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2民初631号
原告:***,女,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彬,男,198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科技实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平安大厦**div>
负责人:王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娟,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时彬、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汉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时彬、被告安徽汉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平安财险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交通费600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72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9时30分,时彬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和街道路段掉头时,与***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导致***身体严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往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时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安徽汉高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
时彬辩称,其是安徽汉高公司员工。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安徽汉高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据不足,部分数额过高。
平安财险合肥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存在数额过高及依据不足的情况。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9时30分,时彬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和街道路段掉头时,与***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导致***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大队当日作出事故认定:时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于事发当日以及2019年6月24日、28日到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和治疗,后于2019年7月1日到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肩袖损伤、右肩锁关节损伤。后***于2019年8月26日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6天,之后多次复查复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8199.16元(***举证的2019年6月28日的安医大一附院高新院区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且与其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的就医时间重合;2019年11月7日的永康市凯速科技有限公司金额99元的手上训练器发票,没有相应医嘱佐证系治疗所需;2020年9月3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所对应的病历记载系治疗左肩损伤的支出,但***左肩的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明确,故对以上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其他费用有能够与病历资料相印证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平安财险合肥公司支付了1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右肩袖损伤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但同时指出“仅就目前材料,难以明确其左肩关节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关于后续治疗,指出肩袖损伤术后,铆钉内固定物一般不予取出,但后期如出现异物排除反应等临床需要取出的情形,后续治疗费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相应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鉴定费用2090元由***支付。
皖A×××××号车的所有人是安徽汉高公司,时彬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安财险合肥公司保险责任的范围;二、***的各项诉讼请求及其计算方式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平安财险合肥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没有举证证明依法应当扣除的项目和金额,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职权决定,故平安财险合肥公司关于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观点亦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医疗费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根据***的举证,其在山南新区河大酒店工作,月薪3000元,该数额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计算。***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情况,护理费以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30元/天计算。根据本案案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交通费、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3000元、500元和5000元。
经计算,***在本案中应当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68,1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12,198.58元(49,472元÷365×90)、营养费2700(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5,08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均在平安财险合肥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该公司予以赔付,时彬和安徽汉高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1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198.5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2,337.74元;
二、被告时彬、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2,235.50元,***负担235.50元,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司法鉴定费2090元,***负担630元,安徽汉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怀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 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