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昊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昊元建设有限公司、松阳县兴民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24民初252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昊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李渔东路2500号广润翰城1#楼凌云阁1幢124、2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665171744E。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阳县兴民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57172087XU。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第三人:***,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昊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被告松阳县兴民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之后,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之后被告昊元公司又提出反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昊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昊元公司解除与***的委托代理关系)、兴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又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前次开庭包括***在内的所有当事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最后一次开庭除***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昊元公司立即支付尾欠工程款18579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1609068元从案涉工程审计结束之日起计算,149339元从2017年9月3日起计算,99559元从2018年9月3日起计算);二、判令兴民公司在欠付被告昊元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三、由被告昊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1609068元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昊元公司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项目部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松阳县城东保障性住房安装工程设计范围内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送风、防排烟系统;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500万元,具体按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计算总价并让利18%结算;原告须缴保证金60万元,之后分三期于2014年1月25日、4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各退回20万元给原告;工程款按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同步每月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政府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审核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3%,满二年后付2%。在上述合同订立前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9月3日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50万元合计60万元给被告(原告按被告项目部要求汇入项目部负责人***银行账户转交),并马上组织队伍进场施工。2016年9月8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陆续于2014年6月4日、7月7日、11月28日通过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万元、30万元、70万元合计132万元,于2014年7月7日、10月29日通过被告项目经理***退还给原告保证金20万元、40万元合计6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2019年2月3日又通过被告项目经理***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万元、80万元合计180万元。即原告迄今为止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12万元,并已退还保证金60万元。自从工程竣工后,原告曾无数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尾欠工程款,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以政府审计结果未出来等理由拖延。近期原告获悉,有关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的工程造价审计已结束并有结论,其中,审计部门审定原告承包项目的工程款为6070691元。那么据此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6070691*18%=4977966元,被告尚应付原告工程款4977966-3120000元=1857966元(准确的审计数据请贵院受理本案后进行取证核实,如果数额有误原告方将根据贵院查明的数据相应变更诉求)。鉴于上述事实,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立案受理,并依法判如所请。(原告第1项诉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理由为:合同约定工程审计结束之日要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3%,满二年后付2%,故原告应得工程款的95%部分的未付款即4977966*95%-3120000=1609068元从工程审计结束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中3%部分的未付款即4977966*3%=149339元从竣工验收之日后满一年即2017年9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中2%部分的未付款即4977966*2%=99559元从竣工验收之日后满二年即2018年9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昊元公司辩称,我方在2013年8月23日至9月3日支付了600000元,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质保金,项目负责人是***,***个人支付原告工程款1140000元,本案工程因没有达到九龙杯标准,所以按照合同,应当罚款1%,案涉工程至今也没有审计出来,也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 被告兴民公司辩称,我方并非合同相对人,承包人把其中的部分转包给原告,也没有经过我方的同意。所以兴民公司对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是不知情的,且我方除了质保金未付昊元公司外,其他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第三人***陈述,我实际支付给原告的都是工程款,还代原告支付水电消防班组款项、工人死亡的款项、后期维修、前期用电等款项,工期延误也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应该承担罚款880000元。 第三人***陈述,这个工程是2016年竣工的,保修期就两年,所以过了保修期的维修费用不可能由***负担的;***举证说付给我钱款,其中的100000元在工地买风机的,另外35000元我给他写过借条,也是用于支付工程款了,我也给***讲过的,我是和原告***发生关系,是帮***进行管理的;安全事故是因为安装电梯时就没有围栏的;工期延误是因为室外附属工程的原因,室外附属工程不完工,整体工程也无法验收。 