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81民初834号
原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塔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0)宁0181民初8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万通公司的银行存款256万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7382.81元及利息749739.38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之后的工程款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2537122.19元;2.被告东塔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被告东塔镇政府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塔镇政府将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灵州花园南侧片区)工程发包给万通公司。2013年6月12日,万通公司将该工程四标段中的15、20、21、22号楼转包于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为15840640元(含3%的劳保基金);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2014年10月,原告完成全部工程的建设,并于2014年11月交付安置户实际居住使用。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竣工备案,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57564.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至2020年期间分四次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4521.06元,万通公司累计付款11982085.96元。2019年,经灵武市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审定价为15951006.42元,扣除管理费、甲供材料、电费、税金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787382.81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造价尚未确定。《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万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字为基数,结算书审计未定,以前工程款为暂定价。因涉案工程结算书被告至今未拿到手,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无法确定。涉案工程万通公司已向原告付款13911085.15元。其中已扣款1932149.19元,包含:招标服务费、农民工保证金税金、混凝土、基础建设费、电费、资料费、供瓦费、罚款、洒水费、涂料费、进户门费、单元门费、楼号牌费、清渣费、养老保险费、出差费、维修费等,实际付款11982085.96元。即使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应当扣除剩余工程款的税金(按工程款的0.0546)、3%的管理费、3%的劳保基金及未扣除的其他项目(包含防盗进户门5845元、单元门1750元、预算费164.08元、前期建设费21093.84元)。
被告东塔镇政府辩称,东塔镇政府与万通公司签订的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工程(灵州花园南侧片区)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26项约定:“发包方(东塔镇)按完成工程量逐步支付承包方工程款,主体全部封顶并核验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全部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30%,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决算审定后发包方按审定价扣留3%的保修金支付……”。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四标段东塔镇政府已付工程款5482万元,付款比例约90%;东塔镇政府与万通公司就上述工程决算审定尚未完成,故依据合同约定,东塔镇支付工程款的比例超过70%,符合合同要求,且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原告系内部承包,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质,无权要求发包方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即使法庭认为原告具备实际施工的身份,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利息:万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如何履行付款,东塔镇政府并不知情也不参与,未付工程款利息系因原告根据与万通公司的合同主张的过错责任,东塔镇政府不是合同主体,原告无权向合同以外的主体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就工程款向发包人主张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但并未规定可向发包人主张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东塔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十四张(含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支票存根、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借据十四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东塔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2013年7月15日,东塔镇政府与万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东塔镇政府将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工程(灵州花园南侧片区四标段)工程发包给万通公司,发包方按完成工程量逐步支付承包方工程款,主体全部封顶并核验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全部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其余项代工程竣工决算审定后(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之内决算审定完毕)发包方按审定价扣留3%的保修金,剩余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发包方将扣留的一次性付给承包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工程(灵州花园南侧片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能够证实2013年6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万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万通公司将其承包的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工程灵州花园南片区15、20、21、22号楼的建设工程转包于原告,合同暂定价为15840640元(该造价含3%的劳保基金),公司管理费征收基数以最终审定价为准,工程结算前管理费按合同造价收取,在建设单位每笔拨款后按合同约定管理费征收比例予以扣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付款至工程造价的95%,甲方按工程造价全额收取公司管理费,并全额扣除税金(建设单位代扣代缴税金除外),待工程结算书审计通过后,除工程质保金外,余款(不计利息)全部划拨至乙方指定专用账户,已收取的管理费及扣除的税金多退少补;本工程管理费按3%收取,劳保基金由建设方从工程中按工程总价3%扣除交劳保基金专用账户,工程税金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提供与成本各要素相对应的完税发票及材料票;乙方对本工程单独核算,工程所发生的2%所得税、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防洪基金、城市部门建筑管理费、公安部门治安、暂住人口费、质检部门优良基金,环保部门杂音费、排污费及各项违章罚款和当地规定应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项目部基