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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4执异37号
异议人浙江昊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李渔东路2500号广润翰城1#楼凌云阁1幢124、2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665171744E。
法定代表人盛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09月07日出生,住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62年05月08日出生,住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昊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21年11月12日,松阳法院作出(2021)浙1124执8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松阳县兴民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至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且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项目工程是异议人与兴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申请人承建竣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的工程款权益包括尚未退还的质量保证金521540元均属于异议人所有,不是被执行人***个人财产,松阳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扣留或提取该财产。因此请求撤销松阳法院(2021)浙1124执8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未答辩。
被执行人未答辩。
异议人为证明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复印件材料。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2021)浙1124执809号民间借贷一案中,向案外人松阳县兴民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2021)浙1124执8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松阳县兴民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至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为此,异议人对该工程款及尚未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归属提出异议,认为该保证金系异议人所有,请求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松阳县兴民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浙江昊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松阳县城东保障用房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价款等内容,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5%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并扣除发包人安排维修的费用后结付。因此,案涉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非***所有,故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1)浙1124执8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金泉
审判员许海松
审判员吴伟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邹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