被告(反诉原告)昊元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037724元;二、反诉被告***承担工期延误损失372000元;三、反诉被告***承担安全生产事故损失1070000元;四、反诉被告***承担未达到九龙杯奖励的损失1620000元;五、反诉被告***承担工程保修费用82600元;六、反诉被告***返还代付的113600元;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时,因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安装部分造价为6011689元,故反诉原告将第一项金额“1037724元”变更为“1086105元”。事实和理由:***诉我方及兴民公司一案,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松阳城东保障性住房工程设计范围内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送风、防排烟系统。依据合同“乙方按照总造价计算后再让利甲方18%”。涉案工程审定价为6070691元。则反诉被告应得为4977966元。现我方已支付6015690元,超额支付1037724元,应予返还。在工程施工中,第一反诉被告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停工14天,第二因反诉被告水电消防进度延误签订《消防水电班组补充协议》自2016年4月26日承诺期满至2016年9月8日通过验收,总计延误135天。第三反诉被告应分摊工期延误为37天,共计工程延误186天。反诉原告因上述工期延误已在工程款审计中被业主方按2000元/日扣除款项,因此,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责任372000元。另外,2015年4月28日,反诉被告水电消防安装班组发生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一名消防施工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反诉被告不承担责任且玩失踪。反诉原告为安抚民工情绪,不影响工程进度,进一步减少损失,只能代为支出1070000元,该笔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同时,反诉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7条第7款约定“该工程发包人要求创九龙杯优质工程奖,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定额的规定,该工程获得九龙杯优质工程奖,发包人以优质工程增加费前造价为基数按3%的费率支付承包人优质工程增加费”,然根据《丽水市建筑业行业协会关于丽水市建设工程九龙杯评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现因发生该事故九龙杯评审资格而被一票否决。因此反诉被告应承担造成的损失1620000元。再次,工程于2016年9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住户入住后出现渗水、漏水、跳闸等现象,反诉原告多次告知其履行保修义务,但反诉被告不予回应。为此,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用82600元。最后,根据《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工程中的洗脸盆面台应由反诉被告购买安装施工。但上述费用实际由反诉原告负担,共支出113600元,该项支出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事实上是昊元公司欠我方工程款,其主张的支付的工程款有600000元是退还我方的保证金,300000元是其项目经理***支付给原告女婿***的借款,***支付的部分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工期延误损失也是不存在的,因为延误的原因是土建部分延误了,且施工中发生了安全事故,又被责令停工整顿;安全事故损失也并非我方原因造成,是因为电梯井口未设置围栏,该安装部分不属于我方施工范围,且工伤保险基金已经赔付所有法定项目;九龙杯未评上损失要求我方赔偿也没有依据,也不能确定不能评上就是因为安全事故,且安全事故也并非我方造成;维修费用82600元也是不存在的,要维修的话也会通知我方;返还代付款110000余元也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昊元公司与被告兴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兴民公司将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工程发包给昊元公司施工,暂定价款为54529945元,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报告为准,经政府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审核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满一年退3%,满两年退4%,期满后全部退还,工期延误每天按2000元计算,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3%,该工程发包人要求创九龙杯优质工程奖,如获得九龙杯优质工程奖,发包人以优质工程增加费前造价为基数按3%的费率支付承包人优质工程增加费,如果该工程未达九龙杯优质工程奖,但获得市文明标化工程的,发包人以优质工程增加费前造价为基数按2%费率的15%支付承包人计算优质工程增加费。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昊元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但为防范风险,被告昊元公司也安排人员参与管理。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开工。 2013年9月1日,第三人***以被告昊元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昊元公司将松阳县城东保障房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5000000元,经政府审计部门审核后,付至审核价款的95%,余款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退3%,满两年全部退还;质量保证金600000元,保证金付清后签订合同,2014年1月25日退回保证金200000元,2014年4月15日退还200000元,剩余200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退还,该工程获得九龙杯优质工程奖和市标化工程奖的,奖励水电消防安装总工程款的1%,未达到九龙杯优质工程奖的,罚水电消防安装总工程款的1%,按照《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计算,在此基础上***再让利18%。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 2015年3月1日,原告女婿***及其他施工班组与昊元公司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各班组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新进场员工必须先上报项目部进行安全教育及办理工伤保险……凡因施工人员违章作业或班组未及时上报施工人员名单,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本班组自行承担。在2015年4月28日,水电安装班组人员***在安装电梯处坠落至电梯井后死亡。2015年4月29日,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通报,要求丽水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自4月29日起,责令本区域内所有昊元公司承接的在建项目全面停工进行安全隐患自查,自查整改完毕后经建设、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重新开工。另外,***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76880元。2015年5月7日,昊元公司与***家属协商,一次性赔偿870000元(含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并负责支付死者的殡仪火化费用以及死者家属的交通费用。2015年5月11日,案涉工程复工。 2015年6月6日,被告昊元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发送《关于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工期延长通知》一份,载明“因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附属工程增加而工期延长,故该工程的竣工时间延长,具体时间暂定为2016年9月30日。