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嵊州市某有限公司;苏州某甲有限公司;苏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13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嵊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某,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苏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苏州市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正式立案,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某,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支付苗木款712940元(1215877元-450000元-268160元*40%+54327元)及以71294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宁波某项目绿化分包经营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其从被告某丙公司承包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的某集团宁波某项目景观及市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1215877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养护期为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某乙公司指令,从嵊州市某丁合作社(以下简称某丁合作社)采购苗木1215877元,并由某丁合作社于2020年8月26日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了苗木增值税发票1215877元。被告某丙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苗木款100000元,于2020年9月1日支付苗木款200000元,并为原告代付工资等共计150000元,合计450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派人于2020年11月4日进行协商,确定死亡苗木计268160元由原告承担40%,计107264元,其余概不承担。此外,2020年6月18日至7月2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清运垃圾支出人工工资54327元。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合计71294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分包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计为1215877元,质量保证金为总价的10%,需在确认工程无质量及遗留问题且所有缺陷均已修复的前提下附条件支付。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25日,原告实际施工工期为2020年5月13日至7月13日,且其提供的苗木质量严重不达标,导致大量苗木死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多次致函催促,原告仍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另外,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也未按约完成工程项目,仅送货755453元[详见(2021)浙0683民初XXX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且原告自认质量损坏或退场的原因,自愿扣除苗木款10290元,故实际送货的苗木款仅为745163元。被告某乙公司后只能通过被告某丙公司另行委托慈溪市匡堰某园艺场(以下简称某园艺场)和慈溪市附海某花卉农场(以下简称某花卉农场)完成剩余工程,并分别支付379523元和215000元,尚有128102元未支付。此外,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某乙公司代原告共计支付229587元,并代其支付苗木费52000元及垫付材料费、垃圾清运费24000元,代原告向某丁合作社支付苗木费300000元。经核算,上述费用共计1400110元(不包括尚未支付的苗木款128102元)。另外,原告因涉案工程向被告某乙公司借支了200000元。原告诉称的工人工资54327元实际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该款项属于涉案合同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向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多垫付的款项及赔偿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某乙公司553462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某乙公司违约金97475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某丙公司答辩称,其承接涉案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其仅代付了部分苗木款,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反诉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某甲公司答辩称,认可被告某丙公司代付给某丁合作社的300000元苗木款、被告某乙公司垫付的材料费、垃圾清运费等29000元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2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垫付给工人的100000元,以上共计629000元,对其他款项均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无争议事实 1.工程发包情况 宁波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将涉案景观和市政工程承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 2020年1月14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其承接的涉案景观绿化工程、市政工程等转包给某乙公司施工。 2020年4月1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分包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中的全部绿化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绿化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土方回填(现场绿化回填土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现场绿化土方整形、场地平整,达到甲方验收要求)等,本合同清单苗木中,香樟、银杏等苗木为甲指乙供苗木;工程质量验收,由甲方会同监理、乙方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凡在验收中发现必须返工或修补的部分,以书面议定改进措施和期限,乙方完成后,要经再次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甲方,此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由乙方负责,保修期为两年。