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与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29民初513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1959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卓建(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1幢1512、1513、1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8061M(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郊大黄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00477K(1/1)。 公司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1368501190(1/1)。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及第三人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10月28日开始合作工程项目,第二被告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资金往来结算业务。 2011年1月5日,被告与沛县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曾用名: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订立《***煤矿钢结构件防腐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实际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陆续与沛县防腐在2011年6月23日订立《***煤矿井下照明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在2011年8月22日订立《***煤矿井下瓦斯管路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沛县防腐并未实际参与任何施工和管理,在项目上开展施工的是原告本人及其带领的施工队。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也是直接与原告对接施工事项。被告通过与沛县防腐签订相关合同后将其承包的***煤矿斜井井下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于原告施工。 原告实际施工内容不仅包括该三份协议书内约定的事项,还包括在被告要求下实际施工的增量事项。该增量事项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多份《工程量签证单》予以确认。 据原告了解,被告与业主方(即陕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对承接的***斜井井下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且业主已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原告多次要求进行结算并付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形成纠纷。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1058.1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58.1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付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定费用、诉讼费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张某并非适格原告,首先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合同主体均为答辩人与沛县防腐,张某持有沛县防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合同上作为沛县防腐的代理人签字;分包合同的内容为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沛县防腐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 其次,即使原告借用沛县防腐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原告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理由为:一是合同签订时答辩人对张某持有的沛县防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代理手续尽到了充分的形式审查义务,答辩人对原告与沛县防腐的内部真实关系并不知情。二是已付的案涉工程款均系答辩人向沛县防腐支付。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三是,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二、诉请工程款金额与实际不符:钢结构防腐4419109.72元,井下瓦斯450696.90元,主斜井管道1264370.71元,井下照明安装63456元,合计6197723.30元。已付工程款为3805000元。 三、案涉合同中关于让利的约定,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尽管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2022年第22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 四、答辩人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因为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完毕,系因沛县防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交符合要求的结算材料所致。答辩人并不存在有意拖欠工程款之恶意。事实上答辩人为了做好向沛县防腐支付工程款的准备,在内部财务账上将预估可能支付的相应工程款作为挂账处理,自2011年起,已累计挂账800余万元。 沛县防腐公司辩称,2013年之前公司属于国企,管理混乱,不正规,存在普遍的借用资质情况,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张某之间关系比较好,安排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给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没有任何参与(包括资金、人员、结算等),这件事情自始至终是张某一个人进行操作管理,我公司完全不知情。因为此类现象普遍,我公司对涉案合同态度是由张某一个人进行结算,我公司在该案诉讼中保持不参与。在涉案合同中我公司没有出具过任何委托手续。当时我们项目全国各地都有,在涉案合同项目中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给张某一个账户,让张某单独管理,我们总公司从来没有干涉,至于工程款到账后转出,我公司毫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主体是否适格? 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 2、被告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 3、被告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 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一、二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关于张某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说明》; 2、《***煤矿钢构件防腐工程分包协议书》; 3、《***煤矿井下照明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 4、《***煤矿井下瓦斯管路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 证明:1、张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2、项目所在地为***煤矿; 3、案件的管辖法院为麟游县人民法院。 