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

某某与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2927民初62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团结路49号。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号**大厦*楼****号。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诉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600706.54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经人介绍到积石山县承建积石山县上坪等9座基站,于同年9月完工,在施工过程中中国铁塔临夏州分公司派员监工并验收。后中国铁塔临夏州分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给***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全部工程由***带队修建,并于同年3月15日出具澄清书一份,其内容为不含税总造价为541177.07元。此工程款应由中国铁塔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付给***。 ***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澄清书1份;3、证明1份;4、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2018)8号文件。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的合同,工程款我们应该付给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然后再由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付给***,且***提交的证明,虽然盖有我公司的公章,但并不是我公司出具的。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并不认识***,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对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澄清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提交的证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有异议,但证明上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的陈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庭审笔录,对该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5月,***经人介绍到积石山县承建积石山县上坪等9座基站,于同年9月完工,在施工过程中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派员监工并验收。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给***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全部工程由***带队修建,并于同年3月15日出具澄清书一份,其内容为不含税总造价为541177.07元。 本院认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理应付给***这笔工程款,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付给***不含税工程款541177.07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