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民终5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汉族,1958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6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彭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彭某系案涉襄阳恒大翡翠华庭项目施工的工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彭某提交的《欠条》显示,其与***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而彭某提交的(2023)鄂0606民初544号民事判决显示,***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是案涉项目的工人缺乏依据。事实上,某某公司不认识彭某,更不拖欠彭某工资。彭某是否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通知彭某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一审法院仅依据两份判决认定彭某系案涉襄阳恒大翡翠华庭项目施工的工人缺乏事实依据。二、彭某存在与***恶意串通向某某公司提起虚假诉讼的嫌疑。***曾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起诉某某公司,主张劳务费355000元,最终败诉。本次起诉***及某某公司的5个工人主张的工资合计金额为345000元,与***在该案中起诉某某公司的金额相差无几,某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次起诉的5个案件中欠条均系***出具的虚假欠条,并与本次起诉的5个工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事实上,5个工人均未参与庭审,且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另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因***在另案中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未获支持,遂在本案中打着农民工工资的旗号再次起诉某某公司。三、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某某公司向彭某承担工资支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彭某提交的《欠条》中记载的内容真实,那么根据前述欠条显示,工资发生的时间和欠条出具的时间均是2019年,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由此可见该条例并无法律溯及力,彭某无权依据该条例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如前所述,即使彭某的工资真实存在,其工资也发生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生效前,在该条例生效前,所有的项目并未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一审法院却苛以某某公司根据前述条例判决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明显对某某公司不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如一审判决生效,则无疑会产生一定的“蝴蝶效应”,可能会让更多人效仿此种方式来获取不当利益。如前所述,某某公司从始至终都不认识***,更不可能认识***雇请的彭某,如一审判决生效,不排除某些心术不正的不法分子,效仿本案做法,通过不断地倒签虚假的“欠条”来起诉某某公司,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彭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某在案涉项目中被拖欠的工资及彭某在该项目中从事的工作内容均包含在某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同时未尽到总包工资监管和代发工人工资的责任,导致拖欠工资,某某公司存在过错,应按条例相关规定与***一起共同承担案涉工资的支付责任。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某某公司是否认识彭某与一审认定事实无直接关系,襄阳恒大项目由某某公司承包施工,***与***又分别从某某公司处分包了各自的承包项目,而***从***以及***聘用的工地负责人***处又分包了室内外抹灰等工程,彭某是***分包上述项目后组织的施工工人之一,***或者***都可能不认识下面施工的具体工人,更何况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其不认识彭某作为抗辩理由称不拖欠彭某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另外,***从***以及***聘用的工地负责人***处分包了室内外抹灰等工程,确实与某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但是某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一审判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判决由某某公司向彭某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二、某某公司称一审法院仅依据***起诉某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判决,认定彭某等人系案涉项目施工的工人缺乏事实依据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2018年,***已向彭某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2019年,因某某公司迟迟不支付***案涉劳务费导致***无力向彭某等人支付工资,***才向彭某等5人出具了《欠条》,并且《欠条》上明确载明拖欠工资涉及的项目是案涉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彭某等5人系案涉襄阳恒大翡翠华庭项目施工的工人并无不妥。三、***未与彭某恶意串通向某某公司提起虚假诉讼。***曾作为原告起诉某某公司以及分包给***工程项目的***、***主张劳务费,未败诉,法院认定了该劳务费应当由***、***支付给***,实际上已经肯定了***与***、***的分包关系以及***聘用彭某等5人组织案涉项目施工的事实,该部分认定事实与彭某等5人向某某公司主张工资并无矛盾。正是由于某某公司未向案涉项目的分包商支付工程款,而上述分包商未向***支付劳务费,导致***无力向施工工人结算工资,才导致了彭某等5人又向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法律关系明确,某某公司称***与彭某等5人恶意串通向其提起虚假诉讼属于对***以及彭某等5人的恶意中伤,请二审法院查明全案事实后对相关法律关系作出合理认定。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已详细阐明,虽然彭某等5人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动的时间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之前,但工资被拖欠的事实一直持续至今,且与某某公司对所承包项目中的劳务用工、工资支付监管不严具有一定关系。另外该条例是国务院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而颁布的,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领域的特别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条例更符合立法精神,某某公司以该条例生效时间为由进行抗辩的观点不应当被采纳。五、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循事实认定的标准以及法律适用的范围,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生效会导致所谓的“蝴蝶效应”的理由不应当被采纳。首先,彭某主张的利益是合法利益,不是非法利益。其次,彭某等5人的工资至今未付,追根究底原因在于某某公司,如果该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各分包人支付劳务费,各分包人也可以及时向工人结算工资,导致这类诉讼频发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某某公司未及时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所以也就不存在所谓有某些“心术不正”的不法分子通过倒签所谓虚假的“欠条”来起诉某某公司。最后,如果某某公司对该欠条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也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愿意配合所有的鉴定工作,以查明案件相关事实。
