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6民初10545号
原告:上海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光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旺某有限公司(下称旺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光某有限公司(下称光某公司)、德某有限公司(下称裕某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某公司及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134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4004.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40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旺某公司与光某公司、裕某公司就德某地块房地产项目,双方就高层14幢、15幢、小高层入户门头铝板改造项目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旺某公司与光某公司、裕某公司分别签署《采购合同》《铝板安装协议》,约定由旺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工程量为382平方米,单价为1100元/平方米。合同签署后,旺某公司按约完成铝板安装工程,并于2020年11月28日交付工程。嗣后,被告已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经旺某公司与裕某公司、光某公司结算,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为313406.5元。现裕某公司、光某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为213406.5元。
被告光某公司辩称,其与旺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配合旺某公司与裕某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进而进行代收代付,该合同不具有商业目的与交易实质,并非是其的真实意思,其未参与合同内容的磋商,此前与旺某公司也无业务往来,也不属于其的经营范围,不能认定其为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另,采购合同约定由裕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后,其再行向旺某公司支付,该支付条件是由旺某公司自行提出并确认,也是其同意配合旺某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的前提条件,现裕某公司未向其支付款项,故其也无需向旺某公司支付。
被告裕某公司辩称,其与旺某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仅与光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作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所有工程合同都必须经过严格的招投标方可签订合同,即便存在工程量的变化亦必须与已中标单位签订补充协议或者通过监理单位走变更流程。补充协议是主合同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属于主合同,应按主合同的付款方式、结算方式执行,现裕某公司、光某公司之间并未结算。光某公司与旺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关于货物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应仅根据光某公司与旺某公司的采购协议来确定其的付款金额,且补充协议与采购协议中的金额亦不一致。其与光某公司签订的园林工程合同,其已支付工程款1600多万,已按约付款,双方未完成结算,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光某公司及旺某公司均无权向其主张剩余工程款。《铝板安装协议》并未加盖其公章及法人章,签字人***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权签字,并非职务行为。其对旺某公司参与施工并不知情,旺某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旺某公司与裕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旺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同原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旺某公司员工***与光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6日,***添加***的微信。***:这边公司名称信息发下。***:光某公司。2020年11月8日,***发送名称为采购合同-德清孔雀城铝板安装文件。2020年11月12日,***询问那边合同可以了么?2020年11月28日,***:公司对付款方式有异议,按照这个约定你们做完了就要拿钱,要我们垫出来的。***:那修改下,甲方签证完成,工程款到账,你们这边再付款。***:甲方给我们的付款条件为竣工付至80%,结算付至90%,保修期剩余10%。***:那上次业主讲,这个签证一起支付的吗?那保修期多少?***:保修期2年。***:年底能竣工吗?***:你的东西保修责任肯定你负责,我没有办法给你维保,年底可以竣工。***:这种付款方式。***:我给公司看一下。2020年12月15日,***:合同那边快递回来了么?***:公司那边还没有寄出。2020年12月23日,***:合同到了,你有空来拿一下。***:好的,我现在过去。《采购合同》的内容为:光某公司(甲方、需方)与旺某公司(乙方、供方),合同标的名称铝板安装,单位平方米,数量382平方米,含税单价1100元,金额420200元,完成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运输方式与交货地点:乙方负责将货物包装好,按时送往甲方指定的地点,运输装卸费用及安装施工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具体收货地点为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孔雀城叁期,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交货。付款方式(以实际签证单结算金额为准):1.合同签订后完成图纸工程量,业主方签字确认竣工验收完成,现场签证单流程完成并支付完成工程款的75%,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75%,即315150元;2.待工程结束结算完成,业主方付完工程款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17%,即71434元。3.保修期满2年后,甲方支付合同款的3%,即12606元。乙方自交付并经验收合格2年内出现非使用不当产生的质量问题,乙方应予以修复或更换。乙方指派***负责合同履行。落款日为2020年11月8日。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31日,***发送附件3:约谈纪要-单元铝板(1)、入户铝板雨棚工程量清单-复核(1),并称薛经理,这是门头完成的量,我和他们已经确认好了,麻烦帮忙盖个电子版帮我发一下,我给沈经理,你让公司盖个章发电子版就好了。附件3:约谈纪要-单元铝板(1)内容为:合同名称为孔雀城德清3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谈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乙方名称为光某公司,参加人员:甲方为***、***、***、***,乙方为***。约谈内容,经商谈,乙方同意对5幢-16幢单元入口进行改造,工程内容包括增加铝板、雨棚,总价格313406.5元,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为执行原合同,落款处甲乙方均空白。入户铝板雨棚工程量清单-复核(1)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入户门头铝板工程,共计金额为313406.5元,无盖章及签名。
