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6民初935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光福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光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福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45850元以及该款项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的1.5倍的延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11月27日为65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1日,其在被告新力某某湾项目从事园林工,除预支工资外,剩余45850元被告尚未支付。新力某某湾项目负责人***向其出具欠条并载明上述内容,且加盖被告星塘湾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章。后,其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光福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述项目是案外人***以其的名义承接,后***转包给第三人。其在工程纠纷发生前不认识第三人,与第三人也无合同关系,故第三人无权代表其。另,原告所谓的已付款项也并非由其支付,故本案与其无关。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属实,之前的工程款都是判的新力地产给被告,工资应找被告要。
经审理查明,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的《欠条》载明:2019年到2020年新力某某湾项目欠***农民工工资45850元。该《欠条》的落款日期上方***在经办人处签字,***、***在证明人处签字,并盖有光福某公司新力星塘湾大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专用章。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光福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要求光福某公司支付劳务费以及利息损失。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该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光福某公司承接了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新力某某湾项目、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新力公园壹号北区项目,两个项目约于两三年前结束。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的对账单载明,***挖机,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共用时1388小时。费用明细为:台班费1388小时*120/小时=166560元、进场费300元,合计166860元。该对账单落款日期处加盖有光福某公司新力公园壹号北区大标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章,并写有***的签名。左下角手写字体载明“注星塘湾:台班费588小时*120=70560元、公园××号××+星塘湾70560=237420元,237420元-已付100000元=137420元未付”并加盖光福某公司新力星塘湾大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专用章。另,***在该案审理中提供一份光福某公司出具给其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光福某公司授权***为涉案公园壹号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中的一切事宜。光福某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提供的对账单,有***签字并由***加盖了涉案工程项目章。***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对对账单内容无异议且光福某公司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故***作为持有光福某公司授权委托书的项目负责人,其对涉案对账单的认可应视为光福某公司对涉案对账单的确认。至于光福某公司辩称的对账单项目章与***承诺书中项目章不一致的问题,因建设工程领域的项目章并非强制备案印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案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请。光福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欠条、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光福某公司称,欠条上的盖章并非被告经过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或自被告处获取。根据***返还给其的项目章来看,本案的项目章不存在,为***或***私自篆刻。另,光福某公司为证明***返还给其的项目章并不包括涉案欠条上的项目章提供了一份***返还项目章说明复印件。经质证,***对该证据并不清楚,***和光福园林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称说明是其写的,但欠条上的章是项目部的,***在项目上干过是事实。
本院认为,***主张其在新力某某湾项目中为光福某公司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劳务费应由光福某公司支付,为此其提供了欠条为证。根据前案的审理查明及判决认定情况,***系涉案项目负责人。由于***提供的欠条上有***的签字,故***对欠条的认可应视为光福某公司对欠条的确认。至于光福某公司认为欠条上的项目章并非其经过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且系私刻的问题,因建设工程领域的项目章并非强制备案印章,故本院对光福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主张光福某公司应支付其人工工资45850元以及该款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光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45850元及该款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如下账户:户名为***,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卡号为62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苏州市光福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