本建设费用及道路硬化所产生的费用由全小区各楼按建筑面积均摊后由乙方承担;工程结算并审计完毕,在建设单位到款后(不包括质量保修金),甲方应在一周内将余款(无息)转付给乙方;工程结算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字为基数,结算书审计未定之前,工程款为暂定价,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目录》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东塔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灵武市审计局(2019)112号结算审核函、审计验证定案表,能够证明2019年3月29日,被告万通公司与东塔镇政府就灵州花园南侧片区4标段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60561533.83元,该证据中虽未显示原告施工的15、20、21、22#楼的单独造价,但经被告万通公司确认,能够证实原告施工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5951006.4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灵州花园南侧安置拨款明细表》十三张、证据3《借款借据》十三张、证据5-1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二十二张、收据五张、5-2销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三张、5-3灵州花园南侧安置区项目部前期基础建设开支详细表一份、5-4灵州花园南侧安置小区电费统计单七页、5-5关于灵州花园***供瓦情况的说明一份、5-6罚款清单一张、5-7灵州花园南侧安置小区洒水费公摊表两张、5-8欠款欠据一份、5-11楼号牌制作统计表一份;5-12宁夏万通工程有限公司清单一份、5-13灵州花园南侧片区清渣清单(2014年)一份、5-14养老保险消费明细一份、5-15差旅费分摊比例统计表能够证实经原告及其儿子***(工地负责人)确认的应扣款金额为1932149.19元(其中包含税金包含税金724828.78元,其他费用1207320.41元:招标服务费28515.15元、农民工保证金税金18927.13元、混凝土799235元、基础建设费7108.3元、电费10011.43元、资料费23910.4元、供瓦费54283元、罚款3000元、洒水费5564元、涂料费98610元、进户门费111055元、单元门费33250元、楼号牌费660元、清渣费450、养老保险费7485元、出差费2912元、维修费234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5-9产品购销合同1份、灵州花园南侧安置小区防盗、防火入户门、管道井门价格表1份结合本院庭后向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应承担的进户门费用为116900元(已经原告确认的金额为111055元,由原告工地技术员***确定的金额为584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5-10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灵州花园南侧片区安置工程单元门及非可视门铃价格表一份结合庭后向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应承担的单元门费用为35000元(其中已经原告确认的金额为33250元,原告工地技术员***确认的金额为1750元);5-16前期建设费单据三十六张、前期建设费用分摊表一张结合原告与万通公司签订的《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工程(灵州花园南侧片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的涉案工程前期建设费用为21093.8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5-17预算费统计表因预算费能够证实原告应承担的预算费为164.0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6工作联系单二组、《关于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镇河塔安置片区、尚景名苑小区工程质量问题限期进行修复函》一份、短信通知二份不能证明被告东塔镇政府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过错方在原告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东塔镇政府提交的证据2灵武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受托支付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款清单一份、东塔镇安置片区各标段工程款支付统计表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一份能够证明东塔镇政府、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灵武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自2013年9月至2020年1月23日向万通公司支付三标段工程款44599800元,尚欠5150961.37元;支付四标段工程款5482万元,尚欠5741533.83元未付,合计付款99419800元,欠付款10892550.2元,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东塔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万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塔镇政府将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工程(灵州花园南侧片区四标段)工程发包给万通公司,发包方按完成工程量逐步支付承包方工程款,主体全部封顶并核验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全部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其余项代工程竣工决算审定后(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之内决算审定完毕)发包方按审定价扣留3%的保修金,剩余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发包方将扣留的一次性付给承包方。2013年6月12日,***作为乙方与甲方万通公司签订《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工程(灵州花园南侧片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万通公司将其承包的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工程灵州花园南片区四标段15、20、21、22号楼的建设工程转包于***,合同暂定价为15840640元(该造价含3%的劳保基金),公司管理费征收基数以最终审定价为准,工程结算前管理费按合同造价收取,在建设单位每笔拨款后按合同约定管理费征收比例予以扣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付款至工程造价的95%,甲方按工程造价全额收取公司管理费,并全额扣除税金(建设单位代扣代缴税金除外),待工程结算书审计通过后,除工程质保金外,余款(不计利息)全部划拨至乙方指定专用账户,已收取的管理费及扣除的税金多退少补;本工程管理费按3%收取,劳保基金由建设方从工程中按工程总价3%扣除交劳保基金专用账户,工程税金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提供与成本各要素相对应的完税发票及材料票;乙方对本工程单独核算,工程所发生的2%所得税、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防洪基金、城市部门建筑管理费、公安部门治安、暂住人口费、质检部门优良基金,环保部门杂音费、排污费及各项违章罚款和当地规定应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项目部基本建设费用及道路硬化所产生的费用由全小区各楼按建筑面积均摊后由乙方承担;工程结算并审计完毕,在建设单位到款后(不包括质量保修金),甲方应在一周内将余款(无息)转付给乙方;工程结算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字为基数,结算书审计未定之前,工程款为暂定价,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15号楼于2015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20、21、22号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备案。
