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11民初4530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第三人:江苏某公司1,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江苏某公司、第三人江苏某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确属自愿,并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江苏某公司、第三人江苏某公司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52元,减半收取1712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