第三组证据:《工程量签认单》共16页。 证明:原告在该项目的实际工作量以及原被告的结算依据。 第四组证据: 1、《关于***煤矿斜井井下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恒诚信***造价审字第056号); 2、《***煤业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表》、《施工图(预)决算书-钢结构长效防腐工程》、《施工图(预)决算书-井下瓦斯管路安装工程》、《施工图(预)决算书、主井管路安装工程》。 证明:1、原、被告的结算依据; 2、被告与业主方已结算的审核结果中确定的原告在该项目中应得的工程价款数额; 3、关于工程价款的分类分项明细。 第五组证据,辅助明细账,拟证实双方结账交易习惯,原告方只有在被告方有挂账金额的情况下被告才会付款。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1、证据1无异议。 2、证据二第一项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同答辩状。第二、三、四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相反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抗辩是由合同依据的,该三份合同当事均是被告与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原告在合同中在委托代理处签字,因此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与沛县防腐,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从三份合同中内容来看,分包的项目均是专业项目,该三份合同均是依法进行的专业分包,合法有效;在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有明确的约定,一是有28%-30%不等的让利,二是就付款时间来说均有明确约定,办理竣工决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0%,因原告无正当理由,不认可我方审计的结算,双方在此之前进行了反复的沟通,至今竣工结算未办理完毕,依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关于工程造价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均是预估价,最终均是按实际结算。 3、证据三真实性认可。经当庭核对共计16页,由原告当庭进行了编页码,被告拍照进行留存,可以作为计算相应的工程造价依据。 4、证据四第一项56号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煤矿井下安装工程中被告系总承包人,除将部分专业工程依法分包给沛县防腐外其余工程均是被告实际施工,该份证明是被告作为总承包方与煤矿进行的结算,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第二项均是原告自行制作,与事实不符,且与我方依据相应的工程签证单及合同约定所做的结算有较大的出入,被告不予认可。 5、对第五组证据,挂账只是财务上的一种暂时性的处理措施,并不是最终结算的依据,原告的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我方主张的实际付款金额有误。 针对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了如下补充意见: 第二组证据:虽然合同主体是沛县防腐和被告,但是事实上从合同洽谈开始,都是由原告本人在进行,原告仅是借用了沛县防腐的资质,从后期被告同原告审计、结算都能看出被告对该行为,明知且认可,同时依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第一集的裁判观点,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存在紧密的关系,因此赋予原告直接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法律举重已明轻的结果,同时我们也能看到,原告本人对该项目非常熟悉; 关于所认为是由我方不认可审计决算导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方认为该说法即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该案件立案以来,被告方一直未提供审计决算,其在今年一月初提交的一份审计报告与被告当庭更改的审计结果也不一致,从此可以看出,未予审计不是因原告,其次,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1第17、18条资金占用利息,在未决算审计前提下,以竣工交付为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交付业主之后的占用利息。 关于被告所述,相关工程除去专业分包是由被告方自行完成的,我方明确如下:首先,我方提交的工程量是以工程签证单为结算标准,其次,关于对方提到专业分包部分,由我方完成,我方计算的标准是参考56号审计报告,及我方主张的工程价款是以工程量签证单确定工程量,而结算单价则参考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价格,至于被告认为其自行完成了部分工程,因为没有相关的合同及事实签证单为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并且我们认为在被告已经将工程分包出去的情况下,其自行在完成部分工程,即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事实相作证。 关于提到第四组证据是原告方自己制作,认为与事实不符。我方认为,我方提交的决算书是与签证单及56号审计报告相关联的,具有参考性。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即使如原告所说原告挂靠沛县防腐,按照该裁定书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越过被告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况且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与沛县防腐的关系并不知情,原告在签订合同和请领工程款时均持有沛县防腐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款交付后也出具沛县防腐的收据,所有工程款也均是向沛县防腐进行支付。 2、实际付款明细共15份总金额3805000元。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以实际支付的总额,远远超过了相关合同的合同价总计金额。 3、被告依据相应的工程量签证单作出的结算,所依据的签证单与今天当庭核对的签证单是一致的。关于照明这一项的结算上面有原告的签字,因此我方认为关于照明的核算是双方达成一致的。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1、证据1因无原件,我们需要提示该裁定书在案件事实涉案主体及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不同,同时我们强调我们自始至终没有提到过挂靠,关于挂靠其在认定上面也是有法律标准的。 2、证据2由于原告与被告特殊的结算模式被告方支付价款存在先挂账后申请付款的结算形式,而原告自2006年开始与被告合作,其在案涉项目之前有张双楼项目仍有尾款未支付,所以在被告提交的200万***付款明细中,根据付款结算模式,理应扣除张双楼未结算的79万,以及***皮带安装的30万;关于付款,被告方提交的200万付款均是先由安装分公司提交预付款审批单,然后提交矿业集团公司申请单,最后通过付款,前该9笔付款均由原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方今天当庭提交的第10-15笔付款因不符合***付款的方式,我们认为不应在案涉项目中扣除。10-15凭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3、证据3施工图预决算书,被告所称是有原告签字认可的,与预决算书封面内容完全不符,原告是该预算书的制作人,原告也在改预决算的右下角处签字,并且由于当庭被告无法提供该预决算书的原件,关于本份材料的真实性,我们庭后在核实。 