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万力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32民初1194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陵县村民,住该村西头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万力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汶水路电商园三期三栋GF区4层G668号。(以下简称“万力鑫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WDRJH4C(1-1)。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1幢1512、1513、1514室。(以下简称“江苏矿业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8061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众人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丰县梁寨镇河滨路31号。(以下简称“众人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MA1T72MH8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村民,住该村××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力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众人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江苏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众人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州众人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陵红石岩分公司之间、山东万力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三被告连带为原告补办2020年11月2日用工之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3、请求依法裁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下列各项费用合计154936.5元。⑴、请求依法裁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2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合计9297元(4648.5元*2月);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39.5元(4648.5元*7月);⑶、6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498元(7583*6月);⑷、6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498元(7583*6月);⑸、医疗费4800元;⑹、护理费18000元(150天*120元);⑺、住院13天的伙食费780元(13天*60元);⑻、营养费6000元(100天*6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徐州众人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徐州众人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到江苏徐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黄陵红石岩分公司从事井下通风工作,合同约定每班230元,每月工资不低于6000元。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被告徐州众人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山东万力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21年4月13日原告在红石岩分公司煤矿干活过程中,从矿斗上不慎掉落,导致腰椎受伤,住院治疗。经被告山东万力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2021年6月4日依法经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蜀山工认[2021]0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损伤属于工伤。2022年5月28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22]2714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十级。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被告山东万力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了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的材料,重审认定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陵红石岩分公司,仲裁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陵红石岩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未确认双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未予裁决原告工伤赔偿。原告认为三被告的共同原因导致原告现在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造成原告工伤赔偿实际损失,三被告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黄劳人仲案字(2022)141号裁决,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庭审中,原告***将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陵红石岩分公司变更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万力鑫公司辩称,江苏矿业黄陵红石岩分公司是***的实际用人单位,***不是万力鑫公司单位员工,万力鑫公司和江苏矿业公司为工伤保险代理合作关系,万力鑫公司仅是接受江苏矿业公司黄陵红石岩分公司委托为原告代缴工伤保险。劳动仲裁开庭前,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撤销原告的工伤认定,且明确了原告系江苏矿业公司黄陵红石岩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伤的赔偿责任及相关劳动法的责任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因为原告与万力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伤已经被撤销,故其向万力鑫公司主张工伤权利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其实际用工单位江苏矿业公司黄陵红石岩分公司承担,万力鑫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江苏矿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万力鑫公司、江苏矿业公司红石岩分公司、众人源公司劳动争议在黄陵县劳动仲裁委进行仲裁,该委于2023年7月5日作出黄劳人仲案字(2022)141号裁决书。经查,原告已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该裁决书,其在2023年10月8日之后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提起诉讼时效,141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应予以驳回;第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请求同时与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且法庭当庭也予以释明,原告并未变更其诉求,依法应予以裁定驳回其诉求;第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为其补办2020年11月2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一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原告该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诉求应不予理涉;第四、就原告第三项诉求答辩如下:1、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再次明确表述在2020年11月2日与众人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由该公司派遣到江苏矿业公司红石岩分公司从事井下通风工作。故其是与众人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江苏矿业公司红石岩分公司仅是用工单位,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责任,虽然江苏矿业公司红石岩分公司已被注销,其上级单位江苏矿业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故其要求被告江苏矿业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3、原告的医疗费未提供有效的发票予以证明,营养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均应不予支持。 被告众人源公司辩称,***在发生工伤的时候,已经转成项目合同制,不属于众人源公司;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江苏矿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被告万力鑫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工伤的事实,万力鑫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撤销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原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万力鑫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结合原告依据律师调查令调取合肥工伤认定案件材料能够证明万力鑫公司与江苏矿业公司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江苏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万力鑫公司和众人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万力鑫公司受被告江苏矿业公司委托为原告代缴工伤保险的事实;被告万力鑫公司提供的第四组及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江苏矿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日被告万力鑫公司与被告江苏矿业公司红石岩分公司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协议中一项约定:江苏矿业公司红石岩分公司委托万力鑫公司为其员工代办工伤保险的缴纳及变更、政策法规咨询,以及涉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并向江苏矿业公司红石岩分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江苏矿业公司红石岩分公司进行人事代理的员工与万力鑫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协议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众人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江苏矿业公司红石岩分公司工作。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陵红石岩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21年4月13日上午约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4椎体横突骨折。2021年5月19日,万力鑫公司向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6月4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蜀山工认[2021]0484号)并向被告万力鑫公司和原告***送达。2023年5月10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审发现被告万力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30096),决定对《认定工伤决定书》(蜀山工认[2021]0484号)予以撤销,同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编号20230028),驳回万力鑫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江苏矿业公司红石岩分公司对《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不服,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蜀山区人民政府2023年9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5月10日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30096)和《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编号20230028)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工伤时原告***与被告众人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7月5日经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案字(2022)14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10月3日已在网上提交立案材料,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648.5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使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曾与被告众人源签订过劳务派遣合同,但其受伤前与江苏矿业公司红石岩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江苏矿业公司红石岩分公司具有为原告参加公司各项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江苏矿业公司红石岩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利后果,虽被告江苏矿业公司红石岩分公司已注销,其分公司权利义务应由其总公司被告江苏矿业公司承担,对被告江苏矿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众人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江苏矿业公司红石岩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众人源公司辩称原告非其公司员工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于2023年10月3日已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材料,其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对被告江苏矿业公司及被告众人源公司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工作中受工伤后再未继续工作,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其用人单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以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648.5元认定,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97元。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虽被告江苏矿业公司红石岩分公司与被告万力鑫公司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因原告与被告万力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致被告万力鑫公司申请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原告请求被告万力鑫公司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对被告万力鑫公司辩称的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对原告诉请不承担义务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亦未提供医疗费等票据证明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其他实际损失金额及计算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二、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9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 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 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