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12民初11698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3780239元(金额2589205元,2017年7月至2023年6月20日,73个月,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设备(包括工程施工用具、材料),详见清单总价值2589205元,不能返还部分,请求相应赔偿(以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份,因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由原告投资购置山东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矿建三期工程井下采区配电室设备用于山东某某煤矿矿建三期工程施工。2017年7月,被告所属的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签字)接收、使用设备(有统计清单),原价值总计1795658元。2017年10月,被告所属的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分公司(***签字)接收、使用采区配电点设备(有统计清单,该部分设备未计入设备租赁及资料处理协议内),原值总计793547元(不包括下面签订的设备租赁及材料处理协议内设备价值)。在2020年6月2日,被告所属的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及材料处理协议》,约定月租赁费按原价值的2%支付。被告所属分公司占有使用上述统计清单的设备,但未支付设备使用费,原告与分公司沟通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具体如下:1、简要陈述案涉山东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矿建三期工程的基本情况,被告与山东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矿建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约定合作实施该工程,被告在收到山东某某煤矿有限公司工程款后,向原告公司拨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进场实际施工,因双合煤矿原因停工至2017年6月份,2017年7月恢复施工,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无法保证人员和正常的施工进度,于2017年10月1日退出施工,由某矿业进行施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仅保留两个施工队伍辅助某矿业继续施工至2018年6月30日,后经某矿业核算,该工程某矿业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超付了400余万元,双方正为此在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2、关于原告主张的***签字的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有部分设备未计入双方于2020年6月2日签订的设备租金及材料处理协议,该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处理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6月2日,此时矿建三期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且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6月30日退出施工,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关于该工程相关的设备与材料的最终处理协议,不存在该协议之外的设备或者材料未处理。其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签字的设备清单6页,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且字迹潦草,还有多处涂改或者打问号的地方,显然是当时的记录草稿,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再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行统计的清单中的设备,大部分均已包含在处理协议所附清单中,还有个别设备比如第二项风机开关QBZ-100,既不在***的手写清单中,也不在处理协议的清单中,因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是毫无依据的。综上,在矿建三期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处理协议对相关设备及材料租赁情况进行了最终结算,正在山东省鱼台县法院审理的双方关于工程款超付的纠纷中,也包含了处理协议中涉及到的款项,本案中不应重复处理。3、关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签字的设备,在矿建三期工程建设期间,2017年8月25日,某矿业与双合煤矿另行签订了建设期辅助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协议,以下简称保运协议,该协议约定在矿建三期工程建设期间,为保证相关的生产辅助系统规范安全运行,由某矿业提供专业的管理技术人员对相关设备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包括提升系统、通风系统、压风系统等,根据该协议约定,双合煤矿负责提供所需的中大型工器具(在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某矿业仅提供技术服务及小型工具(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是某丁公司的人员,其负责的是保运协议的履行,与矿建三期工程无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签字的4页清单,是双合煤矿按照保运协议约定向某矿业提供的中大型工器具,并非某矿业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关于该份清单,提请法庭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清单中明确记载了双合煤矿机运队,因此该份清单不能证明这些设备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次,***签署的时间是2018年7月5日,该时间恰在保运协议的履行期间,并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的2017年7月,事实上2017年7月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矿建三期工程,当时某矿业并未进场施工,根本谈不上租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设备。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租赁设备的数量、金额以及租赁的起止时间,均与事实不符。首先,数量、金额均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制作,无任何依据。其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租赁时间起点是2017年7月,但矿建三期工程在2017年10月之前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并且处理协议对相关设备的租赁费计算截止时间也有明确的约定,因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租赁起止时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并且处理协议对相关设备的交还事宜也做出了明确的安排,系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未取回相关设备,因此其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设备也是没有依据的。