三份预决算书与庭前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金额不符,该份材料原来的工程造价,且该决算书没有两被告签字盖章认可,因此我们对该决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内里四项金额相加应当是封面未划掉的金额,并且总结算表是当庭手写的。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情况说明无异议,三份协议是张某签完字去公司盖章的;证据3我不知道,没有见过;证据4我没有见过,不知道。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1、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 2、证据2中的账户都是张某一人经手管理,我们没有参与;授权委托书只是当时结账的时候出具的,和该案没有关系。 3、证据3我们从来没有见过。 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为确定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款,本院经行使释明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作出中鼎【2023】第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张某施工完成的***煤矿主井管路安装工程、井下照明安装工程、刚结构长效防腐工程、井下瓦斯管路安装工程造价为:7852084.58元(已按合同约定扣减了相应让利)。 针对该鉴定意见,原告张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方对于该鉴定意见中有个别明细金额有异议,另外我们认为在原告及被告对鉴定中心依据的合同作出的鉴定意见,我们认为是否应该扣点应由法院来认定,而非鉴定机构对案件性质和当事人责任进行认定。 针对该鉴定意见,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1、根据鉴定意见的记载及庭审中原告的自认,关于主井管路项目当时是口头约定让利13%,但该鉴定意见结果未按约定扣除,我方初步计算少扣367566.45元。2、关于水电费,四项工程水电费均未扣除,在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听证会,该意见我方也提出,当时鉴定机构同意进行扣除。 本鉴定意见最终鉴定结果785万余元,除上述意见外可以看出即使按照该数额计算,与原告所主张的1052万元的差额是267万元,与我方在庭审中主张的592万元差额为193万元更接近我方主张的金额。这也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对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多年来未能达成一致责任不在我方。 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到庭说明了相关情况。 其主要内容为:认可原告关于鉴定报告部分项计算错误的意见。水电费应在在财务中据实扣除,不应从工程量中扣除。主井管路双方虽有口头认可让利13%,但关于让利13%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听证会时原告说所有的均不应当下浮,我们经过讨论,没有书面的合同,鉴定人就未扣除。 事后,该鉴定部门向本院递交了补正函和复函,其中补正函的主要内容为:关于***煤矿主井管路安装工程“分装管路(D159)第12项管件拆除”对应的机械费421.8元补正为2577.1元,对应的后续相关的汇总表随之变化,主井管路工程预算总表对应的汇总数字2725363.83元,补正为2727735.26元,随之整个工程款亏总表由7852084.58补正为7854456.01元。 复函的主要内容为:(1)全部不下浮对应的工程总造价为9779036.80元,税金为353023.23元,扣税后工程造价为9426013.57元。 (2)瓦斯管路安装工程(下浮30%),钢结构长效防腐工程(下浮28%),主井照明安装工程(下浮30%),主井管路安装工程(下浮13%)对应的工程总造价为7794642.99元,税金为281386.61元,扣税后工程造价为7513256.38元。 针对补正函及复函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于我们在三次庭审中提到的问题,在补正函中没有提到,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待法庭核实。 针对补正函及复函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我们看了下,基本正确,没有什么问题,补正函没有提及应当扣减的水电费。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具体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全部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其中沛县防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某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说明》与第三人沛县防腐公司当庭陈述可以印证,证实原告借用沛县防腐公司资质同被告方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第三人沛县防腐公司并未参与施工等事实。 3、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事实。 4、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056号审计报告尽管系复印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依法予以认定,证实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对于原告自行计算的决算书,双方存在异议,且该案最终进行了司法鉴定,故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案事实与本案并不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可收到1至9笔共计200万元,但主张其中30万元,用于支付其他项目皮带项目款,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该质证意见。对于第10、第11、第12项共计75万元,经法庭询问,被告认可该75万元实际用于支付皮带机项目款,对此不再计入案涉项目已付款。第13笔,第14笔,原告主张未收到,被告仅仅提供了内行付款凭证,故对该两笔90万元,不予认定。对于第15笔,被告提供了顶账协议,原告也认可了收到了该车辆,故对第15笔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可以认定,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2155000元。 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自行核算,依法不予认定。 9、对于中鼎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复函、补正函及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形成鉴定意见,并支出鉴定费94227.78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和依法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 原告与被告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得知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陕西***煤业有限公司《***煤矿斜井井下安装工程》后,原告利用其与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熟识的关系,遂借用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1年1月5日同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签订了《***煤矿钢构件防腐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在甲方(即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与发包方终审结算值的基础上,乙方让利28%(不含主材和税金),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竣工后乙方开具完税发票。 