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9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差额18895655.36元”;3.撤销一审第三项、第四项判决;4.重新确定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的承担比例。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应将某乙公司承诺的施工人员临时租住的租金在未结算工程款中抵扣,却未抵扣,适用法律不当。二、延误工期损失358万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并且由于某乙公司延误工期,无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均有误。三、一审认定的剩余工程款27299569.2元,扣除误工损失358万元以及租金10万元之后为23619569.2元。四、根据《补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核实及支付16.1.3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后,甲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款;16.1.4乙方办理完结算并交付全部验收资料后,资料无任何差错,甲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95%工程款;16.1.5全部地下室基础工程完工并全部基础土石方回填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工程尾款。”某乙公司应提交验收资料办理完结算后,才能要求支付到95%的工程款,但是该工程并未完工,某乙公司没有提交工程资料,不符合第16.1.4的付款条件,只能支付85%的工程款,该阶段10%的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另外,5%的工程尾款也不符合16.1.5条的支付条件,也应扣除。故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15%。上述23619569.2元金额扣除15%的金额为18895655.36元。五、鉴于某乙公司工程存在误工的事实,且擅自停工,某乙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一审判决确认《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锂离子动力电池和柔性薄膜太阳能电池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于2021年12月5日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六、由于某乙公司误工、单方擅自停工,某乙公司违约在先,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的窝工损失错误。七、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一审判决的全部支持,一审判决应在双方之间重新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比例。综上,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请二审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458768.61元;2.请求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7458768.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1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本次开庭为2825774.25元);3.某甲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合计557900元;4.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5.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双方签订《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锂离子动力电池和柔性薄膜太阳能电池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锂离子动力电池和柔性薄膜太阳能电池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某乙公司施工,施工合同对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4条详细约定了承包范围,1.8条工程总造价约定根据本合同第1.4款约定的承包范围,合同总包干价7680万元(含9%税金),包括设计费、专家评审费、施工费、试验费、材料费、采保费、运输费、设备费、脚手架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第1.6条约定总施工工期为日历天数180天,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开工、完工时间以经某甲公司确认的施工进度计划表为准。且不管什么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本合同的有效期到验收交接完成后方可终止;第1.8.2条约定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必须按合同规定开工时间进场施工,如某乙公司未遵守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可单方面无责任取消合同,如某乙公司不按进度施工,或因无资金或其他原因拖延进度,某乙公司同时要承担每延期一天10000元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由此拖延工期造成额外支付的监理费,由某乙公司支付监理人员延期监理费用。第2.1条约定按照经某甲公司审定的施工图纸及某乙公司承包范围,采取工程总价包干的方式。施工过程中,在合同和图纸规定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出现工程总量3%以内的修改变动(含某甲公司现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材料及工程变更),合同总价不作调整。第2.4条约定了可以调整总价的几种情形。第5.8条约定因某甲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某甲公司将按中国某某银行的标准利率结算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第5.9条约定因某甲公司项目计划调整或某甲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项目暂停施工导致的工期延期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第7.17条约定因某乙公司原因(监理证明为依据)导致停工的,按每停工一天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第7.21条约定某乙公司非常清楚以合同总价包干价格承建某甲公司锂离子动力电池和柔性薄膜太阳能电池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土石方与基坑支护工程,某乙公司严格按规划设计合同施工要求完成工程任务,保证除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工程延误以外,不会因图纸扩大施工面增加、市场材料和人工价格波动(按照地方政府正式文件、超过单价5%以上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天气情况、政府监管因素(政府有文件统一停工除外)等各种原因延误施工进度和合同总价补差价等事宜如延误同意按每天10000元计延误费,并按合同条款约定处罚。”