***、***(光某公司员工)、***(裕某公司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31日,***向该群中发送上述约谈纪要-单元铝板、入户铝板雨棚工程量清单-复核(1),并称盛总,这两个文件需要盖公章,约谈纪要你签个字,扫描件发我,好了发我,我在走流程。***在群中发送了盖好光某公司公章的上述两文件,并称沈总不会让我们吃亏的。***:哪里的话。2022年1月8日,***在该群中发送了入户门头深化文件,并称盛总,图纸打印帮忙敲下技术章,扫描件发我。***在该群中发送了盖好光某公司公章的该文件。
***、***、***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12日,***在该群中发送德清孔雀城门头铝板进度款2020.11、附件3:约谈纪要-单元铝板(1)、入户铝板雨棚工程量清单-复核(1)、采购合同-德清孔雀城铝板安装,并称领导,这是我把表格填了一下,帮忙看看。***:发给***。***:好的。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12日,***向***发送德清孔雀城门头铝板进度款2020.11、入户铝板雨棚工程量清单、组合1文件,并称这是申请表格,帮忙完善一下,盖个章。随后***向***发送上述盖好光某公司公章的文件。德清孔雀城门头铝板进度款2020.11的主要内容为致:裕某公司,施工单位(收款单位)光某公司,孔雀城德清3期景观公司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累计完成产值313406.5元。附有的工程量月报表的主要内容为,完成工程量284.92平方米,符合合同75%付款约定。附有的工程进度确认表主要内容为工程已安装完成。
2021年1月22日,光某公司与裕某公司签订《德清3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20年1月签订《德清3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在履行中因入户增加铝板雨棚等原因,双方商定追加工程预算,现追加工程预算价款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追加工程预算价款为313406.5元,增加内容详见《德清3期入户门头增加铝板工程》报价清单。最终工程总价款以双方竣工结算为准,结算工程总价款由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确定,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甲乙双方同意并明确,本协议作为甲方内部申请追加工程预算之目的使用,乙方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向甲方自己追索工程价款的依据。本协议附件包括:《德清3期入户门头增加铝板工程》报价清单、约谈纪要。同日,光某公司向裕某公司开具235054.88元的发票,系光某公司为案涉工程向裕某公司开具。2021年1月25日,旺某公司向光某公司开具了全额313406.5元的发票,光某公司已抵扣。
2021年2月6日,裕某公司出票给光某公司多张金额为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35054.8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均为裕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6日。其中,2张50000元的票据,光某公司背书转让给旺某公司,旺某公司背书转让给他人。1张35054.88元的票据,光某公司未背书转让。但上述2张金额50000元的票据,裕某公司未实际兑付。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上述汇票中金额共计235054.88元的汇票,系裕某公司为案涉工程出票给光某公司。2022年3月10日,上述2张金额50000元的票据,旺某公司已向受背书转让人另行支付款项100000元,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2021年2月8日,光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旺某公司100000元。光某公司称,其当时背书转让给旺某公司100000元,旺某公司因年底急于支付工人工资,不愿意接收剩余商票,故其转支了100000元用于救急。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19日,***:德清你们结算都完成了么?这次我打电话给甲方,说还是经过你们那边走的。***:结算正在办,目前在对签证的阶段。***:昨天我给沈经理打电话,沈经理讲他调动了,昨天他给我号码,就是那个赵总,就是***,我给他打电话了,他讲可能要走你们那边走的,从那边走的话,你们结算的时候有没有把这个结算放在里面,如果放在里面的话,到时候他们这个钱就直接付给你们,如果没放在里面,你们现在不是正在结算,那你就把放在里面,就是不要漏了,那漏了到时候还单独去结算一下,麻烦一点。2022年2月15日,***向***发送两张汇票。***:你跟你们财务说了吗,票兑付不了。***:2张票都没有兑上。你们后面的剩余的款项支付给我一些,商票我和公司讲下再等等。***:尾款只能等结算,我们也没拿到。商票只能等消息,我们也没有办法。
2022年8月29日,旺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2020年11月8日光某公司与裕某公司、旺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铝板安装协议,约定旺某公司负责德清2018-228地块房地产项目,双方就高层(14幢、15幢)、小高层入户门头铝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旺某公司已按约完成项目工程,债务人应付未付款项213406.5元。旺某公司将上述债权以213406.5元价格转让给***。后***在***、***、***在微信群中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其尚未支付旺某公司款项,债权转让是为了有诉讼可能影响旺某公司招投标。后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诉光某公司、裕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光某公司、裕某公司支付213406.5元及该款自2023年2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以***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等佐证。