综上,双方关于双合煤矿矿建三期工程设备租赁一事,2020年6月签署的处理协议已作出最终的结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另行存在设备租赁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租赁设备的权属、数量和金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严重违背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被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山东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签订矿建三期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2月14日,被告(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山东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矿建三期工程联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联营山东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矿建三期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北翼轨道巷、胶带石门延伸、一采区轨道上山、采区变电所、绞车房、绞车房联络巷、采区煤仓联络巷、一采区胶带机尾硐室及胶带巷、采区煤仓、一采区胶带上山、一采区回风上山、一中车场、二中车场、轨道顺槽、开切眼、胶带顺槽、胶带顺槽联络巷、溜煤眼等。合同价款为4913.34万元,乙方缴纳资质使用费为最终决算的3.66%,由乙方提供专用增值税发票并承担相应的税费,税率11%。施工要求中双方约定由乙方负责该工程所需材料采购及设备供应工作(除甲供外),包括订货、催交、运输、验收、保管;其数量、质量、规格、标准等均应符合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要求。甲方指定张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乙方指定***作为项目负责人。
2017年12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山东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签订《山东某某煤矿矿建三期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山东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矿建三期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2月1日,被告公司进场,由于三期工程必须的辅助系统没有完全形成、前期各项工作准备不足等原因,2017年3月16日济宁市煤炭局现场检查时做出停工处罚,截止2017年6月8日,取得济宁市煤炭局复工批复进行三期工程施工。三期工程停工期间,井下机电安装、主排水泵房安装工程及矿井维护等需要正常进行,由承包人负责副井提升运输系统、井下中央变电所、通风机房、压风机房及六大系统运行和维护。经双方协商,承包人负责2017年2月1日之2017年6月8日期间矿井辅助系统运转、维护等工作发生费用单独计算。其中人工费按照双方核定的出勤工日及取费标准计算,计1774237元,设备机具停滞费125695元,食堂宿舍电费由承包人承担,其余电费由发包人承担,各项费用合计1899932元。同日,原被告双方亦签订《山东某某煤矿矿建三期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同上,但双方约定扣除联营管理费后被告支付1830394元。
2018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山东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三期井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双合煤矿三期井巷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完成业主方月度作业计划安排工程的掘进、支护等工作以及完成业主方工程管理职能部门以业务联系书或任务单形式下达的零星签证工程。合同价格约定:进度暂按经业主方审定的预算价为基础,最终结算以业主方审计确认的金额为基础。其中扣款项约定:2、甲供材料(支护材料)及乙方领用甲方其他材料在月度结算中扣除。10、如果甲方仓库有乙方施工需要的大型设备,乙方根据实际使用时间按照设备原值的2%/月支付甲方设备租赁费,在月度结算中扣除。其中返还项约定:1、乙方出租给甲方的设备必须完好,甲方按照双方认可的设备原值的2%/月支付给乙方设备租赁费,在月度结算中返还,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设备的原值发票。2、甲方使用乙方的办公用品,由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确认价格后一次性购买。3、9月底交接的迎头小型电器及4CM2以下的电线由乙方提供原值发票,甲方一次性购买,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支护材料包括:水泥、黄沙、瓜子片、金属网、锚杆、锚索、金属支架及附件、料石等。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除了上述补充协议中双方协商租赁事项,双方无其他书面租赁合同。关于租赁物的范围,双方亦无书面约定。庭某提供了被告公司原工作人员***(双方均未申请该人员到庭)于2017年10月手写的6张设备清单,清单仅注明设备名称、数量,对于型号、价值等其他信息均未涉及,且部分记录后面注明“?”“已换掉”等内容,且其中5份清单抬头均注明“一队”、“二队”、“三队”、“五队”、“六队”内容,第6份清单抬头注明“采区配电点”字样。原告还提供一份2018年7月5日《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合煤矿机运队设备台账》一份,该台账上无被告签名及捺印,仅有案外人***(原告主张为被告关联公司员工)签字,上述台账抬头为“双合煤矿机运队”,台账注明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安装(使用)地点、主要技术参数(部分注明)。上述***、***签字的材料,二人仅书写名字,对于签字的用途、清单或台账目的均未做任何说明。
2020年6月2日,案外人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及材料处理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国家政策因素,双合煤矿2020年5月10日起井下所有掘进、巷修工程不再使用外包队伍,需尽快完成工程移交、设备撤场、工程结算等工作,鉴于甲方租赁乙方部分设备和使用部分乙方材料,结合双合煤矿和甲方设备租赁及材料处理方案,对甲方租赁乙方部分设备和使用部分乙方材料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设备确认:双方对租赁设备和使用材料清单确认无异议(明细附后),明细外因乙方原因与第三方发生的材料及设备租赁有关事宜与甲方无关,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即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2、已租设备结算标准: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山东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三期井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关条款,设备月租赁费按原值的2%支付,支付日期至2020年4月30日,租赁就此终止,不再发生任何租赁费用。租赁费总计427472.8元,现已结算至2018年9月30日(138360.6元),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赁费(258112.2元)还未结算。租赁费全部未开票,乙方在开具全部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三个月内挂账确认支付租赁费。3、矿方留用设备:因矿方需要留用乙方P-60B耙斗机2台,甲方按照矿方支付的租赁费同价与乙方进行结算,乙方开票挂账。因矿方原因,要求终止租赁时,乙方在三日内回收设备。4、留用电缆:乙方留用电缆原值32.8万元,现甲乙双方以协议价31.2万元(含租赁费)转让给甲方,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5、留用通防设备:原值15.572万元,以租代买,租赁费:15.572万元*2%*30月=9.3432万元,待甲方与矿移交的通防设备结算后补齐差值6.2288万元(附清单)。6、测量仪器:全站仪原值42500元,租赁费42500元*1.2%*30月=15300元。7、鉴于乙方和双合煤矿关系紧张,不便于进矿回收设备,乙方设备(甲方租用)委托甲方回收至张某乙,乙方接到设备回收到场通知后(联系电话:宗某乙136××××****),五天内自行完成设备回收;在移交时,双方对设备状况进行确认,如有毁损,维修好;如乙方不来回收,责任自负。