第十条对工期顺延的相关问题也进行了详细约定,并在第10.2条约定除上述原因外,工程未按合同工期竣工,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每逾期一天,某乙公司需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2%,某甲公司有权在应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自行扣减。第十六条工程进度款的核实及支付约定:16.1.1某乙公司完成工程量50%,某甲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16.1.2某乙公司完成工程量90%,某甲公司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款;16.1.3某乙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后,某甲公司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款;16.1.4某乙公司办理完结算并交付全部验收资料后,资料无任何差错,某甲公司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95%工程款;16.1.5全部地下室基础工程完工并全部基础土石方回填完成后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工程尾款。某乙公司应在工程款支付申请上加盖公章,某甲公司每次在收到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后应当由某甲公司法人授权施工现场总代表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由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监理公章,某甲公司在收到三方确认的工程进度确认函件及某乙公司合法等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申请支付该工程款;每次请款时某乙公司提供不欠供应商货款及劳务工人工资承诺函作为申请付款依据。24.7条约定因一方违约是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合同,须提前十天通知违约方并签订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协议书,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施工合同签订前,某乙公司还向某甲公司出具了多份承诺书,包括工程质量、工期、付款结算、违约金等方面。施工合同签订后,因涉案项目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未办理,进而导致项目无法办理土方外运许可,导致工程特别是土石方工程开工时间滞后,实际于2019年8月才开工。2019年9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筹备、举办期间大气环境质量管理临时性措施的决定,期限自10月13日至10月28日止,但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企业提前采取措施。因管控措施影响,某乙公司不能按照计划施工,工期出现延期。
2019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递交《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载明其已完成产值超过了合同总价的50%,请求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的进度款2304万元。监理单位和某甲公司均确认了上述进度完成情况,某甲公司亦未对工期等问题提出异议。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1000万元,受疫情影响延期至4月20日支付了1304万元。
2020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载明本次完成产值1854.67元,报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400万元,某甲公司又支付1400万元。2021年1月14日,某乙公司再次进行工程量申报,载明其累计完成总造价6930.56万元,约完成合同总额的90.24%,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至60%的工程款(再支付2304万元),但某甲公司除支付了前述1400万元外,下余904万元未支付,某乙公司因此而停止施工。2021年1月18日,监理单位也向某甲公司发函向其提示项目现状存在的各种安全风险。
2021年3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尽快支付后续工程款,监理单位提示基坑支护使用年限临近,存在较大安全风险,要求建设单位尽快确定总包单位、合理安排后续施工,避免因停工造成安全风险增加;某甲公司则表示将尽快落实施工单位和某丙公司的要求和建议,要求某乙公司按照工程进度要求及已预支的工程款尽快组织复工。
2021年5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再次发函告知其目前项目存在很大安全风险,并再次申明某甲公司构成了逾期付款。某甲公司收函后表示基坑支护工程的修复施工协商解决。2021年7月,某乙公司又向某甲公司发函告知其基坑存在的风险和修复建议,某甲公司收函后表示请求某乙公司抓紧时间修复,产生的费用后续一并结算。2021年9月,相关单位均提出了基坑存在很多安全问题,建筑管理机关也要求某甲公司进行回填处理。某乙公司同时告知某甲公司如果其不能继续付款并拿出可行方案,其将解除合同,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2021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了相关情况并要求某乙公司5日内支付进度款904万元并及时安排工程结算、基坑安全处理方案等,否则超期将解除合同并追究某甲公司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收函后未及时支付款项也未对基坑安全问题进行解决。2021年11月,某乙公司将工地上的钢板全部拆除,此钢板是某乙公司从案外人处租赁,租金是每块每天10元。2021年3月-11月期间,有37块钢板在工地现场。
2022年1月28日,某甲公司再次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后续不再付款。
2023年2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是某甲公司将工地借用给了某乙公司施工人员临时居住,某乙公司承诺会保证安全并自2023年2月1日起承担水电费并支付每月1万元的租金至撤离之日,租金在工程款中扣除。
后,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至今,某乙公司最终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诉讼中,经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为:
1.确定性鉴定意见。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2946523.56元。
2.选择性鉴定意见。(1)项目土石方工程(按无人机勘测的数据计算)的工程造价为35293523元。(2)项目土石方工程(按原始高程计算全部土方工程量扣减现场未施工土方工程量)工程造价为34425110.8元。
3.推断性意见。项目临时设施工程推断性意见为258722.05元(因此类措施项是否包含在原土方与基坑支护合同范围内双方有异议,结合现场活动板房甲方及监理用了5间,其余5间是新七自用(现场时某邦表述),厂区大门路面硬化提过相应要求,其他均由新七自行施工,现状已损坏,且再次修复。因此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活动板房及项目入口至集装箱生活区的路面硬化的工程量,结合常规做法估算出金额,作为推断性意见。此意见是否采纳,双方如何分摊,由法官根据其他具体证据裁定)。为进行上述鉴定,某乙公司预交了鉴定费782000元。