原告旺某公司称,合同相对方是光某公司,裕某公司是债务加入,其不清楚裕某公司与光某公司就案涉采购合同存在委托关系。合同磋商环节,施工的面积、单价,是***与***联系、商定。其不是裕某公司的供应商,没有资格签署合同,***提出一个办法,让其与光某公司签订合同,然后由光某公司走增项签订补充协议。只要施工完成结算后,由光某公司支付给其款项。***还对其称,他在铝板安装协议的签字,一样有法律效力。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8日完工。关于结算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与***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造价确认完成后,由光某公司根据其与裕某公司的结算价格,向裕某公司出具光某公司盖章的结算资料。为此,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与***签字的《铝板安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裕某公司,乙方为旺某公司。根据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如下:德清雷甸2018-228地块房地产项目,双方就高层(14幢、15幢)、小高层入户门头铝板改造项目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铝板安装工程按照乙方同光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方式进行,最终结算按照确认的图纸工程量结算。在乙方按图纸要求完成现场施工的前提下,甲方负责工程量的复核确认、结算事宜的推进以及付款督促。落款时间2020年11月8日。经质证,光某公司称,认可真实性,可以看出一个项目签订两份合同,不符合常理。恰恰证明了其并非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其仅是代收代付。裕某公司称,不认可真实性,没有其盖章,***没有权限签署该合同。即便真实,其也是督促光某公司付款给原告。
被告光某公司称,其为裕某公司园林工程的承包人,***为其园林项目的管理人员。案涉铝板工程合同相对方不是其,应是裕某公司,原因在于旺某公司不在裕某公司供应商库中,无法签署正式合同及对公支付,为此被告裕某公司找到其,要求由其协助代收代付相关事宜,所以其在裕某公司的指示下与旺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认可仅向旺某公司付款100000元。
被告裕某公司称,***是其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其确有门头铝板改造的需求,但***在铝板安装协议中的签字,仅系***个人行为,旺某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若旺某公司系善意,应与其签订合同。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但未收到该项目的结算资料和验收资料。其与光某公司签订化债协议,已全部支付完毕。对此,光福称园林公司称,裕某公司不欠其任何款项,与事实不符。两次化债后,还尚欠2110000元,包括案涉款项,其保留了部分债权未化债。
本院认为,旺某公司、光某公司、裕某公司就案涉入户门头增加铝板工程合同主体存在争议。旺某公司认为,其与光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裕某公司系债务加入。光某公司认为,其虽与旺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仅为代收代付,其并非真正的合同相对方。裕某公司认为,其与光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旺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从合同签订过程看:旺某公司与光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签订过程为,旺某公司员工***向光某公司员工***发送采购合同文本,***仅对付款方式提出疑问后,***提出可以修改,并提出了裕某公司支付给光某公司后再由光某公司付款给旺某公司,可见,双方未对铝板面积、单价、工期等合同的关键要素进行过协商,违反合同签订的常态。另,旺某公司提供的***的签名铝板安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旺某公司与裕某公司就案涉入户门头增加铝板工程签订合同。裕某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但结合***的聊天记录及***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可以认定铝板安装协议系真实的。由此可以看出,就案涉入户门头增加铝板工程合同签订两份需方不同的合同,两合同落款日均为2021年11月8日,亦有违常理。对此,旺某公司与光某公司的解释为,旺某公司无法直接与裕某公司签订合同,而由光某公司与旺某公司签订,同时,裕某公司与光某公司亦签订合同。事实上,裕某公司与光某公司在园林工程以外就入户门头增加铝板工程签订补充协议,故旺某公司与光某公司的上述解释符合实际。
就合同履行过程看:***向***文件约谈纪要-单元铝板、入户铝板雨棚工程量清单-复核(1),并称已与裕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好工程量,仅要求光某公司盖好公章,***未参与工程量的核算。另,***在微信群中亦要求光某公司员工***对上述文件加盖公章,***还提出不会让我们吃亏,***回复不会的。后,***在微信群发送铝板进度款文件,***回复发给***,由***加盖光某公司公章的进度款支付文件。由此可以看出,合同履行阶段,光某公司并非实质参与,仅配合旺某公司进行盖章及开具发票、收款,裕某公司与旺某公司实质参与合同履行过程。综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光某公司与旺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对光某公司与旺某公司不应有约束力。且光某公司与裕某公司就案涉门头铝板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提及补充协议作为裕某公司内部申请追加工程预算之目的使用,光某公司不得以补充协议作为追索工程价款的依据,该内容与本案上述认定的内容相吻合。再结合,裕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与旺某公司签订的铝板安装协议的事实,案涉合同主体应为裕某公司与旺某公司,裕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2021年1月12日,裕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旺某公司在微信群中发送的进度款文件提及的施工已完工及工程量为313406.5元内容未提出异议,指示光某公司对该文件配合盖章。另,裕某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向光某公司出具235054.88元(313406.5元*75%)汇票,亦可以证明旺某公司已完成入户门头增加铝板工程合同,金额为313406.5元。后光某公司支付旺某公司支付100000元,故旺某公司要求裕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1340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裕某公司也未能证明裕某公司就案涉业务已实际向光某公司支付了款项。旺某公司要求光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旺某公司与裕某公司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本院确定前案受理之日即202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旺某有限公司人民币213406.5元及该款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2元,由被告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