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光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市光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6民初933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光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福园林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福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338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LPR的1.5倍的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1日为32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其在被告新力***项目从事铺装工,共计工日58.6天。除预支工资外,剩余7580元被告尚未支付。其的妻子***于该项目工程食堂上做饭,计58天,每天100元,合计13380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新力***项目负责人***向其出具欠条并载明上述内容,且加盖被告星塘湾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章。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双方在2023年11月26日就上述欠款事实重新签订欠条进行确认后,被告仍拒不支付。 被告光福园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述项目是案外人***以其的名义承接,后***转包给第三人。其在工程纠纷发生前不认识第三人,与第三人也无合同关系,故第三人无权代表其。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属实,工资应找被告要。 经审理查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在新力***项目中铺装工工日58.6、每天300/天,共计工资17580元,平时现金借支10000元,余款7580元未付;另外爱人***在食堂做饭一个月28天,每天100元,共计5800元,合计欠款13380元未付。该欠条落款日期上方加盖有光福园林公司新力***4#、5#、7#-9#、41#-62#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章(仅供甲方资料用),并有项目负责人***签名。在欠条的左下方写有此条作废。另,落款日期为2023年11月26日《欠条》载明的内容及签章部分与前述《欠条》一致。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诉光福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要求光福园林公司支付劳务费5892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依光福园林公司的申请,追加***、***为该案第三人。***陈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只是由于其与光福园林公司熟悉,在获得项目信息后介绍***实际挂靠在光福园林公司,其协助***办理一些工程项目的手续材料,包括涉案工程中沟通接洽、代为领取印章等,***系***聘用的,其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也从未见过***。***向本院提供了与本案欠条相同模式的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中有***签名,并盖有上述项目章。光福园林公司在该案审理称,***系其挂靠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其不认识***,发生诉讼后,经其了解,***系***聘请的员工;新力***项目建设方支付的所有款项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已全数支付给***,***应将所得款项向下支付。本院经审理就该案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苏0506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认为***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该欠条有***签名并加盖有案涉工程项目章,***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对欠条无异议,且光福园林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案涉项目施工中的一切事宜,故***对案涉欠条的认可应视为光福园林公司对欠条的确认,遂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光福园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光福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系光福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该项目负责人,该代理人负责在新力湾4#、5#、7#-9#、41#-62#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施工中的一切事宜。被授权人无转委托人。该案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欠条、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称,其所提供的欠条以日期为2023年11月26日的那张为准。因日期在前的欠条出具后,其有一直催款,但因时间久了,所以就让对方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日期在前的欠条作废。另,***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其自己的工资7580元,***的5800元工资不主张了。 光福园林公司称,欠条上的盖章并非被告经过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或自被告处获取的章。为此,其提供了一份***返还项目章说明复印件,证明2023年3月6日,***将自***处领取的项目章返还给其且***自认仅有说明上的两个项目章,说明上盖有的两个项目章为新力星塘湾大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专用章及新力公园壹号北区大标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章。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清楚,且该证据无法看出***只有说明上的两个项目章,也看不出光福园林公司要求***返还全部项目章。***称,说明是其写的,其当时和光福园林公司明确因***的项目还未了结,故***的项目章不能移交。 ***称,***的项目章一直在其这边,其给***出具欠条是事实,当时有应***要求换了张条子。 本院认为,***持有涉案项目的授权委托书且系涉案项目负责人,其对***提供的《欠条》的确认应视为光福园林公司对《欠条》的确认。对此,光福园林公司虽主张涉案《欠条》上的项目章并非其经过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或自其处获取的章,但因建设工程领域的项目章并非强制备案印章,故本院对光福园林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主张光福园林公司应支付其人工工资7580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758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如下账户:户名为***,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安徽省广德县誓节支行,卡号为62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元,原告***负担47元,被告苏州市光某有限公司负担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