彭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彭某工资60000元;2.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襄阳恒大翡翠华庭项目由襄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某某公司承包施工。***从某某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项目三标段的部分施工,***从某某公司处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施工劳务。2018年6月16日,***与***签订了《抹灰贴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从某某公司承包的翡翠华庭项目一部1#楼及幼儿园外抹灰、幼儿园外粉、贴饰、分隔条、滴水条等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2018年8月10日,***聘用的工地负责人***与***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抹灰贴饰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包襄阳恒大翡翠华庭1#楼的室内墙柱面抹灰、门窗护角,室外墙柱面的砂浆抹灰,楼梯间墙、天棚、电梯井道及管道井等除主体结构施工以外的一切抹灰施工内容。另该项目三标段中的影城及8号楼抹灰均由***承包。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彭某系***聘请的在襄阳恒大翡翠华庭项目施工的工人。施工过程中,2018年1月11日,***向彭某银行转账20000元。2020年5月20日,***向彭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彭某2018年2月至2020年5月在恒大翡翠华庭点工及维修23个月每月4500元=103500元,已借40350元,下欠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彭某索要无果,于2024年1月24日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60000元。同日,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彭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24]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彭某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2022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其工资款7269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鄂0606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支付***7269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3)鄂06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2)鄂0606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二、***支付***工程欠款7269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还查明,2023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35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3)鄂0606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及垫付款利息355000元并支付355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彭某系***聘请在襄阳恒大翡翠华庭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属于农民工,其提交的《欠条》***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证明***尚欠彭某2018年2月至2020年5月在恒大翡翠华庭点工及维修的工资60000元,故彭某主张***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可见,在工程建设领域,总包单位按照“总包负总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对其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劳动用工和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在工程项目转包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虽在***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系违法分包,应当承担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二审法院又以某某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但某某公司作为襄阳恒大翡翠华庭项目的总承包方,对该项目下劳务用工和工资支付应负总责,其将承包项目中的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又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抹灰贴饰劳务分包给***,造成了该项目下农民工工资的拖欠,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某某公司仍应当对***拖欠彭某的工资先行进行清偿,其后再依法进行追偿。关于本案能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彭某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动的时间虽然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之前,但彭某工资被拖欠的事实一直持续至今,且与某某公司对所承包项目中的劳务用工、工资支付监管不严具有一定关系。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国务院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而颁布的,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领域的特别规定,本案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农民工这一特殊市场主体的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该条例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彭某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其接受彭某等5人的委托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5件系列诉讼要求***和某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包含在(2023)鄂06民终478号和(2023)鄂0606民初544号民事判决的判项范围内。某某公司陈述该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交由该公司股东***负责,后续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进展、工程款结算等情况均由***负责,某某公司不清楚彭某等人是否为案涉工地上的农民工,因建设单位襄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故某某公司未能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彭某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责任。(2023)鄂06民终478号和(2023)鄂0606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均查明恒大翡翠华庭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襄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某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该两人分别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将抹灰、外粉等工作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交由***完成。从该查明事实看,***为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而***与彭某均陈述***聘请彭某等农民工,农民工完成工作后被拖欠工资至今,由此可以认定,彭某为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农民工。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虽然该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某某工程交由公司股东负责完成,但某某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的分包、施工、工程款结算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等全部情况明确知晓,现其上诉称不能确定彭某等人为案涉工地的农民工,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该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案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该条例应当适用于本案纠纷。虽然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明确陈述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分包情况,但在案涉工程存在分包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依法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因(2023)鄂06民终478号和(2023)鄂0606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均已支持了***向***、***主张劳务费的诉请,而彭某等人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包含在该两案的判项数额内,故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支付数额不能超过上述两案的裁判总额。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