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具体以甲方的开工通知为准),完工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养护期为两年,养护期以本工程取得建设方竣工验收证明及移交物业证明中后签的日期为养护开始时间。承包形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215877元。乙方在开工前期应全方位拍摄施工现状,在施工进度到20%、50%、80%及100%全部竣工时,应全方位拍摄现场施工记录照片。工人的工资按公司发放,由乙方选择劳务公司,甲方与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并将工人工资全额转入劳务公司账户,由其发放工人工资;如有工资发放不及时有拖欠等情况,经甲方查实后代为发放,计入本工程成本,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本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审核且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完毕后,支付已完成且经甲方核定合格工程量相对应款项70%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格工程量相对应全额苗木免税发票,单项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资料齐备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验收合格产值的85%。结算付款:通过甲方验收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交结算资料,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相关管理规定及标准要求,如乙方提交资料缺失或不符合合同要求,甲方有权拒绝接受。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确认后,甲方在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并提供已结算价格100%的苗木免税发票。最终结算总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在甲方书面确认无质量及遗留问题且所有缺陷均已修复的前提下,于本项目养护期满且合格后交付小业主之日起满12个月后30日内无息结算质保金5%,其余5%在12个月后余额全部付清给乙方。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扣款项均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如有不足,甲方有权另行追偿。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中途退场或者变相退场、消极怠工,如发生随意退场或者变相退场、消极怠工,乙方除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外,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在甲方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其他风险金,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合同价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代为委托第三方继续后续工程工作,直到工程竣工验收结束,第三方代为实施所发生的所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附件载明了具体苗木工程量清单(含苗木名称、型号、树形要求、数量及单价),款项共计1215877元。 二、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丁合作社采购苗木,并于2020年5月13日进场开工,于7月13日完工,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竣工验收。某丁合作社于2020年8月26日向某丙公司开具了共计1106775元的发票。某甲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停止养护并退场。 2020年7月4日、7月8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案工程需要向某乙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借款共计200000元。某乙公司通过王某、周某等支付某甲公司(收款人为华某)29000元。某丙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9月1日代某甲公司支付某丁合作社苗木款100000元、200000元。2020年12月8日,某乙公司通过苏州某乙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服务公司)向李某等工人支付共计100000元劳务款。 三、其他 1.2020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载明因园建硬质施工迟缓,导致延迟到2020年5月13日开工,工作面不全面,分段施工至2020年7月13日才施工完成,由于天气炎热种植期已过,不适合种植,成活率会影响,贵司要求尽快施工,我司加班加点配合已完成,现已导致大量苗木死亡其中雨水花园积水严重,多次催促对方解决积水问题迟迟未能解决,海绵城市项目渗水系统不够完善,导致我司种植的苗木大量死亡,现工期早已完工,在2020年7月28日验收,配合贵司我方托关系绿化工程顺利验收合格,由于没按合同付款,2020年9月27日停止养护,恳请贵司合理调价,按合同5.2每月应付工程的70%工程进度款和验收合格后85%的工程进度款,因都未按合同要求付款,我司已无能为力支付人工工资和机械材料费用,后期养护只能暂停,未养护造成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苗木更换也没能得到合理解决等。 2020年11月4日,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发送《通知函》一份,载明该项目于2020年7月28日经建设单位组织政府部门验收,在现场部分绿化未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成情况下,贵司托关系完成验收,并承诺验收完成后按合同要求重新施工整改完成。本项目已于2020年8月24日拿到政府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但贵司至今未进行整改。我司已按项目部核定的现场实际合格工程量70%进行支付。截止目前贵司现场签证资料、竣工图纸以及竣工资料仍未上报,致使我司签证核结算资料迟迟无法落实上报。在我司支付进度款后,贵司也未认真落实劳务工资的支付工作,致使贵司使用的劳务人员将我司告至劳动部门,导致我司名誉受损;且我司考虑贵司困难,代付贵司绿化养护人员和部分绿化施工劳务人员劳务工资,贵司亦未提供劳务发票。在施工过程中,贵司施工人员技术力量薄弱,在图纸设计有雨水花园区域,我司现场负责人提醒贵司技术人员乔木种植需做抬高处理,贵司施工人员一直未落实到位,致使部分苗木死亡;后期养护过程中,贵司安排的养护人员只是负责浇水和除草,对于部分不耐湿或营养缺失的苗木也未有明显安排,致使该部分苗木成片死亡。现贵司以上述理由提出死亡苗木不负责更换,与合同约定不符。目前贵司现场未按合同要求完成苗木的重新施工,现场不合理施工和养护不到位,导致苗木死亡,上述苗木需立即更换;养护工作落实不到位需重新安排。截止2020年9月27日,我司已口头和书面通知数次,但贵司一直以进度款未支付为由迟迟不落实。