该协议后附随租赁费明细一份,明细载明: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分公司于2017年10月至2020年4月租赁江苏汉某设备,共计31个月。设备原值为748940元,每月的租赁费为748940元*0.02=14978.8元,总租赁费:14978.8元*31=464342.8元。其中:1、汉某有2个施工队:掘进三区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共计3个月,租赁设备原值136510元。掘进二区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共计9个月,租赁设备原值159330元。租赁费:136510元*0.02*3=8190.6元;159330元*0.02*9=28679.4元,租赁费合计36870元。2、掘进五区租的1台调度绞车(40KW)为矿方设备,设备原值50000元,扣除租赁费50000元*0.02*31=31000元。3、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分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结算租赁费为138360.6元。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30日未结算租赁费为:464342.8元-36870元-31000元-138360.6元=258112.2元。被告认可该协议系被告以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对协议内容被告亦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2年3月15日,原告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其诉请:1、被告支付井下采区配电室设备款780555元及利息、库存物资款1080000元及利息、宣传牌费用35391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提升系统设备款1638886元及利息、提升系统人员使用维修工具及劳保用品等费用107575元及利息等,后原告变更请求权基础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22年9月14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现原告再次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范围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设备使用费有无计算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无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山东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矿建三期工程联营合同书》、《山东某某煤矿矿建三期工程补充协议》、《山东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三期井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设备租赁及材料处理协议》均是签订在民法典实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多份协议,但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工程施工类合同,双方仅在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山东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三期井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租赁条款的约定,且租赁条款仅有一条,内容也仅涉及租金的计费标准,对于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租赁物的数量、租赁物的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未做任何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合同具体内容。根据庭某陈述意见及其诉请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20年6月2日,案外人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及材料处理协议》涉及内容,双方对于租赁事实、租金结算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该处理协议涉及的租赁标的物即为***所签前5张清单涉及的材料,因此就该部分内容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双方已经形成书面处理协议。2、关于***签订的第6张清单及***签字的机运队设备台账清单,上述两人仅在清单上签字,但清单作何用途并未明确,从清单内容看不出原被告就清单内容建立租赁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也无法认定上述设备系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上述清单也无法证明与2018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山东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三期井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任何关联性,且原告作为被告的联营方,其亦参与矿建三期工程施工,即便相关设备在山东某某煤矿矿建三期工地使用,但使用主体亦无法直接认定为被告,因此原告主张上述物品为处理协议未处理的租赁内容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使用费。根据原告诉请其主张使用费为3780239元,其同时明确系以2589205元为基数,按照月租金2%计算73个月,而其计算基础正是按照其所统计的***签订的第6张清单涉及设备等发票原值(793547元)及***签字的机运队设备涉及设备等发票原值(1795658元)为基础计算得来,其实质仍是按照2018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山东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三期井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租金的计算标准计算得来,鉴于本院上文已经分析就该部分设备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亦无权按照上述租赁条款约定主张使用费。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设备及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可见,权利人无论是基于“租赁合同”履行不能产生的合同之债请求权,还是基于标的物所有权人主张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请求权,均有权要求义务人承担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的权利,但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区分个案的根基,也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赖的基础及理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分析说理。本案中原告系基于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进而主张返还设备及赔偿损失,本院并未认定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其基于该法律关系主张的返还设备并赔偿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另,虽然《设备租赁及材料处理协议》中明确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但原告本案中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原告有权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86元,由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