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683民初1092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程郭镇掖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2025年11月26日,本院收到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133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