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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民终3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7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承包了武汉红星天铂项目E3地块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与某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某某公司对***完成的部分施工行为予以认可,也向***支付过部分款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某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案涉项目也已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项。 关于双方是否形成有效结算。首先,本案中,***提交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多份《工程量签认单》,但***一审提交的证据八至证据十九均没有原件供核对,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依据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来认定《工程量签认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其次,***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故***本应按承诺书载明“于2020年10月底完成结算书,某某集团公司的审批流程,某某项目部和集团公司审核”的内容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结算书并依照流程结算,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某某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其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1803245.97元)的行为不应对某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某某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双方争议的工程结算价款不明。一审法院在未向***履行释明工程价款鉴定义务情况下,依据上述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工程量签认单》以及***与***在2021年11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载明的金额,认定***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1803245.97元明显依据不足,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本案中,***提交的部分《工程量签认单》和《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分包单位系武汉某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借用武汉某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办理结算,这两个公司没有给***出具授权手续,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系***儿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用该公司名义签订过合同,故***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涉及上述三个公司的利益,三个公司是否认可其系向***出借资质、案涉工程款由***收取,该节事实需追加三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予以查清。 因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造价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且遗漏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旧法中的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对应新法中的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规定,本案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7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9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