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903民初437号
原告:某队,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经营者:何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某队与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情,本案依申请追加李某为第三人。本案因疑难复杂,于2026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6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通过网络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36993元;2.请求判令某公司向赔偿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起,因某公司承接的舟山保利自在海项目一期工程中河道加固市政工程施工需要,由提供各类施工机械并进行施工。同年8月23日,施工结束,双方经结算,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85416元。为此,于2023年10月27日和2024年1月31日分别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48423元和136993元的发票,发票上均注明工程名称为“舟山保利自在海项目一期河道加固等市政工程,工程地点:舟山保利自在海A区”。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11月9日和2024年2月7日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和48423元。对于尚欠的136993元,经多次催讨,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款明细账、某平台聊天记录、舟山保利自在海项目机械租赁合同(电子版)。
某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向其主张。其承接了舟山保利自在海项目的市政工程,然后将其中的河道加固市政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李某,李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对提供了发票和已支付款项无异议,发票已入账抵扣。对主张的总金额不认可,其向实际承包人李某核实,李某称该工程尚未核对工程造价,且发票金额明显大幅超过合理值,尚不具有向支付条件,待核对工程量后,再依据实际工程造价支付款项,并对于税额多退少补。
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舟山保利自在海项目一期河道加固等市政工程合同清单结算价、舟山保利自在海项目一期河道加固等市政工程签证变更结算价。
第三人李某述称,其与某公司是分包关系,然后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现场施工时其派了朱某进行对接,对朱某签订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并未得到其授权。
李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诉辩陈述等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某公司承接了舟山保利自在海项目一期河道加固等市政工程。自2023年4月起为案涉河道加固工程提供各类施工机械。同年8月23日,经营者何某与李某指派的案外人朱某出具结算单,载明各类挖机、钢板等费用合计285416元,朱某在审核处签名。分别于2023年10月27日和2024年1月3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48423元和136993元,合计285416元,购买方均为某公司,服务名称为挖机租赁、铁板租赁,税率3%,备注舟山保利自在海项目一期河道加固等市政工程。某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和2024年2月7日向分别转账10万元和48423元,摘要均为租赁费。
经营者何某于2023年9月25日通过某平台向李某发送舟山保利自在海项目机械租赁合同,李某要求其打印盖章签字后邮寄。审理中提供了该电子版合同,显示承租方(甲方)为某公司,出租方(乙方)为,合同落款处无双方签字盖章。同年10月,何某与朱某联系开票事宜,朱某明确开票的购买方为某公司。同年11月3日,朱某通过某平台向何某发送2023年舟山保利加固区挖机结算单,表示需要签字加盖公章并邮寄,何某表示“这个之前已签过字了”。次日何某向朱某发送了邮寄凭证的截图。2024年2月7日,何某某平台询问李某“那个钱好像只打进一笔”“这现在发票开的,你什么时候打”,李某于同年2月9日回复“今年是没有钱了!三月三十号前会付的”。
庭审中某公司口头申请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案涉工程的日常签证单据,且案涉工程系河道加固工程,表示在施工时因河道塌陷,存在重复施工,故其工程量已不能按原计划计算。因本案已无鉴定可能,故本院对该口头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就案涉挖机、钢板成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某公司还是李某。2.案涉结算款项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某公司主张李某为实际承包人,为案涉租赁关系的相对人。则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案涉租赁关系的相对人为某公司。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某并非某公司员工,对此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李某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次,按照李某的要求邮寄了案涉合同、发票,并与李某指派的现场人员朱某进行对接并结算,某公司事实上支付了部分租赁款项,故有理由相信李某有对外代表某公司租赁挖机、钢板及进行结算的权限。最后,李某未能举证证明曾向披露过其并不是某公司员工,某公司也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并无过失。本案中,已就李某的行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构成善意,故本院对某公司与李某关于案涉租赁行为系李某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某公司表示未见过案涉书面合同,也未正式签订过,但双方已然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主体的双方系和某公司,相应的法律义务理应由某公司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2,某公司主张李某与未完成最终结算,李某主张并无授权朱某进行结算,故均对案涉结算款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某认可朱某系其指派的现场人员,而按照行业惯例双方需按日对租赁工作量进行核对确认,与朱某完成结算后,亦按照该结算量提供了案涉合同及相应发票,期间某公司和李某均未提出异议。其次,即使如李某主张的朱某没有最终结算的授权,那么在开具发票并收到第一笔租赁款后,再次向李某催讨时,李某亦未予否认,仅表示会晚点支付,亦应视为其对该结算的认可。最后,按照朱某的要求提供发票,并对结算单进行再次确认,而李某未能举证证明不构成善意或朱某未得到其授权,故有理由认为朱某系李某的有权代理人。某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合同清单结算价和签证变更结算价均未显示合同双方名称,亦无双方的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案涉结算款项存在不正常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对案涉结算款285416元予以认定。
综上,某公司尚应支付给的租赁费用为136993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队租赁费136993元,并赔偿以136993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交纳账号等信息详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