今向该工程水电班组通知。请水电班组根据竣工时间安排工作”。庭审时,原告提交该通知用以证明其并未延期,被告昊元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该通知单上的项目部印章与之前项目部使用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此次鉴定花费8240元。 2016年4月12日,***、***、***与案外人***、***签订《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消防、水电班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本工程水电合同价96万元(以结算为准),按合同应付91.2万元,***已付***76.8万元,应付14.4万元,其中10万元由***在3月25日前支付(已付),余款4.4万元由***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增加项目人工费由***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增加部分项目由***预付给***25000元,另***再补贴***误工损失7000元,验收后1个月内由***支付;各班组承诺:消防班组2016年4月19日前完成试用并具备工程验收条件,喷淋班组2016年4月26日前完成全部工作并具备工程验收条件,水电班组2016年4月20日前完成水电全部工作并具备工程验收条件”。 2016年7月1日兴民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方向昊元公司发送《关于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工程初验存在问题的函》,载明“本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下午3时举行竣工初验,……具体问题如下:1、部分楼层有开关盒老化导致开关盒损坏现象……2、空气开关盒子未安装……7、气体灭火没有装备。8、底层用户的排水不应直接接到储藏室的横向排水管上。……12、消防控制室内的喷淋头应拆除……17、1-4#楼内墙乳胶漆出现开裂现象,2#楼尤为严重。18、自行车坡道内台阶处渗水严重……20、地下一层储藏室内渗水情况严重……26、部分房间卫生间淋浴喷头、水龙头缺失。综上所述,由于本工程存在问题相当严重,并且整改有一定难度。……针对地下室及储藏室内的渗水和墙体开裂等严重问题,要求施工单位拿出有效可行的施工方案后精心组织施工,并要求在一个月内整改完毕。另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开工,按照合同工期要求将于2015年2月中旬竣工。施工至今已拖延一年零四个月多,要求贵公司督促项目部或公司派人员到现场进行督促,并要求明确竣工时间”。2016年9月8日,案涉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9月13日,昊元公司、兴民公司、监理方签订《关于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工程工期延误说明》,载明“本工程共造成延误577天,该工程合理顺延时间为60天,实际延误时间517天由施工单位承担”。 2018年6月11日,松阳县审计局委托工程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安装部分审核依据为《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2019年5月28日,审计机构审定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为6011689元,土建加上安装部分总造价为54044396元(已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1040000元),载明工期延误520日。2019年7月4日,被告兴民公司对审核定单予以确认。另,经本院走访,审计机构明确花岗岩台面部分工程款系计入土建部分;因庭审时双方确认安装中的洗脸盆安装的部分作业及材料由被告昊元公司方施工、地漏安装由被告方完成,故双方同意安装部分工程款再核减10945.12元(2840元+8105.12元),即双方最终确定的未让利前的安装工程款为6000743.88元。 2020年3月31日,松阳县建筑业协会为被告昊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浙江昊元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工程,2015年4月28日,发生施工民工伤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一起。根据《丽水市建设工程九龙杯(优质工程)评审细则》相关规定,该工程因发生本次事故一票否决九龙杯优质工程奖评审资格”。 另查明,被告昊元公司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3日、2019年2月3日陆续向原告转账3720000元(最后一次转账金额80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昊元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现金交付300000元。 第三人***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转账4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转账1450000元,当日,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15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之后150000元当天又退还给***。2014年7月9日,***又向原告账户存入150000元。2014年9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汇款100000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转账40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汇款70000元、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转账170000元。此外,对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在2017年3月17日为原告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400000元、800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2014年8月10日,***在2018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于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10月7日归还。现金付***家里”。 ***在2015年5月20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29日分别支付***50000元、40000元、6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80000元、60000元,共计460000元。 ***在2015年7月9日、2015年12月29日分别支付***100000元、35000元,共计135000元。 ***在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11日分别支付给***50000元、10000元、5000元、45000元共计110000元。 ***在2014年1月支付***31000元、在2015年2月支付***20000元、在2015年11月21日支付***27500元、在2016年12月支付***35000元、在2018年7月支付***10900元、在2019年9月支付***2800元。 被告兴民公司截至2019年9月12日支付被告昊元公司5334411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兴民公司除质保金550000元外,其他工程款均已付清。 再查明,2019年9月30日,原告***以***向其出具的三份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主张***与昊元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并在诉状中陈述***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7月7日支付的600000元为***出借给自己的款项、2014年9月7日支付的两笔50000元一笔为***归还之前的垫付款、一笔为1450000元中的50000元,***支付的其余款项均为***归还的借款。