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银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3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正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银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柏木岭村小区柏木岭村委会办公室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文化路399号(联投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银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受理案件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刘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12864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房抵款协议》已经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有效,其中工程款1350068元债权转换为商品房物权。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1、甲方2、乙、丙四方一致同意,乙方将本协议下第一条对甲方1享有的债权其中1350068元转让给丙方,作为抵销乙方根据《分包合同》应支付丙方的分包款1350036元;丙方指定购房人应向甲方2支付的商品房房屋价款由丙方代为支付,且由丙方将其受让的上述对甲方享有的债权与丙方应代为支付给甲方的房款抵消。随后为履行抵房协议,2023年10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法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然而2024年8月17日某乙公司才向某丙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第三人当庭质证说未收到,且也未通知某甲公司。三方抵房协议已经履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解除,三方协议中1350068元的抵房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就已经抵消,转换成另一法律关系商品房物权即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法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涉及三个合同,部分债权已经转让,转换为商品房物权。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涉及三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买卖合同,第二个是土方工程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庭审时又说是土方款没有付完,本案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个是以房抵款协议,已经履行完转换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法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基于上述复杂的法律关系,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房抵款已经履行,转换为商品房物权。请求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经很清楚的查明了购房合同虽已签订,但是某甲公司无法履行,而且第三人也不同意履行,故1350068元不应扣减。 某丙公司述称,本案与某丙公司无关,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某甲公司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该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某丙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了。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偿付某乙公司下欠款2580000元;二、判令某甲公司立即返还某乙公司56468元;三、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以25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按LPR的150%月利率计算至2023年10月25日;以26364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按LPR的150%月利率计算至前述本金清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施工、建材销售等。某甲公司于2001年4月8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 2014年7月,某甲公司承建某丙公司开发的联投龙湾二期工程,因施工需要,2014年8月11日某乙公司(供方/乙方)与某甲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建筑材料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建的联投龙湾二期项目供应水泥、砂、碎石、商品砼、加气砼块等建筑材料;价格按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结合大花岭地区市场及大桥新区办事处材料指导价综合确定(材料价格表附后),材料价格均为甲方工地到场价,含运费、力资费;计算方式:1.材料款采取按月结算方式,以甲方现场材料员签字收货凭证为结算依据,每月30日结算,下月10日前按所供材料总额的80%付款,余下20%第二个月10日前付清,乙方结算出具结算收据,如甲方要求税务发票结算,另行计算税金;2.以甲方形象进度支付材料货款。合同附有《武汉市银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输送价格表》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上加盖有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公章。 此外,某甲公司还将涉案工程中的土方、机械施工项目分包某乙公司,双方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联投龙湾二期A区9、10、11、13、14、15、18、19、20#楼及地下室土方工程;工程范围为土方场平、挖基坑土方、余土外运、土方回填等;基础回填完成后,主体施工前(总时间不超过10天),某甲公司按核定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的总额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基础验收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土方工程付款某甲公司可与联投建设方付款同步;某甲公司收取本土方工程总价的8%税费及管理费,支付工程款直接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后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上述合同,2022年5月2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各类分包工程进度表(最终结算)》,进度表上载明:材料及机械供货金额合价17153295元,华安商砼(9#10#楼)供货金额合价7006705元,土方工程合价8700000元,三项合计3286000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金额29900000元,扣除借用项目部钢材、商砼60000元,未付金额2900000元。进度表上并手写备注“上述290万元的付款计划:①2022年度建设单位第一次向新七付款时,新七向承包人某乙公司付款150万元;②2022年度建设单位第二次向新七付款时,新七向承包人某乙公司付款140万元。前款按收据结算。”进度表上加盖有某乙公司公章,某甲公司员工***、***、***于结算单位处签字。协议达成后,某甲公司要求将前述欠款总额2900000元变更为2880000元,某乙公司认可,双方同时将前述协议中第二次1400000元的付款金额调整为1380000元。另某乙公司提交《联投龙湾二期A区二组团总承包工程土方汇总表》一份,证明上述结算总额已扣除土方合同中约定税费等相关费用,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偿付某乙公司30万元,仍下欠2580000元,某甲公司对该下欠金额无异议。 因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某甲公司遂与某乙公司口头协商以某丙公司开发的两套商品房抵偿其差欠某乙公司的债务,由于该两套房屋的销售价值为2636468元,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补交房款差额56468元,以达到抵偿金额和其下欠款抵销,某乙公司遂于2023年10月25日向某甲公司转款56468元,但某丙公司拒绝了某甲公司以两套房产抵偿其债务的要求,仅同意以一套房屋交付某甲公司抵偿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的欠款。后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某乙公司(丙方)就一套抵偿房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7月签订《联投龙湾二期A区二组团9#-11#、13#-15#、18#-20#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工程》,甲方按合同约定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与丙方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乙方按合同约定应向丙方支付分包款;2.