金额累计8620532.42元,某甲公司已付款895万元,支付货款本金以外的金额329467.58元用于抵扣逾期付款违约金。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欠款违约金以民间借贷24%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以谢某甲在结算时未对高额违约金(利息)进行协商扣除,对某甲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请求人民法院核减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垫资200万元,以后所送钢材款当日结清,某乙公司垫资款200万元在某甲公司主体封顶15日内(或从第一次送材料起10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按到期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七计日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性质,并达到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的目的。人民法院适用违约金的原则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为缔约时明确可知的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同缔约时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对履约利益的期待。钢材交易存在垫资金额高、周期长的特点,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系合意达成,某甲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某乙公司已自行调减至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其后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年利率12%计算。截至2021年3月25日的违约金为1054202.26元、截至2024年2月7日货款付清之日累计1085933.76元,其中截至2021年3月25日的违约金已低于谢某甲在《结算单》上认可的违约金金额。某甲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该标准仍然偏高,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金金额1085933.76元予以认可。某甲公司主张新冠疫情期间相应的违约金应予扣除,但在此之前其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在谢某甲对账结算时并未对此进行协商扣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扣除已付违约金329467.58元后,某甲公司仍有756466.18元未付。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担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432521.42元货款的违约金错误,这1432521.42元部分的违约金应该扣减。对一个以货物为交易标的物的合同而言,开具发票只是买受方的从给付义务,与核心的交付货物、付款义务有较大差别。某乙公司已经交付货物,某甲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就对此款项具有支付义务,不能仅仅因为某乙公司没有开具发票而否认相关货款支付义务的产生并拒绝支付。开具发票并非系支付货款的先决必要条件,依法开具发票属于开票义务人行政法上的义务,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应当由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现案涉货物已经交付,某甲公司应依约支付案涉货款给某乙公司。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律师费过高,本案律师费应该分摊。案涉合同约定,因违约而引发诉讼的一方应赔偿对方为诉讼所支出的合同律师费用。本案系因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导致诉讼,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其与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某乙公司向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的证据。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均进行了分析考量,其中与一审期间诉辩一致的主张,且已经经过一审法院论证处理的部分,本院认可一审法院辨析的理由,不再另行赘述。对于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其他上诉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