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825民初328号 原告: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达路**号华亿科学园**座**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号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6)皖1825民初3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年7月22日,被告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皖18民辖终128号民事裁定,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6559.58元并支付利息95028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协议》(鹊岭隧道机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总承包的“安徽省公路恢复和改建(第二批)第NO22.2合同段的隧道机电工程(供配电及通风照明)”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办法均做了明确约定。2010年12月,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将施工工程交付被告,2015年1月30日,结算总金额为2962311.58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因业主单位已将质保金全部返还被告,故被告亦应将原告的质保金返还原告,尚欠款及质保金合计为642311.58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作出让步,被告需支付原告尚欠款及质保金共计626559.58元。 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1、《协议》(鹊岭隧道机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工程量清单1份。2、班组完工计量结算支付审核证书1份、结算支付表6页、证明复印件1份、收条影印件1份、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记账回执1份、催款函快递单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是有依据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协议》及工程量清单上加盖了原告及被告项目部印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班组完工计量结算支付审核证书项目经理栏及结算支付表上有陈某某的签名,且经本院调查核实,陈某某系被告的项目经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明复印件,经本院向黄山市徽州区地方税务局核实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收条影印件,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记账回执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工程款,与支付审核证书上记载的被告支付过原告工程款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快递单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过快递,但达不到原告欲证明其邮寄的物品即为催款函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向旌德县公路局工作人员吴某某作的调查笔录1份,其证明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鹊岭隧道工程,工程施工时的项目经理为陈某某,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质保金亦全部退还。本院向黄山市徽州区地方税务局核实,2015年3月24日,署名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公司的证明复印件属实,该局于2015年3月27日就鹊岭隧道机电工程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名称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上述的证据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安徽省公路恢复和改建项目(第Ⅱ批)第NO22.2合同段中的隧道机电工程(供配电及通风照明)”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黄山区谭家桥镇留东村与旌德县白地镇洪川村,施工工期为2个月,结算与支付办法为被告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每月按审定的原告工程劳务价款结算单的95%支付,预留5%工程款为保留金及质量保证金,保留金及质量保证金均不计利息,每月批准支付的工程款在业主工程资金到位后7天内支付……同时合同还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等做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施工工程交付被告,2015年1月30日,经结算工程款为2962311.58元,被告扣除质保金148115.58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支付工程款2320000元,尚欠工程款494196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黄山市徽州区税务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接鹊岭隧道机电工程,本次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626559.58元。2015年3月27日,黄山市徽州区地方税务局开具代码为××、号码为××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626559.58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分包的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后被告的整体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4196元,质保金148115.58元,经本院核实,业主已将质保金全部返还被告,相应地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将暂扣原告的质保金返还给原告,且通过证明亦可证实被告认可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655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约定保留金及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应为工程未完工时扣留保证金期间,不包含应返还保证金之后的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黄山市徽州区税务局出具证明,该局于2015年3月27日开具税务发票,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未付,故其应于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返还保证金计626559.58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过高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26559.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