丙方指定购房人拟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北武汉市江夏区**新区**商品房,根据施工合同条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350068元,丙方指定购房人***拟购买房屋总房款1370068元,各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其对甲方享有的债权1350068元转让给丙方,作为抵销乙方应支付丙方的分包款1350068元,丙方指定购房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商品房房屋价款由丙方代为支付,且丙方将其受让的上述对甲方的债权与丙方应代为支付的甲方的房款相抵销;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丙方指定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甲方应协助丙方指定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甲方与丙方指定购房人未能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网签备案的,或甲方与乙方指定购房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或确认无效的,则甲方按《施工合同》继续履行对乙方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丙方向乙方开具相应抵债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分包款发票,甲方根据届时其与指定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向丙方指定购房人开具相应金额的购房发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各方于协议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2024年8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通知书》,载明“本公司于2023年10月期间与某戊公司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将其对某戊公司享有的1350068元债权转让给本公司,由本公司指定***与某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某戊公司开发的某商品房抵消该债权【注:以实物代偿的方式履行债务】:三方同时确认,签订该合同的另一重要目的是为了解决某甲公司差欠我公司的部分债务【注: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本公司即指派***与某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某甲公司缴纳了抵偿房款与上述债务的差额款56468.00元。但是,某戊公司仅于2023年10月期间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既不交付房屋,亦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长期以与某甲公司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存在履行纠纷为由拒绝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使本公司受让某甲公司债权的目的不能实现。某己公司通知如下:某庚公司与我公司、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述称《协议书》未实际履行。 某乙公司一审当庭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基于同一工程项目分别签订有《建筑材料供销合同》《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两合同同时履行、一并结算;某甲公司为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约定某甲公司以建设单位某丙公司开发的房产抵偿其下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并支付部分抵房款差额。现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偿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等,三者相互关联,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本案应系合同纠纷,案涉《建筑材料供销合同》《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 一、关于下欠货款、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及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一审当庭认可结算金额已扣除土方合同约定的税费等,其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下欠货款及工程款金额共计258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该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本案各方虽约定某甲公司以建设单位某丙公司开发的房产抵偿其下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但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现某丙公司明确表示该协议因涉及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纠纷无法履行,故某乙公司有权选择要求某甲公司履行原债务,某甲公司辩称三方协议书应继续履行并应扣减抵偿金额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后,某甲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主张其支付下欠款项258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实系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某乙公司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货款及工程款的利息均按1.5倍LPR月利率核算,该计算标准过高,另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就上述款项均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某乙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无法就已付款项及下欠款项中的款项性质为货款还是工程款予以区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损失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核算。另某乙公司主张自最后付款次日即2023年1月31日核算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56468元的返还及利息损失。根据在案证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协商以两套房屋抵偿债务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购房款56468元,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其后各方虽就一套房屋抵偿债务达成协议,但亦未实际履行,且某丙公司明确表示该协议后续无法履行,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返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某乙公司支付款项后,某甲公司未履行约定,客观上造成某乙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某乙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按1.5倍LPR月利率核算,该计算标准过高,基于可能造成的相应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某乙公司主张自该笔款项支付之日即2023年10月25日起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四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偿付款项25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偿付款项56468元并支付利息(以564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武汉市银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6元(已减半收取),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解除函》各一份,拟证明某丙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与***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2024年8月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后,某丙公司予以同意并于2024年11月9日向***邮寄了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的通知函,某丙公司已经将认购协议书所涉房屋收回另售。经质证,某甲公司对《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解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某乙公司对《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解除函》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解除函》真实性及某丙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三方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后,某乙公司指定***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024年8月,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解除三方协议的《通知书》后2024年11月9日,某丙公司向***出具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的通知,收回***认购的房屋另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扣减以房抵款协议项下的13500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各方虽约定某甲公司以建设单位某丙公司开发的房产抵偿其下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但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现某丙公司明确表示该协议因涉及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纠纷无法履行,已经解除与***之间的认购协议书,收回房屋另售,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有权选择要求某甲公司履行原债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61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