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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民终3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1102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驳回中某丙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某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管理发票的主管部门是税务部门,对于不开具发票的行为的管理属于行政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某甲公司向中某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由此可见,管理发票的主管部门是税务部门,依法开具发票是当事人行政法上的义务,应由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某甲公司仅剩5424794.46元的发票未开具给中某丙公司,而不是一审判决的14450656.96元。中某丙公司扣除某甲公司的违约金6082930.67元并未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某甲公司,结算工程款的实际金额只有102624794.46元,已开发票9720万元,剩余5424794.46元未开票。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中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利息2942931.83元属于价外费用需要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那么某甲公司支付给中某丙公司的违约金6082930.67元也属于价外费用,中某丙公司也需要开具发票给某甲公司。 中某丙公司答辩称,1、该案件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根据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或资料,增值税发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单证和资料范围,其次民法典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在合同中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提供增值税发票,这是法律赋予收款方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范围。另,一审中某甲公司并未就该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进行抗辩,中某丙公司认为二审中不应当采纳某甲公司该意见。2、中某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 中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某甲公司向中某丙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9840223.83元的增值税发票或承担相关税费损失3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5日,中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接中某丙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冈市**道**路以北交汇处“明珠广场”项目工程。现中某丙公司诉称,中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30840223.83元,但某甲公司仅开具1100万元增值税发票,还有19840223.83元发票未开具,故诉至法院,要求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9840223.83元的增值税发票。在庭审过程中,中某丙公司陈述,中某丙公司关于明珠广场某栋及地下室工程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8707725.13元,工程款利息2942931.83元,某甲公司开具给中某丙公司发票是9500万元,还有13707725.13元的工程款发票没有开给中某丙公司(该数额并未包含工程款利息2942931.83元)。某甲公司陈述,一、工程款金额108707725.13元确认无误,但实际上中某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02624794.46元,另外应该由某甲公司支付给中某丙公司的6082930.67元违约金,已作扣除,该款项实际上并未支付给某甲公司,没有产生转账付款的前提下就不应该开具税务发票,这是基本的财务制度,未付款开具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二、某甲公司已经开的发票金额是9720万元,其中200万是2017年1月22日开的票号为12286063号发票,某甲公司已经开出并交给中某丙公司,经税务局查证也是真实的,另外20万是中某丙公司计算错误。另查明,2019年6月1日,中某丙公司诉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11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某甲公司支付中某丙公司购房款13104369元及违约金(以1310436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95倍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为止)。2021年3月23日,某甲公司诉中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民终6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中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7897292元,以2789729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在两案执行过程中,按照447号判决,某甲公司应向中某丙公司支付购房款13104369元,违约金6082930.7元,共计19187299.7元;按照645号判决,中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7897292元和利息2942931.83元,共计30840223.83元,将某甲公司应支付的购房款及违约金抵扣后,中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1652924.1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某丙公司作为开发商,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某丙公司关于明珠广场某栋及地下室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108707725.13元,工程款利息2942931.8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中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关于发票数额,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依法分析并予以认定。一、中某丙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已开票金额为9500万元,某甲公司陈述其已开票金额为9720万元。其中差额为220万元,关于200万元,经双方确认,某甲公司确实已开具发票,但某甲公司称其未收到发票,相应解决办法由双方自行到税务部门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另外20万元,某甲公司称在发票中已开具,中某丙公司对该20万元发票予以否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中某丙公司否认该20万元发票依法不予采信;二、工程款利息2942931.83元是否应该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报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按照上述规定,该工程款利息属于价外费用,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中某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及利息6082930.7元,某甲公司应付中某丙公司购房款违约金6082930.7元相抵扣,该款项是否应开具发票?虽然中某丙公司未实际支付该款项,但因为双方其他往来发生抵扣,应视为中某丙公司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某甲公司应该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应为中某丙公司开具14450656.96元(108707725.13元+2942931.83元-97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综上,遂判决:一、某甲公司向中某丙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4450656.96元增值税发票,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中某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中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收到款项后向中某丙公司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当事人之间系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一审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认为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某丙公司用某甲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抵扣其应付的工程款部分是否应当开具发票的问题。如前所述,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在相互抵账的情况下,虽然双方间没有直接的现金交易,但仍然存在商品或服务的交换,这仍然是一种经营活动中的收款和付款,即中某丙公司实际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某甲公司亦实际收到了中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相互抵消的违约金及工程款均属于应税项目,故抵消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均应开具发票。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开具发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已明确,延期付款利息属于价外费用,属于应税项目。某甲公司认为延期付款利息不应开具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