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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3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8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没有合同、付款、结算关系。1、合同是伪造的,2014年4月8日某甲公司与***签订的《湖北某某食品发酵有限公司综合楼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加盖的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签字的***不是某某建设公司的人。某甲公司也不认得***,也没有联系过***。上述合同上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明显是伪造的印章。某某建设公司从来没有某某项目部。从庭审发现有伪造印章后,某某建设公司就向新洲公安局相关部门报案,并将报案材料送交一审法院。合同的上签字盖章均系伪造,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2、付款也不是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开庭时某甲公司没有提交支付凭证,说是业主(湖北某某食品发酵有限公司)支付的,某某食品发酵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直接建立的工程承包关系,付款人***不是某某建设公司的人。3、关于结算款的确认问题,某甲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也没有结算单,仅凭伪造的合同包干价确定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某甲公司和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法院没有质证直接认定事实,不符合证据规则。庭后某甲公司提交补充证据付款凭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未经质证。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也未经质证。***不是某某建设公司的人。三、伪造合同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某甲公司拿伪造的合同,且未办理结算,在项目部解散十余年后催要工程款。2015年12月7日项目竣工验收,某甲公司2018年12月4日催要,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支持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1、2014年4月8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湖北某某食品发酵有限公司综合楼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向乙方***支付了5万元,***收款后向***出具了收据,符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关于双方没有合同、付款、结算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系在江夏区**队**室提取,其上还加盖有湖北某某食品发酵有限公司的印章,该证据系原始证据,可以直接认定,无需进行质证。3、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消防大队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在2018年12月4日向某某建设公司催讨工程款,未超过三年,符合法定时效。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建设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某某建设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通过与***(系某某建设公司委派到新奥项目的负责人)接洽,2014年4月8日,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湖北某某食品发酵有限公司综合楼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湖北某某食品发酵有限公司综合楼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以消防部门审核批准后的湖北某某食品发酵有限公司综合楼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图纸中的1、自动报警系统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3、消火栓系统。三、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六、工程价款:本工程包干价25万元,如施工图发生变更,以甲方以出具的变更函为依据增加结算。七、付款方式:乙方水系统主管道完工后付伍万元,验收合格后付合同包干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十一、违约责任:合同经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因违约,则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20%赔偿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甲方处加盖某某建设公司某某项目部公章,***在代表人处签字;合同乙方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在代表人处签字。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显示:湖北某某食品发酵有限公司办公楼消防工程施工单位为某某建设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某建设公司联系人为***,某甲公司联系人为***。 2015年12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夏公消竣复字[2015]第Y081号),载明:…该工程整改后的竣工消防验收备案合格…。湖北消防信息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公告显示:湖北某某食品发酵有限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确认合格。 2014年7月4日,***向姚某账户转账5万元,附言:新奥综合楼消防工程款。某甲公司自述,该款项为案涉项目水系统完工后,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某某建设公司未再支付。 2018年12月4日,***持《工程款催告函》到某某建设公司催讨工程款,***在某某建设公司法务室接待本上进行登记。《工程款催告函》载明:我方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湖北某某食品发酵有限公司综合楼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我方已全部完成了合同书中所承包的工程内容,且该工程也经江夏公安消防大队备案验收合格。该承包工程包干价款25万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某丙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只支付了5万元(伍万元整),下欠20万元(贰拾万元整)至今未支付。今特致函前来,请求支付余下款项为感! 2021年12月2日,***向***(系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湖北某某食品公司工程款催告函》,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某某建设公司以《湖北某某食品发酵有限公司综合楼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上新七建代表人处签字人***非公司员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工公章非公司印章抗辩合同不是其签订的。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认可***系新奥项目负责人,某甲公司通过与***接洽签订合同,且合同上加盖“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不论该公章是否正当途径刻制,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对方为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已完成,但其认为项目不是由某甲公司施工,应对项目施工主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当事人自述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上载明某甲公司为施工单位。综上,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湖北某某食品发酵有限公司综合楼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二、关于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合同包干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某某建设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12月7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2021年12月2日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工程款。案涉工程已完工且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某甲公司自述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自认规则确认某某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0万元。四、关于违约金,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某某建设公司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根据《湖北某某食品发酵有限公司综合楼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即5万元,未超过法律支持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新冲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的收件单及所附的报案材料,用以证明:***涉嫌伪造某某项目部印章,因其使用伪造的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给某戊公司造成损失,某戊公司追究其刑事责任。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某甲公司无关。本院对某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认定如下:某某建设公司提交收件单,可证明公安部门对于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予以了查收,本院对公安部门的收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将付款人姓名与收款人的姓名写反了,付款人姚某(某甲公司以前的法定代表人)向收款人***(某甲公司的员工)转账了5万元用于买材料;证据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开庭时要求某甲公司庭后提交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证据,某甲公司庭后提交给一审法院。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凭证上的付款人为***,但***并非某某建设公司的人员,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中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所施工工程的结算以及施工过程,所以一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补充施工过程以及结算内容。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的付款人为***,某甲公司陈述其为某甲公司的员工,该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建设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中,本院向某甲公司询问是否收到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某甲公司陈述已收到***支付的5万元现金,没有转账凭证,收据已开具给***,所以手上没有留存收据,2014年7月4日姚某向***(某甲公司的员工)转账5万用于买材料,并非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4日,***向姚某账户转账5万元,附言:新奥综合楼消防工程款。某甲公司自述,该款项为案涉项目水系统完工后,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某某建设公司未再支付。”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2014年4月8日《湖北某某食品发酵有限公司综合楼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某某建设公司主张,该合同上签字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合同上加盖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公章系伪造,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某甲公司是通过与***接洽签订前述合同,某某建设公司认可***是新奥项目的负责人,且该合同上加盖有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某甲公司应当有理由相信合同对方为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称***涉嫌伪造某某项目部印章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其仅提交向公安部门提交报案材料的收件单,至今尚未立案,不能证明合同上加盖的某某建设公司某某项目部公章系他人伪造。某某建设公司提出某甲公司没有提交可证明其施工量的证据的上诉意见,本案中,某甲公司为证明案涉消防工程由其施工且已通过验收,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该表载明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交他人对消防系统工程进行施工的证据。某某建设公司虽否认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付款、结算关系,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该《湖北某某食品发酵有限公司综合楼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系某某建设公司、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合同包干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某某建设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12月7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2021年12月2日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合同,某某建设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本案中,某甲公司已自认收到5万元的工程款,在扣减该部分工程款后,某某建设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某某建设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合同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对某甲公司主张的5万元违约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对某甲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组织质证,程序违法。对于某某建设公司主张一审遗漏质证的证据,二审已组织双方发表充分意见,并未损害某某建设公司诉讼权利,一审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