我司于2020年10月16日接建设单位书面通知,要求我司于2020年11月5日进场对现场未完成苗木和死亡苗木更换进行施工。现通知贵司务必于2020年11月6日进场,落实未完成的苗木栽植和死亡苗木的更换工作。否则我司将安排第三方绿化分包单位进场施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从贵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2.2020年11月13日,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周某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死亡苗木进行统计(死亡苗木金额经计算为367360元,其中雨水花园死亡苗木金额经计算为96800元)。***在该统计表中备注“雨水花园因积水死亡,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余苗木死亡,我司承担40%责任,因合同工期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25日完工,适合种植,由于贵司现场施工原因引起,迟迟不能种植,至7月27日断续才种植完成,已过种植期,我司口头提出不适合种植,但贵司要求7月28日验收,引起成活率降低;贵司未按合同支付进度款70%,我司养护至2020年9月27日止,进度款还未到位,我司已无资金投入养护,后期苗木死亡,我司不承担”。周某在该统计表上备注“死亡苗木数量、规格现场已确认”。 3.相关诉讼情况 (1)2021年1月26日,某丁合作社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浙0683民初XXX号],诉请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中的苗木款共计75万元及相应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某丁合作社申请撤回了对某丙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案被告。某丁合作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苗木款77516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等。后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曾确认苗木款共计为65万元,扣除***实际付款27万元后,判决某甲公司支付苗木款38万元并驳回了某丁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2)2021年9月6日,某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浙0205民初3994号],要求某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06155.01元等。某戊公司提起反诉,诉请某丙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874783元及赔偿整改损失1599552.0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表示某戊公司回填的都是淤泥,不仅拖慢了某丙公司施工节奏,且对施工质量和树木存活率都有影响,且某丙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13日工程联系单中载明“回填土大多为淤泥质土,该土质含水量大、不透气,不适合苗木种植和生长……”。此外,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均提及双方多次就枯苗、死苗进行沟通,并签署了《会议纪要》及《备忘录》等。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项目存在部分死苗情况,某丙公司应进行整改,但其未整改,酌情由某丙公司承担绿化维修和第三方维修工程款中的100000元。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某甲公司申请,依法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争议事实 (一)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结算的苗木价款 某甲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分包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提供了价值1215877元的苗木,且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表明其提供的苗木符合约定,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结算的苗木价款为1215877元。 某乙公司认为,根据(2021)浙0683民初XXX号案件认定事实,可确定某甲公司仅提供了价值755453元的苗木,加之苗木提供方某丁合作社自认质量损坏或退场扣除的苗木款10290元,某甲公司实际送货的苗木款仅为745163元。 对某甲公司可结算的苗木价款,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系向某丁合作社等处购买苗木后提供至涉案项目,而根据(2021)浙0683民初XXX号案件材料,可确认某丁合作社按照某甲公司要求确向涉案项目提供了苗木。因某丁合作社仅提供苗木,不涉及后续养护等费用,而涉案合同价款包括了养护费用及利润等,故不能根据某丁合作社诉请金额认定某甲公司提供的苗木价款。至于某乙公司有关某甲公司提供的苗木型号、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扣除相应价款的意见,因涉案项目早已交付业主,某甲公司退场时也未就现场施工界面情况进行固定,且某乙公司后又进行补苗、换苗,现进行现场清点已无可能,而根据某乙公司所述,其已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苗木及死亡苗木向第三方采购补齐,并已与业主方通过诉讼就景观绿化工程进行了处理,在某乙公司已就补苗、换苗、后续养护损失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在结算某甲公司的工程价款时不应再重复扣减。据此,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结算的苗木价款为1215877元。 (二)垫付款项情况 某乙公司认为,除某甲公司认可的金额外,其另行于2020年11月3日支付绿化班组翁某、潘某各8810元(扣税后金额),于2020年10月12日垫付李某等8人共计36400元,于2020年8月23日由周某垫付李某工人工资16420元,于2020年11月20日由某乙公司负责人张某垫付金某香樟苗木款52000元,以上共计122440元。 某甲公司认为,其已于2020年9月27日退场,上述很多款项均在其退场后支付,故对上述款项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上述主张,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委托付款协议书[其上甲方处盖有某甲公司公章、乙方由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周某签名、丙方由李某、翁某签名,载明甲方与丙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向丙方支付绿化栽植、养护劳务人员工资,由乙方将劳务工资划入丙方民工工资卡账户中,具体付款金额和时间由乙方确认,乙方按照上述约定将劳务工资划入丙方指定劳务人员账户后,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履行完毕《分包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款的义务。