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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张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1民初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于某某之妻),。 被告(案外人):张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 被告(被执行人):阿拉尔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省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张某、阿拉尔市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尔市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对登记于于某某、张某名下位于新阿塔公路某创业园二区内的土地和房产进行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阿拉尔市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某公司建设“冷库、分选车间、库房、办公楼……等工程”。2019年3月11日双方解除合同,并于同年4月29日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后江苏某公司将阿拉尔市某公司起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阿拉尔市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某公司工程款19,400,000元及利息381,489.04元,合计19,781,489.04元,江苏某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二审维持并生效。江苏某公司向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案涉阿拉尔市某公司的厂房已登记于被申请于某某、张某名下。 首先,阿拉尔市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于2015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登记于于某某、张某名下案涉房产均为江苏某公司为阿拉尔市某公司建设,其资产应当属于阿拉尔市某公司所有,但上述资产于2017年被于某某、张某以不正当手段登记于个人名下,属于故意转移公司资产,损害申请人的执行财产权利。上述房产经生效判决书中明确江苏某公司具有有限受偿权的建筑物。因此,江苏某公司主张对上述财产强制执行合法有据。 其次,即使不存在故意转移公司资产的情形,按照已查明的事实,也存在被告于某某、张某名下不动产与阿拉尔市某公司案涉财产构成混同的情形,且于某某、张某利用其共同持有阿拉尔市某公司大股东的地位,把控公司财产,亦存在人格混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江苏某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权益。 于某某、张某辩称,一、生效判决确定是江苏某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是“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是对于某某、张某名下的土地和房产进行强制执行,案涉土地、房产登记在于某某、张某名下,对方若对权属登记有异议,应通过另案起诉解决,而非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二、江苏某公司陈述上诉资产被于某某、张某以不正当手段登记于个人名下,属于故意转移公司资产,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于某某、张某不存在上述情形。另外,在程序上,“人格混同”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于某某、张某作为阿拉尔市某公司的股东,仅需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阿拉尔市某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对阿拉尔市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于某某、张某所有行为均是依法进行,江苏某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均是无端猜测,无实质性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江苏某公司请求对于某某、张某名下的土地和房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阿拉尔市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9)兵0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兵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土地和房产,江苏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证明案涉土地、房产登记在于某某、张某名下,2016年9月前已施工完毕。于某某、张某质证后认可,但认为登记在个人名下是为了贷款然后支付工程款。 第二组,阿拉尔市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和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案涉土地、房产的材料,证明阿拉尔市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2日,成立后就与江苏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建设案涉房产;开始只有于某某、张某两名股东,两名股东的财产与阿拉尔市某公司的财产构成混同;两名股东的权属登记行为不能排除对案涉土地、房产的强制执行。于某某、张某质证后认可,但认为张某以个人名义贷款后将款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江苏某公司起诉在两人办证之后,且江苏某公司申请追加于某某、张某为被执行人,已被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江苏某公司对案涉土地、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但不是针对于某某、张某名下的土地、房产进行强制执行;阿拉尔市某公司没有注销,应执行阿拉尔市某公司的财产。 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及附件、相关缴费凭证,证明于某某、张某通过交纳土地保证金已合法获得案涉土地、房产,案涉土地登记在于某某名下,案涉房产登记在于某某、张某名下。江苏某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于某某、张某支付案涉房产的全部工程对应价款;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和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案涉土地和房产应一并处置,按照权利优先次序依法清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股东于某某出资6,000,000元(占股60%)、股东张某出资4,000,000元(占股40%),于2015年6月12日注册成立阿克苏某有限公司。2017年6月22日更名为阿拉尔市某公司。2018年12月30日股东名录变更为于某某出资6,000,000元(占股60%)、张某出资1,200,000元(占股12%)、任某某出资2,800,000元(占股28%),股东出资��息显示于某某认缴出资6,000,000元实缴出资6,000,000元、张某认缴出资1,200,000元实缴出资1,200,000元、任某某认缴出资2,800,000元实缴出资2,800,000元。 2024年6月20日,本院调取阿拉尔市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阿克苏分行营业部的账户0000********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6年1月4日阿拉尔市某公司该账户向于某某尾号5877账户转账700000元,而于某某用尾号5877账户向第一师财务局转账670000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于某某通过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6年3月7日取得一师国用(2016)第01XXXXX05号、01XXXXX06号、01XXXXX07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于某某名下。2017年5月26日于某某、张某取得案涉房产不动产权证[新(2017)阿拉尔市不动产权第0××3号],案涉房产登记在于某某、张某名下,附记内容:2017年5月26日办理不动产权证,证号:201XXXXX563,此证只登记房屋信息。房屋所占宗地已于2016年3月7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2016XXXXXX006号,此土地证在2016年9月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未解押。 2019年3月11日,江苏某公司以支付建设工程款为由起诉阿拉尔市某公司,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兵01民初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江苏省某公司与被告阿拉尔市某公司有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阿拉尔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省某公司工程款19,400,000元及利息381,489.04元,合计19,781,489.04元;三、原告江苏省某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苏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阿拉尔市某公司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兵民终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兵01执4号。执行过程中江苏某公司申请追加阿拉尔市某公司股东于某某、张某、任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2023)兵01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某公司的申请。江苏某公司随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某某、张某作为执行程序的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对本案诉争土地、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引起的金钱债权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某公司对登记在案外人于某某、张某名下的土地、房产申请追加案外人于某某、张某为被执行人,本院裁定驳回后,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江苏某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目的是为了追加被告于某某、张某为被执行人后,便于执行案涉土地、房产,本院将追加被告于某某、张某为被执行人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江苏某公司提交的阿拉尔市某公司公司登记资料可以证明阿拉尔市某公司的股东于某某、张某已足额实缴全部出资。因此,江苏某公司以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追加于某某、张某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张某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交纳土地出让金票据能够证明于某某办理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支付了相应对价,但是本院调取的阿拉尔市某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月4日阿拉尔市某公司账户向于某某尾号5877账户转账700,000元,而于某某用该账户向第一师财务局转账670,000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于某某因此取得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本院认定于某某作为阿拉尔市某公司股东,将阿拉尔市某公司的资金转入自己名下并用该资金支付案涉土地出让金,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应属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其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于某某对案涉土地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兵01民初4号案件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5日江苏某公司与阿拉尔市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某公司承建阿拉尔市某公司厂区建设(Ⅰ期、Ⅱ期),该工程自2016年停工,停工时江苏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60%,且阿拉尔市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400,000元,案涉房产应归阿拉尔市某公司所有。而于某某、张某于2017年5月26日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将本应属于阿拉尔市某公司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于某某、张某作为阿拉尔市某公司股东,未经合法有效的交易方式将阿拉尔市某公司的房产登记在于某某、张某名下,应属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其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于某某、张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江苏某公司申请追加于某某、张某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于某某、张某为(2022)兵01执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于某某在一师国用(2016)第01XXXXX05号、01XXXXX06号、01XXXXX07号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于某某、张某在新(2017)阿拉尔市不动产权第0×**房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某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