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2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某某钢材加工厂。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夏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某某钢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加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欠工程款110295.6元,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款项102000元是黄沙款而非加工费。关于102000元的性质,上诉人有两段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其是黄沙款,通话人员分别是上诉人的负责人***与***、***,***和***是被上诉人关于供应黄沙款项目的负责人。***与***都可以证明102000元是黄沙款,并且收据上面的性质也是黄沙款。其次一审法院仅仅根据收据与实际转账时间相差一年多,就认定该款项不是黄沙款,违背公平原则。某某加工厂提交的《各类分包工程进度表(最终结算)》,载明“联投龙湾二期A区二组团项目:合计637726.6元,扣除前期已付527431元,未付金额为110295.6元”。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某某公司向某某加工厂支付截至2024年3月20日所欠工程款110295.6元;二、某某公司向某某加工厂支付截至2024年3月20日违约金33088.68元(按照所欠工程款110295.6元的30%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及后续违约金(以11029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三、某某公司向某某加工厂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1-3项暂计153384.28元);四、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某某加工厂(乙方)与某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甲方)签字《钢筋加工合同》(合同编号:LT****011),载明“一、甲方承建的二期A区工程所有III级钢6mm、8mm、10mm板筋全部由乙方调直、加工、成型,加工成型后的成品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并保证送检检侧合格……四、结算方式,III级钢6mm、8mm、10mm板筋按甲乙双方确认的过磅重量结算。甲方按每吨付给乙方500元加工费,加工费每百吨结算一次,结算时乙方不提供税票。”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7日的《各类分包工程进度表(最终结算)》,载明“联投龙湾二期A区二组团项目;合计637726.6元,扣除前期已付527431元,未付金额为110295.6元。”
一审另查明:2016年2月6日,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某加工厂转账127425元;2017年12月27日,某某公司向***转账102000元,备注“劳务费”;2018年2月1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加工厂转账支付200000元;2019年2月2日,刘某向某某加工厂转账100000元,备注“钢筋加工费”;2020年1月22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加工厂转账140000元;2021年2月1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加工厂支付40000元;2022年1月29日,某某公司向***支付40000元;2023年2月8日,某某公司向***转账9900元。
一审诉讼中,某某加工厂提交了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联投龙湾新七项目部**#**#楼黄沙款,102000元”,***在经手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加工厂与某某公司签订《钢筋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某某加工厂主张钢筋加工费合计637726.6元,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已付款,2016年2月6日的127425元、2018年2月13日的200000元、2019年2月2日的100000元以及2020年1月22日的140000元中的1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系某某公司向某某加工厂支付的钢筋加工款,法院予以确认合计金额527425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称其于2017年12月27日向某某加工厂的经营者***支付的102000元也系支付的钢筋加工款,故共计已付款为629425元,某某加工厂对于收到102000元无异议,但提出某某公司支付钢筋款均是向其公账汇款,该笔款项系付给***个人账户,性质是黄沙款,与本案钢筋加工款无关。法院认为某某加工厂提交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与102000元的实际转账时间,相差将近一年多,且***系某某加工厂的经营者,某某公司亦曾多次向***个人账户转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所付款项性质为黄沙款。故经法院核算,某某公司应还支付某某加工厂8301.6元=637726.6元-527425元-102000元。
关于某某加工厂主张的律师费,由于《钢筋加工合同》没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加工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某某加工厂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且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法院酌定,以结算日期为基础并给予某某公司3个月合理付款期限,逾期付款损失以8301.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市江夏区某某加工厂钢筋加工款8301.6元;二、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市江夏区某某加工厂逾期付款利息,以8301.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武汉市江夏区某某加工厂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4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武汉市江夏区某某加工厂负担1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某加工厂主张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某某加工厂的经营者***支付的102000元系黄沙款,并非案涉加工费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某某加工厂并未提供黄沙销售合同等直接证据,其提交的收据系自行制作,收据上无某某公司人员签字或由公司加盖印章确认。且案涉《钢筋加工合同》未约定销售沙石的内容。其次,某某加工厂提供的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某某加工厂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黄沙销售关系。再次,某某加工厂提供的进度表上无某某公司人员签字或由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该进度表载明时间虽为2021年2月,在争议款项102000元转款时间之后,但是,在该进度表不能认定最终结算的情形下,该进度表不足以证明争议款项属于案涉合同之外的款项。最后,某某加工厂系***个人开办,2017年12月27日向***支付的102000元支票上明确注明用途为劳务费,并非黄沙费。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某某加工厂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武汉市江夏区某某钢材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