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9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1幢1512、1513、1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8061M(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郊大黄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00477K(1/1)。 公司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136850119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矿业)、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矿业安装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防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22)陕0329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矿业、江苏矿业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沛县防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变更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22)陕0329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江苏矿业、江苏矿业安装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8516013.57元(总的鉴定价格9426013.57元扣除已支付的91万元);2.撤销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22)陕0329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改判江苏矿业、江苏矿业安装公司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516013.57元为基数,其中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付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为5104167.36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一审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江苏矿业、江苏矿业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当时签订合同时同意让利的前提有两个,一是结算的价款是被上诉人与业主方终审结算值基础上让利,即是在56号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让利才是当时签订合同时双方的合理预期,而且当时约定的让利是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上进行让利,并不包括后期增量部分。业主方在结算时并没有让利下浮的约定,应采纳不让利的鉴定价格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8516013.57元(依据鉴定结论进行调整后金额)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认定总的工程价款为7513256.38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江苏矿业、江苏矿业安装公司已支付2155000元工程款的认定,不仅与双方的工程价款支付习惯相冲突,同时对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进行了错误分配。上诉人认可收到第1至第9笔费用,并不等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支付义务,实际上该170万的具体支付项目无法确定。同时一审法院将2011年8月31日的皮带安装项目20万元以及2014年12月29日的10万元及15.5万元的抵车款均计算在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部分事实认定上前后矛盾,以上诉人未积极行使权利为由驳回上诉人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错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矿业、江苏矿业安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状中依据的两点事实与理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进行了详细的审理与调查,而且一审也给出了裁判理由与依据,其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沛县防保述称,认可***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1058.1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58.1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付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鉴定费用、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得知被告江苏矿业承揽了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公司《郭家河煤矿斜井井下安装工程》后,原告利用其与沛县防保法定代表人熟识的关系,遂借用沛县防保的资质,于2011年1月5日同被告江苏矿业机电安装工程处签订了《郭家河煤矿钢构件防腐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在甲方(即江苏矿业机电安装工程处)与发包方终审结算值的基础上,乙方让利28%(不含主材和税金),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竣工后乙方开具完税发票。 2011年6月24日,原告***借用沛县防保的资质,同被告江苏矿业机电安装工程处签订了《郭家河井下照明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在甲方(即江苏矿业机电安装工程处)与发包方终审结算值的基础上,工程量按实结算,包含对业主让利乙方总造价让利30%(不含主材和税金),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竣工后乙方开具完税发票。 2011年8月22日,原告***借用沛县防保的资质,同被告江苏矿业机电安装工程处签订了《郭家河煤矿井下瓦斯管路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在甲方(即江苏矿业机电安装工程处)与发包方终审结算值的基础上,乙方总造价让利30%(不含主材和税金,包含对业主让利),各种税费由乙方负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实施。施工过程中沛县防保并未参与,也未向原告方出具任何授权手续。 除此之外,原告***应被告江苏矿业机电安装工程处的要求还完成了郭家河煤矿主井管路安装等工程。该工程原告口头认可让利13%。 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同被告江苏矿业机电安装工程处完成了工程量签证,并交付被告江苏矿业机电安装工程处。2012年12月19日,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对《郭家河煤矿斜井井下安装工程》的审计。 因对原告所完成施工对应的工程价款原、被告一直未能达成结算意见,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行驶释明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1)全部不下浮对应的工程总造价为9779036.80元,税金为353023.23元,扣税后工程造价为9426013.57元。(2)瓦斯管路安装工程(下浮30%),钢结构长效防腐工程(下浮28%),主井照明安装工程(下浮30%),主井管路安装工程(下浮13%)对应的工程总造价为7794642.99元,税金为281386.61元,扣税后工程造价为7513256.38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江苏矿业通过内行转账给沛县防腐公司20万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江苏矿业通过内行转账给沛县防腐公司20万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江苏矿业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给沛县防腐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江苏矿业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给沛县防腐50万元,2012年6月4日被告江苏矿业通过内行转账支付沛县防腐50万元,2013年1月10日通过内行转账支付沛县防腐20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江苏矿业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沛县防腐10万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江苏矿业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沛县防腐10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江苏矿业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沛县防腐10万元。以上200万元,原告利用其掌握的沛县防腐公司账户,已全部领取。2017年10月31日被告江苏矿业折抵给原告汽车1辆,价值15.5万元,综上截止目前,被告方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155000元。