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02民初2067号
原告:黄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丙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9840223.83元的增值税发票或承担相关税费损失3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开发的位于黄冈市**道**路以北交汇处“明珠广场”项目工程。2019年2月,因合同内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2019年6月1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1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3104369元及违约金(以1310436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95倍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为止),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2021年3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初43号民事判决;二、黄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97292元,以2789729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截止2021年4月6日,按照(2019)鄂11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19187299.7元;按照(2020)鄂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共计30840223.83元。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11652924.13元,同时将被告下欠原告的购房款及违约金共19187299.7元支付给被告,共计支付了30840223.83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增值税发票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告负有将其交付给原告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但截至2023年12月12日,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还有19840223.83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原告出具。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从未拒绝向中某丙公司开具发票,是双方对发票金额没有进行对账以及对开票金额双方认识有分歧所以导致双方对开票金额存在争议,希望法庭查清实际需要开具的工程款后我方会配合开具,原告起诉为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庭对应当开具的金额主持双方进行核对或有法院查明,该由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均会开具给中某丙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明珠广场”项目工程位于黄冈市**道**路以北交汇处。
证据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897292元,以2789729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证据四、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1、被告应支付原告黄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3104369元及违约金(以1310436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95倍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为止);2、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11652924.13元,同时将被告下欠原告的购房款及违约金共19187299.7元支付给被告,共计支付了30840223.83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证据五、湖北增值税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仅于2021年4月27日向原告开具并交付两张金额合计为1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还有还有19840223.83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原告出具。
证据六、发票19张。证明:(2019)鄂11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裁明的购房款,相应发票已按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出具给购房者。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三证明目的湖北省高院判决的工程款本金是108707725.13元,并且金额要扣减黄冈中院生效判决中应扣减的工程款二百万元,所得到的金额才是某甲公司应当向中某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不包含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是一种利息损害的赔偿,是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并不是工程款,该部分中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我们要补充说明,黄州区法院447号判决的购房款13104369元之外,中某丙公司自行按照判决计算了利息6082930.67元,并计算了迟延履行金95万元,而且按照房屋实际开票金额又多算了购房款765911元,其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多算的购房款均没有向某甲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六实际开具的金额中某丙公司多收取了某甲公司的购房款765911元。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六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甲公司已开票明细及发票复印件,某甲公司已开票119394500元,其中包含明珠广场一项目部某及地下室工程款发票9720万元,二项目部D栋工程款发票22194500元。该证据证明:新七明珠广场某栋及地下室工程款发票已开9720万元;
证据二、(1)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初43号判决40-43页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645号判决42-43页认定双方争议的明珠广场某栋及地下室工程款总造价108707725.1元减去已支付80810433.1元公司还需支付某甲公司278972元。(2)黄冈中某丙公司告知函中说明:中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7897292元工程款及利息2942931.83元。中某丙公司扣除某甲公司13104369元及6082930.67的利息后将工程款11652924.13元支付给某甲公司。(3)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11民终544号判决某甲公司返还中某丙公司2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2023年11月28日执行笔录计算最终某甲公司返还中某丙公司工程款金额为2453455.5元。该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实际工程款总额为103114270.74元,计算如下:原结算及鉴定金额108707251元+利息2942931.83元一支付给中某丙公司利息6082930.67元一某甲公司返还中某丙公司工程款金额2453455.5=103114270.74元;
证据三、中某丙公司开具的购房发票19张,合计12338458元。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44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及黄冈中某丙公司告知函中说明,中某丙公司扣除某甲公司购房款13104369元及利息。该证据证明:中某丙公司需返还多扣某甲公司的购房款765911元及暂算(2016年11月1日-2024年4月30日)同期贷款利率1.95倍的利息。上述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还需开票金额为实际工程款总额为:103114270.74元-某栋及地下室工程已开发票97200000元=5914270.74元。因中某丙公司多扣某甲公司购房款765911元及利息未返还,待中某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765911元及利息后某甲公司将开具金额为5914270.74元的发票给中某丙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具体的开票数额与公司核对后回复法庭,证据二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发票系447号案件与645号案件的相关的工程款,被告方仅向原告出具了1100万的发票,剩余的发票并未开具给原告,在645号判决出具之后也就是2021年4月6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在法院的主持下核对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以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经核对后原告方将差额部分支付给了被告方,被告方也于原告付款之后的2021年的4月27号开具了1100万的发票,其余发票未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经法院审理已经确定具体详见已生效的447号判决书,不存在返还。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三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应开具发票数额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中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承接原告中某丙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冈市**道**路以北交汇处“明珠广场”项目工程。现原告诉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840223.83元,但被告仅开具1100万元增值税发票,还有19840223.83元发票未开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19840223.83元的增值税发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陈述,中某丙公司关于明珠广场某栋及地下室工程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8707725.13元,工程款利息2942931.83元,某甲公司开具给中某丙公司发票是9500万元,还有13707725.13元的工程款发票没有开给原告方(该数额并未包含工程款利息2942931.83元)。
被告方陈述,一、工程款金额108707725.13元确认无误,但实际上原告支付给我们工程款金额为102624794.46元,另外应该由某甲公司支付给中某丙公司的6082930.67元违约金,已作扣除,该款项实际上并未支付给我公司,没有产生转账付款的前提下就不应该开具税务发票,这是基本的财务制度,未付款开具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二、某甲公司已经开的发票金额是9720万元,其中200万是2017年1月22日开的票号为12286063号发票我们已经开出并交给原告,经税务局查证也是真实的,另外20万是原告计算错误。
另查明,2019年6月1日,中某丙公司诉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鄂11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某甲公司支付中某丙公司购房款13104369元及违约金(以1310436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95倍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为止)。2021年3月23日,某甲公司诉中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民终6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中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7897292元,以2789729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在两案执行过程中,按照447号判决,某甲公司应向中某丙公司支付购房款13104369元,违约金6082930.7元,共计19187299.7元;按照645号判决,中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7897292元和利息2942931.83元,共计30840223.83元,将某甲公司应支付的购房款及违约金抵扣后,中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1652924.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某丙公司作为开发商,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原告中某丙公司关于明珠广场某栋及地下室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08707725.13元,工程款利息2942931.83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现原告中某丙公司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
关于发票数额,双方存在以下争议,本院依法分析并予以认定。
一、原告方陈述某甲公司已开票金额为9500万元,某甲公司陈述其已开票金额为9720万元。其中差额为220万元,关于200万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确实已开具发票,但被告称其未收到发票,相应解决办法由双方自行到税务部门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另外20万元,被告方称在发票中已开具,原告对该20万元发票予以否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否认该20万元发票依法不予采信;
二、工程款利息2942931.83元是否应该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报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按照上述规定,该工程款利息属于价外费用,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中某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及利息6082930.7元某甲公司应付中某丙公司购房款违约金6082930.7元相抵扣,该款项是否应开具发票?虽然中某丙公司未实际支付该款项,但因为双方其他往来发生抵扣,应视为中某丙公司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某甲公司应该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应为中某丙公司开具14450656.96元(108707725.13元+2942931.83元-97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4450656.96元增值税发票,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0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40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