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2925民初1118号
原告:和政县铂金酒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2925351376480D。(以下简称铂金酒店)
法定代表人:**,住和政县达浪乡***村杨上社5至2号,公民身份证号622925199111201054。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03160808013。(以下简称铁塔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子39号101,公民身份证号620105197010031076。(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和政县城关镇前川巷53至3至402号,公民身份证号622925199010180039。
原告和政县铂金酒店诉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政县铂金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安装于原告酒店楼顶的通讯铁塔及附属设备,并按约定支付两年的场地占用费4万元;2.判令被告对酒店屋面和因屋面漏水致损的酒店8612和8609房间予以维修,并赔偿入住损失2万元,赔偿原告垫支的酒店屋面维修费6000元,合计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和政县铂金酒店原系县政府办公楼,后出卖给***个人。2017年6月原告从***手中整体接收了该酒店。该楼由和政县政府管理运营时,被告铁塔公司就在该屋顶建有通信铁塔,被告免费给该楼所驻所有单位免费提供宽带业务。因楼顶的铁塔需要维护,被告时不时派人前来维修,由于维修过于频繁,原告酒店客房屋顶出现漏水,导致8612、8609号客房屋顶粉层出现脱落、地毯进水,导致客房闲置三月余。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自行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6000元。被告的铁塔存在严重的电磁辐射,严重影响了原告酒店的入住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原告屋顶的通讯铁塔及附属设施,并赔偿由于侵权造成的其他损失。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辩称:一是酒店屋面漏水系年久失修所致,与答辩人无关。二是诉求被答辩人涉案基塔并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答辩人铂金酒店现经营所在地原系和政县政府统办楼,涉案基站原系中国联通与和政县政府协商后在原办公楼楼顶设立的基站。2014年10月答辩人公司成立后,该基站移交答辩人公司维护运营。被答辩人通过承包方式接手经营铂金酒店后,仅享有对该酒店的经营和收益的权利,该大楼依然归原产权人***所有,原先设置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因承租人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和政县铂金酒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宾馆出租转让协议复印件;3.照片4页,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便函、身份证复印件;2.甘肃铁塔任〔2019〕1号文件复印件、临州工信发〔2017〕278、〔2017〕279号文件复印件、工信部联通信〔2017〕234号文件复印件、临州办发〔2015〕112号文件复印件;3.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甘肃网络资产分公司移动通信基站(2013~2014年底建设)(补做)环境影响报告书复印件;4.中国铁塔临夏州分公司电磁辐射科普手册;5.地市级交割确认函复印件;6.中国铁塔运维监控系统警告查询单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对6.7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和政县铂金酒店大楼原系和政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后出卖给***个人。该栋大楼在由和政县政府管理使用时,中国联通公司与和政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由联通公司在办公楼屋顶建设通信铁塔及附属设施,联通公司免费给该楼所驻单位提供宽带业务。2014年10月,铁塔公司成立后,该通信基站移交铁塔公司管理、使用。2017年6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从***手中承包了该大楼并开始经营铂金酒店。后该大楼楼顶因缺乏维护发生漏水,致使铂金酒店两个客房屋顶粉层出现脱落。
庭审过程中,原告铂金酒店放弃要求被告拆除通讯铁塔并支付两年场地占用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铁塔公司在原告铂金酒店楼顶修建的通信基塔,与铂金酒店客房屋顶漏水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作为该楼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有义务维修屋顶防止漏水造成的损失继续扩大,综合全案考虑,被告铁塔公司应承担10000元的客房和楼顶维修费较为合理,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铁塔公司承担8609、8612号客房入住损失20000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和政县铂金酒店屋面、客房维修费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年**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宗 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