2011年6月24日,原告张某借用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同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签订了《***井下照明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在甲方(即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与发包方终审结算值的基础上,工程量按实结算,包含对业主让利乙方总造价让利30%(不含主材和税金),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竣工后乙方开具完税发票。 2011年8月22日,原告张某借用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同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签订了《***煤矿井下瓦斯管路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在甲方(即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与发包方终审结算值的基础上,乙方总造价让利30%(不含主材和税金,包含对业主让利),各种税费由乙方负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实施。施工过程中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也未向原告方出具任何授权手续。 除此之外,原告张某应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的要求还完成了***煤矿主井管路安装等工程。该工程原告口头认可让利13%。 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同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完成了工程量签证,并交付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2012年12月19日,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对《***煤矿斜井井下安装工程》的审计。 因对原告所完成施工对应的工程价款原、被告一直未能达成结算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经本院行驶释明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1)全部不下浮对应的工程总造价为9779036.80元,税金为353023.23元,扣税后工程造价为9426013.57元。(2)瓦斯管路安装工程(下浮30%),钢结构长效防腐工程(下浮28%),主井照明安装工程(下浮30%),主井管路安装工程(下浮13%)对应的工程总造价为7794642.99元,税金为281386.61元,扣税后工程造价为7513256.38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内行转账给沛县防腐公司20万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内行转账给沛县防腐公司20万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给沛县防腐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给沛县防腐50万元,2012年6月4日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内行转账支付沛县防腐50万元,2013年1月10日通过内行转账支付沛县防腐20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沛县防腐10万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沛县防腐10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沛县防腐10万元。以上200万元,原告利用其掌握的沛县防腐公司账户,已全部领取。2017年10月31日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折抵给原告汽车1辆,价值15.5万元,综上截止目前,被告方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155000元。原告在索要案件款时,于2016年9月14日及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方出具了两份沛县防腐出具的由原告张某办理工程款事宜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原告张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对两被告有无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沛县防腐公司的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张某借用了沛县防腐公司的资质同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分包协议,且在协议履行中,沛县防腐公司并未给原告任何授权,也未参与施工,原告组织人力和设备完成了相应工程,被告方接受原告施工成果,并同原告进行工程量签证。可以认定原告张某为实际施工人。两被告为转包人,原告张某有权就工程款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二是案涉合同关于让利的约定是否应作为结算的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经司法鉴定扣税后,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让利后,工程造价为7513256.38元。扣除税款,不让利造成造价为9426013.57元。原告方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让利的约定,则当然无效,故不应让利。被告辩解,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当扣减原告承诺的让利。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复杂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让利,代表了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按照双方关于合同结算价款的约定,能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让利之后的工程价款明显低于其施工成本,对让利不应再做调整,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以让利、扣税后7513256.38元予以支持。再减去被告已实际支付的2155000元,被告方还应支付5358256.38元。被告辩解,还应扣除相应的施工期间的水电费,但因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三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案涉工程虽然于2012年即交付使用,但因签订协议时,原告张某借用了沛县防腐公司的资质,事后原告未及时提请结算。被告诉前坚持同沛县防腐公司结算,并向沛县防腐公司付款,并无过错,原告亦未及时行使诉权,两被告未有拖欠工程款之恶意,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张某工程款5358256.3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9000元,由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负担72030元。本案鉴定费94227.7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000元,由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负担4422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