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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4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昊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李渔东路**广润翰城**楼凌云阁****。
法定代表人:盛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阳县兴民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
法定代表人:丁家寿,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罗益华,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一审第三人:翁祥,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昊元建设有限公司、松阳县兴民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罗益华及一审第三人翁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1民终93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项目进度报价汇总表及计价表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依法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谭飞华
审判员陆秋婷
审判员方晓
二○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钟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