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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9005民初3416号 申请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对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9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