周某在该协议上备注代付翁某9000元(4500元/月,施工2个月,同意扣个人所得税;潘某9000元(4500元/月,施工2个月,同意扣个人所得税,李某带班人54327元]、工资明细表、情况说明、银行明细(显示某乙服务公司代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支付翁某、潘某各8810元,于10月12日支付李某等8人共计36400元); 2.情况说明、电子回单、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8月23日周某支付李某工人工资16420元,于2020年11月20日由张某支付金某香樟苗木款52000元)。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委托付款协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因委托付款协议上载明了翁某、潘某的付款金额,且与付款凭证吻合,而某甲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某乙服务公司支付的36400元及周某支付的16420元,因收款人员与某甲公司认可的100000元工资款的收款人一致,且上述付款时间接近,结合委托付款协议的内容,本院对上述代付金额亦予以确认;对张某垫付的52000元,因系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系代某甲公司支付,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除某甲公司认可金额外,本院认定某乙公司通过某乙服务公司、周某支付金额共计70440元。 (三)损失金额 某甲公司认为,其同意按照《苗木死亡统计表》中确认的金额赔偿损失107264元(268160元*40%),对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某乙公司认为,对死亡苗木统计表中所涉金额,其愿意承担雨水花园损失的85%,其他死亡苗木损失金额的5%-10%。因某甲公司提供的苗木与约定不符及后续又陆续发生苗木死亡,故其向某园艺场和某花卉农场采购了苗木,合同价款为379523元和343102元,该款项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某丙公司与某园艺场、某花卉农场签订的采购合同两份(含清单)、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某丙公司代某乙公司向某园艺场和某花卉农场采购苗木,合同价款分别为379523元、343102元,某丙公司已代某乙公司支付379523元、215000元的事实; 2.2020年9月27日工程联系单、2020年11月4日某乙公司发给某甲公司的《函》及邮寄单、签收记录、2021年3月14日某乙公司发给某甲公司的《函》(载明香樟B、丛生金桂等苗木树形与图纸要求、三方选苗确认苗木完全不符;朴树A等胸径较图纸要求偏小等;白玉兰、草皮等苗木种类与图纸不符等,要求于3月15日前进场落实确认工作,否则视为默认认同建设单位要求更换工作量及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及邮寄单、签收记录、工程联系单等,用以证明因某甲公司施工不合理和养护不到位,出现部分苗木死亡等问题,业主单位某戊公司自2020年4月2日至6月11日期间就苗木问题联系某丙公司,要求更换合格苗木,相应通知单已交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华某,某乙公司亦通过联系单、通知函的形式多次与某甲公司沟通,要求某甲公司限期进场施工处理,但某甲公司不予处理; 3.2021年3月3日、3月5日的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提供的苗木后续出现死亡及种植不符合约定; 4.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因某甲公司施工不合理及养护不到位,出现苗木死亡的问题,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某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20年11月1日至12月3日期间就责任承担比例先后多次沟通的事实。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4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某甲公司对11月4日的《通知函》认可,而该函件的收件地址和电话与证据2其他函件的送达地址完全一致,某甲公司否认收到其他函件,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某丙公司与某园艺场签订《采购合同》及所附清单与双方确认的死亡苗木清单吻合,与某花卉农场签订的合同及清单未超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范围,付款凭证与合同金额吻合,通知单的内容与生效裁判文书载明内容一致,因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且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某甲公司在合同期内提前退场,且在某乙公司多次致函催促修复整改的情况下,其未予处理,某乙公司为完成验收通过某丙公司向他人采购苗木及委托后续养护,共计产生了722625元合同价款。现某乙公司虽通过某丙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594523元,但按照合同约定剩下的128102元系后续必然产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认为一并处理更为妥当。据此,对某乙公司主张金额722625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经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作为苗木的提供方,其应按约提供苗木并进行养护。对于某乙公司垫付的款项共计699440元,某甲公司理应扣除。据此计算某乙公司应支付的苗木款为516437元。至于某乙公司的损失722625元,考虑苗木死亡的原因确存在土质、天气及养护不到位等多种原因,但主要原因应为养护不到位,结合***与周某就死亡苗木损失承担责任比例的沟通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由某甲公司承担其中的450000元,其余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其已主张了相应损失及其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财产保全费,属于损失的组成,结合上述认定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诉请其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某乙有限公司应支付嵊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苗木款516437元; 二、嵊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应赔偿苏州某乙有限公司苗木损失450000元; 两相折抵后,苏州某乙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嵊州市某甲有限公司6643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嵊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苏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9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55元,共计16084元,由嵊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084元,由苏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