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同时主张其还代某乙公司支付了水电费310818.03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亦予以认可,鉴定意见在确定性意见部分已经进行了扣减。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某乙公司表示应采纳工程总价68498768.61元(32946523.56元+35293523元+258722.05元),理由为此金额系双方已经自认的原始高程图和按无人机勘测的现场实际数据计算得来,更加符合实际施工的情况,且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双方早在2021年1月份就已确定案涉项目施工工程量达90%以上,即使采用选择性鉴定意见金额比较高的意见,也未达到按合同固定总价乘以90%的金额,故无论是从实际情况考虑还是间接证据的佐证,该鉴定结论都更加合理。
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确定性意见中没有扣除框架、立柱、梁等等实际的施工数据,没有实际测量,而是按照图纸计算,关于选择性意见,采用原始标高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原某甲公司对原始标高的证据并无意见,均认可作为鉴定的依据,采用航测高度是变化之后的数据,以原始标高计算更符合当初的实际情况。具体理由如下:(一)已计算工程量而未实际施工的部分,1、检测中心桩间网喷面积计算错误,2、1#厂房AD侧B处边坡桩间网喷5285㎡,其喷锚面积多计算,实际未喷锚的长度有近27m且有3根支护桩桩间喷锚并非某乙公司施工。(二)工程量计算有误的部分,1、某某厂房支撑梁的计算有误,支撑梁实际有1*1、1*0.8、1*0.7和0.8*0.6等规格,鉴定机构均按图纸设计的尺寸虚增了工程量,2、冠梁工程量计算错误,3、检测中心及某某厂房桩间网喷面积过大;4、支护桩工程量计算有误;5、立柱桩工程量计算有误。(三)临时设施路面并非某乙公司修复。
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鉴定机构回复如下:
(一)已完成工程量而未施工部分:1、关于检测中心桩间网喷面积,根据现场勘验记录按照冠梁长度乘以实际开挖深度平均值计算并无不妥,据某甲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到钢管支撑内侧被草覆盖,未喷锚且现场勘验时某邦公司未提及此处,因此未予扣除,此处涉及金额12473.3元,2、关于某某厂房桩间网喷面积,未喷锚的27m照片未见且现场勘验某甲公司未提出,故未予扣除,关于某甲公司提出3根支护桩桩间喷锚并非某乙公司施工的部分,从照片看该部分未喷锚,涉及金额3589.44元。
(二)工程量计算有误的部分:1、某某厂房支撑梁,该部分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图纸计算,实际尺寸与图纸不符属质量问题或管理问题,且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及出具鉴定意见初稿时,双方均未提出与图纸不符;2、关于冠梁部分,意见与支撑梁意见一致;3、检测中心桩间网喷面积无需调整,某某厂房减少喷锚面积,对应金额68930.59元;4、支护桩数量计算中有两处书写笔误影响工程量,调增金额合计55154.94元;5、立柱桩数量按照双方认可的《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汇总表》计算,没有调整。
(三)关于推断性意见:鉴定机构未对道路修复进行估算,不影响鉴定结论。
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还主张应当扣除租金,某乙公司则主张租金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由双方进行另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具有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根据某乙公司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因某甲公司原因(施工许可证未办理等原因),某乙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如期开工,开工时间发生滞后,虽然不能在约定的2019年12月28日完工,但过错不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当时对于某乙公司工期逾期并未提出异议;之后某乙公司施工期间受到了军运会管控措施影响和新冠疫情管控措施影响,某甲公司在当时对于某乙公司工期逾期亦未提出异议,某甲公司现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工期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1月后,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90%,且完全具备能力快速将工程竣工,但某甲公司资金出现困难,一直拖欠904万元工程款,且在某乙公司和监理单位多次催促、提醒和建议下,某甲公司仍不能及时付款,放任工程的安全风险,并导致基坑超过了使用年限,应当认定2021年1月后某乙公司不再有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原因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关于某乙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的诉求。某乙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依据不足,事实上在2021年3月后某乙公司仍有工作人员在现场,2021年11月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完全撤场,并在11月30日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明确要求5日后不履行相关义务即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2月5日。
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持有部分异议,但结合鉴定机构的答复意见和全案情况,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2946523.56元,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5293523元(按无人机勘测的数据计算)(根据鉴定过程描述,无人机勘测的数据取点密度大,比手工测量的数据更加准确),临时设施应计入某甲公司支付的范围酌定为129361.03元,共计68369407.59元。
结合鉴定机构回复意见,调整部分金额29838.39元(12473.3元+3589.44元+68930.59元-55154.94元),此部分应当扣减。
综上,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差额27299569.2元(68369407.59元-29838.39元-4104万元)。某甲公司主张的租金,虽然某乙公司在承诺书上承诺的是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是租金一直在产生尚不能确定租金数额,且可能伴随其他争议,由双方另行处理更为妥当,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工程款。本案系因某甲公司违约且怠于办理结算才导致启动司法鉴定,故司法鉴定费782000元应当由某甲公司负担。