原告在索要案件款时,于2016年9月14日及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方出具了两份沛县防腐出具的由原告***办理工程款事宜的授权委托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对两被告有无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沛县防腐公司的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借用了沛县防腐公司的资质同被告江苏矿业安装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分包协议,且在协议履行中,沛县防腐公司并未给原告任何授权,也未参与施工,原告组织人力和设备完成了相应工程,被告方接受原告施工成果,并同原告进行工程量签证。可以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两被告为转包人,原告***有权就工程款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二是案涉合同关于让利的约定是否应作为结算的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经司法鉴定扣税后,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让利后,工程造价为7513256.38元。扣除税款,不让利造成造价为9426013.57元。原告方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让利的约定,则当然无效,故不应让利。被告辩解,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当扣减原告承诺的让利。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复杂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让利,代表了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按照双方关于合同结算价款的约定,能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让利之后的工程价款明显低于其施工成本,对让利不应再做调整,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以让利、扣税后7513256.38元予以支持。再减去被告已实际支付的2155000元,被告方还应支付5358256.38元。被告辩解,还应扣除相应的施工期间的水电费,但因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三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案涉工程虽然于2012年即交付使用,但因签订协议时,原告***借用了沛县防腐公司的资质,事后原告未及时提请结算。被告诉前坚持同沛县防腐公司结算,并向沛县防腐公司付款,并无过错,原告亦未及时行使诉权,两被告未有拖欠工程款之恶意,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5358256.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30元,由原告***负担49000元,由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负担72030元。本案鉴定费94227.78元,由原告***负担50000元,由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负担44227.78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郭家河煤业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表,拟证明业主方与江苏矿业、江苏矿业安装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为1102.72万元,而该结算的依据是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 第二组:付款结算汇总表,拟证明江苏矿业、江苏矿业安装公司与***自2006年即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目前不包括郭家河项目的结算有四千多万元;郭家河项目的实际付款金额为91万元。 第三组:江苏矿业机电安装处付款明细,拟证明双方滚动结算下郭家河项目的实际付款金额为91万元。 江苏矿业、江苏矿业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予以提交,第二、三组证据均形成于二审之前,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阶段的新证据,二审不应予以采信。关于应付款及已付款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委托了鉴定,且进行了详细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已经进行了准确的认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举的这三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主张,也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算汇总表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之一重复,均为***单方制作,且两份汇总表的金额不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属同一证据,第二组证据系***单方对第三组证据所做的汇总,江苏矿业、江苏矿业安装公司对这两组证据提出异议,对这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理由明确,故本案二审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为:1.应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2.一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是否正确;3.江苏矿业、江苏矿业安装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应付工程款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施工工程量经司法鉴定扣税后,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让利后,工程造价为7513256.38元。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仅对是否应当让利持有异议,主张应以不下浮的鉴定造价作为依据认定应付工程款,并表示若按合同约定让利,则案涉工程造价亦应按合同约定在056号审核报告的基础上让利,且其主张的数额已是对056号审计金额下浮后的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恒诚信国家和造价审字第056号《关于郭家河煤矿斜井井下安装工程计算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056号审核报告)中审计数额系郭家河煤矿斜井井下安装总的工程金额,案涉工程为其中一部分。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已向鉴定机构提交了056号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报告所附的计算明细,***对此明知且认可。而鉴定机构出具案涉工程造价意见时已经将056号审核报告作为鉴定依据并综合考量。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亦对不再调整双方约定的让利作出分析论述,本院予以认同,案涉工程造价应计算让利后予以结算,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已付款认定问题。***与江苏矿业、江苏矿业安装公司素有工程业务往来,双方虽存在多个项目滚动付款的情况,但对其他工程的款项是否支付完毕,双方说法不一,但双方均自认其他工程款项均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支付数额。而根据江苏矿业、江苏矿业安装公司提交的其内部结算中心4张共计1100000元的内行付款凭证,付款摘要一栏均注明系付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郭家河)工程款,提交的5份共计900000元的承兑说明或收据,收款单位处均加盖有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印章,另双方均认可抵顶155000元车辆的事实,故一审对江苏矿业、江苏矿业安装公司支付的2155000元确认为案涉工程已付款项并无不当,且未损害***其他项目工程款的请求权。上诉人关于在本案中对双方所有经济往来账务进行核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问题。案涉工程虽于2012年即交付使用,但因签订协议时系***借用了沛县防保的资质,江苏矿业、江苏矿业安装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坚持同沛县防腐公司结算,并向沛县防腐公司付款,并无过错。根据当事人二审陈述,虽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多次核账,但一直无法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亦未及时行使诉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苏矿业、江苏矿业安装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恶意,一审法院对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并无明显错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核定22015元,由上诉人***负担。多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015元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