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10435号
原告:巴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321,272.01元、支付违约金97,474.22元,合计418,746.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3.本案保全费2,781.94元、保函费633.34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5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塔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和《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费的计费方法、丢失赔偿及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租赁设备丢失或报废租金照收,并按原值100%赔偿。租赁费每月核收,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除按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支付外,并付30%的违约金。被告拖欠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发生经济纠纷,不能协商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塔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两个合同,合同的内容及权利义务约定不同,不应该作为一个案件审理。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接收过原告的租赁物,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是以补偿为原则,本案原告没有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违约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而本案作为两个合同一个案件审理,因此原告律师代理费主张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律师代理费不应当另行主张,保全费和保函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原告某某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甲方验收合格并开收货单日)止,租费每月核收一次。甲方收取乙方定金10,000元。乙方将物资退还时必须清除泥浆,损坏的必须修复完好,能正常使用,退货经过验收合格并开收货单(回收单),否则乙方承担清修费用,按损失收取,不能清理修复的,按价赔偿。乙方将租赁设备丢失或报废除照收租金外,并按产品原值的100%赔偿。扣件螺丝滑丝弯曲或丢失每个0.6元,弯管每根2元、长管变短管接管费每米1元。租赁货物装车费每吨15元、卸车费每吨20元。(装卸车,钢架管按3.84kg/米计,扣件按1kg/个计)。丢损赔偿及租赁费价格件附表载明,钢架管每米每日租金0.025元,原值19元,扣件每个每日0.02元,原值6.7元,丝杠每个每日租金0.06元。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按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支付外,并付30%的违约金。(各项费用包括:租赁费、装卸费、损坏赔偿维修费、丢失赔偿费、清理上油费)。乙方拖欠甲方租赁费,解决办法甲方不能接受有权终止乙方使用,并强制收回所欠设备、物资,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起诉费、律师费、运费、装卸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施工地点为库尔勒某某所。合同下方租用经办人及委托提货人处有“周某”的签名,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40型塔机2台,每台每月租赁费13,000元。乙方每台预付定金30,000元,租赁费由4月3日开始计费,截止时间为拆除运送回甲方场地日,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费,超出6个月按实际天数计费。租赁费每月结清一次,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清租赁费甲方有权停机并承担租赁费30%的违约金。如需甲方安装、拆卸、运输、检测每台交塔吊进出场费15,000元。合同下方经办人处有“周某”的签名,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原告出示发货清单、收货清单、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25日开始陆续向被告交付租用物资,截止2022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用合计530,034.99元,其中2台塔吊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0月24日租赁费合计204,199.99元,物资租赁费2012年3月25日至2022年11月15日合计325,835.4元。被告尚在租钢管1,867.7米、扣件221个。发货单有周某签字。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租赁费用158,000元,其中包含物资租赁合同中的定金10,000元、2台塔吊的定金60,000元及砂浆机的押金3,000元。原告出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拟证明刘某某作为公司员工于2018年至2022年期间一直向周某催收案涉租赁费。原告出示与案外人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7月至8月,张某与原告公司就本案租赁费进行对账。
被告陈述其公司存在8枚印章,还有一枚2号印章,其公司确实承建了《自治区某某所一标段》项目,案涉项目使用的塔吊系实际承包人自有。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本院(2021)新2801民特557号民事案件中,周某于2014年4月29日代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黄某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库尔勒某某所,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该案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张某为诉讼代理人,身份为公司员工,职务为公司项目经理,与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某某建设公司欠付黄某某的货款。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2,781.94元、保全保险费633.34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货清单、收货清单、结算清单、未返还物资价值清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新2801民特55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产品购销合同、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案涉两个租赁合同是否可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保费应否支持。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进行评析。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第一,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曾于2014年4月29日代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双方因该份合同于2021年在本院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建设公司授权委托张某为诉讼代理人,与案外人黄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以上事实表明,周某曾代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过交易,且在时间上与本案租赁合同重合,地点亦均为库尔勒某某所项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未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合同中亦对周某代表其从事的其他交易活动知情并认可,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应认定案涉《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系周某代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且被告自认其确实承建了案涉库尔勒某某所项目,对被告辩称周某与其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申请对案涉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在被告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只是形式审查,并无实质审查的义务,印章是否为被告公司所使用印章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不予准许。第三,在建筑行业,施工单位基于成本投入考虑基本上不可能采用购买的方式获取建筑物资,大多采用租赁模式,被告辩称其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塔吊系实际承包人自有,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综上,原告某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二、案涉两个租赁合同是否可在一个案件中处理的问题。本案两个租赁合同均系租赁合同关系,且系同一原告与被告,我院均具有管辖权,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原告一并起诉属于诉的客体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对被告抗辩案涉两个租赁合同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证人刘某某陈述其于2018年至2022年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一直在向周某催要案涉租赁费,且根据上述案件中被告给张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4年8月张某积极与原告方对账,被告亦认可张某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因此,能够认定张某以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方对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故对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收货清单中载明,被告最后向原告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之后再未归还租赁物。原告称案涉租赁费用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在2015年左右,被告称案涉项目是2014年完工、2015年竣工验收。被告长期未与原告进行租赁费结算亦未返还租赁物,原告其未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继续履约行为有违减损规则和公平、诚信原则。本院对原告就超出合理期限后未采取减损措施造成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中履约的合理期间、原告收回租赁物并另行出租所需时间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关于未返还的租赁物,原告可另案主张。根据案涉租赁合同、发货清单、收货清单,对钢管架及扣件的租金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1月15日计算为172,019.41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计算为20,604.35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计算为25,463.51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计算为16,703.71元。2台塔吊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0月24日产生租赁费204,199.9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438,990.97元(172,019.41元+20,604.35元+25,463.51元+16,703.71元+204,199.99元=438,990.97元)。原告将定金70,000元和押金3,000元抵扣租金,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用共计15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用321,272.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80,990.97元(438,990.97元-158,000元=280,990.9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亦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原告按欠付租赁费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两份租赁合同的约定,综合被告违约时长及违约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租赁费用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支持违约金84,297.29元(280,990.97元×3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保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已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主张的权利是两份合同的内容,而只有一份合同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该抗辩意见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案涉两份租赁合同实际欠付的租赁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1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保全费2,781.94元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保函费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80,990.97元、违约金84,297.29元,合计365,288.26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全费2,781.94元;
四、驳回原告巴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7.05元,减半收取计4,293.53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94.41元,原告巴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9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