在该案2019年11月13日庭审时,***未提出***支付给***的款项为案涉工程款,在法庭询问***支付的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时,***表示不知道是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工期延长通知》《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消防、水电班组补充协议》《关于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工程初验存在问题的函》《情况说明》、借条、***起诉***等民间借贷案件起诉状与庭审记录、借条照片、银行流水、赔偿协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明细、审计机构报告、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昊元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多少,即哪些款项可以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进一步判断到底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还是被告多付工程款及相应金额。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昊元公司提供的公司向原告的转账记录、项目经理***的打款记录以及***与原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可以明确认定昊元公司已付原告4020000元;虽然原告提出2014年7月7日及2014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的200000元、400000元系退还其之前交付的保证金而非工程款的抗辩,但原告并未将保证金600000元支付给昊元公司,而是将600000元直接打给***,***又未将该600000元交付给昊元公司,原告既然认定合同相对方为昊元公司,在昊元公司未授权***可以代为收取保证金以及***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其直接向***支付保证金显然具有过错,该责任理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0000元时间也与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不相吻合,且被告昊元公司支付其中的400000元时明确标注为工程款,故对原告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陈述的支付***组织的施工班组的855690元是否应计入昊元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首先,***支付给第三人***的135000元,***陈述了支付款项的原由、过程并表示款项用于案涉安装工程,原告在庭审时对***陈述的支付原由等也予以认可,故该部分款项应计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 其次,***支付给案外人***的460000元,因在2016年4月12日,***、***、***、***等人签订的《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消防、水电班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支付***176000元(100000元+44000元+25000元+7000元),而上述款项也属于案涉的安装工程款,故该部分款项应计入已付原告的工程款;至于其余款项,仅凭付款明细无法证明该部分款项系支付***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项以及支付行为的合理性,***虽陈述其代为支付系因为***在安装人员出现安全事故之后逃避责任不在施工现场其联系不上原告,为了工程进度只能先行代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在2015年,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已在2016年,既然签订协议时对***已付给***的100000元进行了明确,如果有其他代付款项,也理应在当时予以明确,其所列举的代付金额大多也是发生在签订协议之前,协议之后支付的部分除了协议中载明的款项外,如果***有代付行为,也应经过原告确认,此时也不存在所谓的为了工程进度以及原告因安全事故避而不见,***不得已代为支付的情形,因为协议之后支付的款项的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9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人员伤亡问题早在2015年5月就已解决,故该部分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证据不足。 再次,***支付给***的地下室风机尾款35000元,原告并未否认该款项的合理性,只是主张该款项实际系由其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35000元应计入已付原告工程款;***陈述支付给***的21290元,***只认可收到维修费2800元,且该维修也是发生在2019年9月,故该维修行为发生时已过质保期,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原告款项;***支付给***的31000元,因***陈述其在案涉工地作前期临时电工是在原告承包案涉安装工程之前,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对该部分款项同意负担,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原告工程款;***支付给***的110000元、***的27500元、***的20000元未经原告确认,仅凭领款单、情况说明、银行明细等,无法证明付款的合理性,不应计入已付原告款项;***陈述的其支付给***的15900元,***明确其中的5000元为原告支付,***直接支付的款项为10900元,该部分款项同样未经原告确认,***作证时陈述系***与其确定的工作报酬及工作内容为维修水电,且当时向***提交过详细的记录清单,但因***并未提供该记录清单,故仅凭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部分款项支付的合理性,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原告工程款。 综上,本院认定***陈述的代为支付的工程款中的346000元(135000元+176000元+35000元)具有合理性,理应计入已付原告工程款。 第三,***支付原告的1140000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首先,***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7月7日转给原告的200000元、400000元共计600000元发生在原告2014年7月8日向其转账1450000元之前,而***给原告出具的800000元的借条实际时间发生在2017年3月17日,此时***的财务状况已经恶化,案涉项目已经竣工,原告虽称之前***也出具过借条,因担心诉讼时效问题,所以让其重新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的同一天向被告昊元公司申领过工程款2000000余元,时间完全吻合,且该款项为原告施工三个月后收取的第一笔款项;在2014年7月7日即***转账给原告400000元的第二天原告又向***转账1450000元,如果案涉400000元为***出借给原告的借款,为何在第二天又向原告借款,于理不通,且在***支付400000元的同日被告昊元公司及其项目经理***也支付过原告工程款;结合原告转账的第二天即2014年7月9日***又将其中的150000元存给原告的事实,800000元的借条的金额也与双方之间的款项来往不符。故原告举证不能证明上述600000元系***出借的款项,该600000元系工程价款更加可信。 其次,对于2014年7月9日***存入的150000元,***明确表示该150000元就是原告从银行贷款1450000元之后要给原告的,只是因为1450000元必须全部先汇到自己账户,所以其第二天再将现金150000元取出后交付给原告,故该陈述也可以排除该150000元系工程款。对于2014年9月7日***汇入的两笔50000元,因原告***在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时诉称一笔50000元为***归还其之前的垫付款,但***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该50000元应认定为工程款;另一笔50000元原告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诉称为1450000元的50000元,因该50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出借给***800000元的事实牵连,而上述出借800000元的事实又在本案中被否定,故该50000元也应被认定为工程款。 