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和某乙公司完工请款时间以及某乙公司诉请的利率标准,具体应当分段计算:1.自2021年3月11日起,以904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2021年12月5日止(合同解除之日),即243176元;2.自2021年12月6日起,以31299569.2元(27299569.2元+40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即165888元;3.自2022年1月29日起,以27299569.2元工程款为基数,同期一年期LPR(3.6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557900元。如果某甲公司付款及时,某乙公司正常可以在2021年上旬即可完工,不仅可以获得工程款,其也无需再留员工在工地看护,相关设备(钢板)也可以及时撤出节约租金,但某甲公司既没有及时付款也没有及时解除合同,当监理和某乙公司向其多次发函提醒问题和付款问题时,其也没有给出妥善的解决方案,某乙公司在2021年3月至11月期间处于窝工状态,但按照一般常理,停工的工地无需安排大量人员看护,但已经安装的钢板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不能拆除,故某乙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两名安保人员,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9个月的工资,即72000元;钢板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2021年3月-11月期间,仅有37块钢板在现场,按照每天每块10元的租金标准,租金为99900元(270天*37块*10元)。综上,停窝工损失共计171900元(72000元+99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锂离子动力电池和柔性薄膜太阳能电池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于2021年12月5日解除;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差额27299569.2元;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43476元,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65888元,2022年1月29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729956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共计171900元;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12元(某乙公司立案时预交21918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2317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7043元,某甲公司负担1489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782000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调查中法官询问某乙公司是否在一审中当庭同意租金从工程款中扣除,某乙公司陈述确有此事,某乙公司认可费用标准,但一审处理结果没有问题,本身是两个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项目前期因某甲公司未及时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以及受军运会管控措施、新冠疫情管控措施等影响,导致延误工期;项目后期某甲公司资金出现困难,一直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以上均非某乙公司的过错导致工期延误,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反映不出存在因某乙公司方导致延误工期的事实。故某甲公司上诉称某乙公司延误工期并要求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延误工期损失358万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判令某甲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并无不当。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某乙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11月30日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明确要求5日后不履行相关义务即解除合同,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2月5日,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工程存在误工的事实且擅自停工为由主张某乙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未完工,某乙公司没有提交工程资料,只能支付85%的工程款,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15%,但案涉工程未完工的责任在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怠于办理结算,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违约且怠于办理结算才导致启动司法鉴定为由,认定司法鉴定费782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施工人员临时租住的租金10万元应当在未结算工程款中抵扣。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自2023年2月1日起承担水电费并支付每月1万元的租金至撤离之日,租金在工程款中扣除。”某乙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费用标准,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认为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处理结果没有问题。本院认为,《承诺书》系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租金在工程款中扣除事项已经达成合意,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从遵重双方意思自治、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应当从未结算工程款中抵扣临时租住的租金10万元,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差额27199569.2元。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差额27199569.2元;
四、变更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43476元,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65888元,2022年1月29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719956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12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案时预交21918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23174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679元,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3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782000元,均由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96元,由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861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