2019年3月29日,万通公司与东塔镇政府就灵州花园南侧片区4标段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60561533.83元,经万通公司与***确认,***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5951006.42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82085.96元。经***及其儿子***(工地负责人)在十三张《灵州花园南侧安置拨款明细表》中确认的涉案工程应扣款金额为1932149.19元(其中包含税金包含税金724828.78元,其他费用1207320.41元:招标服务费28515.15元、农民工保证金税金18927.13元、混凝土799235元、基础建设费7108.3元、电费10011.43元、资料费23910.4元、供瓦费54283元、罚款3000元、洒水费5564元、涂料费98610元、进户门费111055元、单元门费33250元、楼号牌费660元、清渣费450、养老保险费7485元、出差费2912元、维修费2344元),包含***已经确认的税金在内,***当庭认可其应承担的税金金额共计870924.95元。经***工地技术员***确认,***还应承担的进户门费用为5845元、单元门费用为1750元,***予以认可;***应分摊的前期建设费用为21093.84元、预算费164.08元。
再查明,东塔镇政府、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灵武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自2013年9月至2020年1月23日向万通公司支付三标段工程款44599800元,尚欠5150961.37元;支付四标段工程款5482万元,尚欠5741533.83元未付,合计付款99419800元,欠付款10892550.2元。
本院认为,东塔镇政府将灵州花园南侧片区四标段工程发包于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将其中的15#、20#、21#、22#楼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于原告施工,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且万通公司肢解工程向外转包行为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施工完成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万通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据实结算工程款。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5951006.42元。
关于万通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本案中,万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82085.96元,经原告及其儿子***(工地负责人)在十三张《灵州花园南侧安置拨款明细表》中确认的涉案工程应扣款金额为1932149.19元、经原告工地技术员***确认的进户门费用为5845元、单元门费用为175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当庭认可其应承担的税金金额共计870924.95元,扣除《灵州花园南侧安置拨款明细表》中已经确认的税金724828.78元,原告还应承担税金146096.17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按照双方签订的《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工程(灵州花园南侧片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前期建设费用为21093.84元、预算费为164.08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税金,《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3%的管理费,合同虽属无效,但万通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了管理、协调及工程款拨款,3%的管理费并不超出实践中合理范围,原告应予承担,管理费为478530.18元(15951006.42元×3%),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3%的劳保基金,因劳保基金由建设单位向建安劳保机构缴纳,再由主管机构根据施工单位的申请,按一定比例拨付、调剂给施工单位,在结算时,由建设单位作为已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进行扣减。本案中,东塔镇政府及万通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代为缴纳了劳保基金以及劳保基金进行了拨付并由原告领取的事实,故万通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3%的劳保基金无事实依据,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工程质保金,因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本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应确定为2年,质保金按合同约定为478530.19元(15951006.42元×3%=478530.19元),质保期自2015年12月4日竣工验收之日至2017年12月3日,质保期满,万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扣款项金额共计14567714.42元(11982085.96元+1932149.19元+5845元+1750元+146096.17元+21093.84元+164.08元+478530.18元=14567714.42元),万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383292元(15951006.42元-14567714.42=138329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然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并审计完毕,在建设单位到款后(不包括质量保修金),甲方应在一周内将余款转付给乙方”,但该条约定的“工程结算并审计完毕”属于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涉案15号楼于2015年11月25日就已竣工验收备案,20、21、22号楼已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备案,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后四年,东塔镇政府与万通公司才进行审计结算,在此之前万通公司并未积极主张工程款,其公司对逾期付款存在过错,应自最后工程竣工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尚在质保期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应扣除质保金478530.19元,以904761.81元(1383292元-478530.19元=904761.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85952.37元(904761.81元×4.75%×2年=85952.37元)。2017年12月3日质保期满,2017年1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总额1383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12510.91元(1383292元×4.75%÷365天×625天=112510.91元),综上,万通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98463.28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3832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关于东塔镇政府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东塔镇政府尚欠万通公司5741533.83元未付,至四标段工程审计完成,缺陷责任期已过,故东塔镇政府应向万通公司全额支付下欠工程款,东塔镇政府抗辩质保金未到付款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东塔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万通公司涉案工程款1383292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3292元,逾期付款利息198463.28元,共计1581755.28元;并以所欠工程款13832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3292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97元,由被告宁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10元,原告***负担12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