再次,对于其余290000元,在原告起诉***民间借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法庭询问***汇给***的款项到底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时,***只是表示不知道是本金还是利息,如果其汇给原告的款项如其在本案中陈述全部为工程款,其当时的正常的回答应该也是明确款项既非归还本金,也非归还利息,而是支付的工程款。因为***与原告之间互有款项往来,至今还是原告汇给***的款项要多于***汇给原告的款项,且上述款项发生在原告向***转账1450000元之后,故款项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既然被告昊元公司与***现均主张***支付的款项均为工程款,也应从正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款项性质,其并未举证领款单、结算单等直接证据,作为昊元公司尤为如此,如果其通过间接支付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更应要求原告对款项性质予以确认;而在存在上述情节的情况下,昊元公司现仅能提供***向其申请工程款的凭据,以该申请时间与***支付款项时间基本吻合来证明款项性质,显然依据不足。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支付给原告的700000元为工程款。本院可认定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066000元(4020000元+700000元+346000元)。因双方最终确定的未让利前的安装工程款为6000743.88元,故原告应得工程款为4920609.98元(6000743.88元*<1-18%>)。被告确实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超付金额为145390.02元。同时,因在工程质保期满一年(2017年9月8日)、满两年(2018年9月8日)时,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259000元,该金额并未达到应付工程款的95%,而根据原、被告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满一年时要退还3%(147618.30元),剩余2%(98412.20元)在质保期满两年退还,再结合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2月3日,故质保金147618.30元在2017年9月8日至2019年2月3日的利息、质保金98412.20元在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2月3日的利息应在被告超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的利息金额应为11751.85元。故在扣除应付利息后,被告已实际超付133638.17元。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1037724元中的133638.17元予以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及具体金额。首先,根据原告***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水电消防安装最迟应在2016年4月26日达到验收条件,虽然原告提供的《关于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工期延长通知》中载明工期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但该通知签订时间在前,故应以补充协议确定约定的完工时间。其次,根据2016年7月1日兴民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方向昊元公司发送《关于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工程初验存在问题的函》,案涉工程在2016年6月30日进行初验时仍在水电消防安装、土建方面存在问题。再次,原告虽提出在整改通知后几天就已整改完毕,但***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故应根据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即2016年9月8日来认定原告的实际完工时间,即工期延误天数为135天;同样,被告提出整改通知之后一个星期内土建部分就已整改完毕,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案涉初验的函中列举的问题数量上更多涉及安装,但函件载明的“针对地下室及储藏室内的渗水和墙体开裂等严重问题”更多涉及土建,何况决定整改时间更多的时候是整改难度。故该部分工期延误的损失不能全部归责于原告、再结合原告施工部分的造价、兴民公司与昊元公司约定的延误损失为2000元/天的标准以及建筑行业的微利特点,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工期延误损失130000元。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损失1070000元是否应由原告承担。首先,案涉的死亡人员在生前缴纳有工伤保险,其法定待遇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次,造成案涉人员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电梯安装时在电梯井处未设置围栏或警示标志,而电梯安装属于土建部分,并非原告施工范围。再次,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钱款并未经得原告同意,故被告所称的该部分损失不宜由原告承担。 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未达到九龙杯损失奖励1620000元是否应由原告赔偿被告。首先,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土建部分,理由如上;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出现安全事故不能参评九龙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能够参评的情形下,案涉项目可以获得九龙杯。再次,退一步说,即使证明没有安全生产事故,可以获得九龙杯,对应奖励也属于可得利益范围,而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奖励也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被告主张原告赔偿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所称的其支付工程保修费用82600元是否应由原告承担。首先,卫生间、屋顶等部分渗水漏水的原因可以有多种情形,被告并未举证该漏水、渗水等情形系安装不合格所造成;其次,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维修之前,通知过原告,其代为维修是由于原告拒不维修的被迫行为;再次,根据合同,给排水管道安装的保修期为2年,而被告提供的维修记录,时间已经超出了保修期,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款项,故该部分维修费用原告无需承担。 本案第六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所称的代为支付洗脸盆台面的材料及安装费用113600元是否应由原告返还。经本院走访审计机构,其明确该部分费用是计入土建部分的,并非安装部分,且庭审时法庭告知被告如有异议,也可与审计机构核实,审计机构如给出不同陈述,其可与本院联系,由本院再次核实,如在一星期内不同审计机构核实,就表示认可前述说法,被告表示认可。故该部分款项原告无需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昊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3638.1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昊元建设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昊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5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83.5元,鉴定费8240元,合计2882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749元,被告浙江昊元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270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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